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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一﹑產物保險賠償之給付,如僅足彌補其財產所受災害之損失,固無所得   之可言,如保險賠償之給付超過實際之損害,其超過部分,自不能不 認為收益。被告官署予以轉列為原告當年收益,並無違誤。 二﹑代客加工係屬承攬性質,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定作人供   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者,承攬人原不負其賠償責任。   依原告提出其與客戶訂立之合約書抄本內容,僅約定火險由原告負責   辦理,保險費用亦由原告負擔,並無於保險給付外,尚有應由原告賠 償損害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實際賠償不足之數,併予追列為損失,在   保險給付總額項下支付自非有理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定作人與承攬人兩方訂立建築工程合約純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倘因一方違約 而發生爭執自屬民事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