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產物保險賠償之給付,如僅足彌補其財產所受災害之損失,固無所得
之可言,如保險賠償之給付超過實際之損害,其超過部分,自不能不
認為收益。被告官署予以轉列為原告當年收益,並無違誤。
二﹑代客加工係屬承攬性質,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定作人供
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者,承攬人原不負其賠償責任。
依原告提出其與客戶訂立之合約書抄本內容,僅約定火險由原告負責
辦理,保險費用亦由原告負擔,並無於保險給付外,尚有應由原告賠
償損害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實際賠償不足之數,併予追列為損失,在
保險給付總額項下支付自非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