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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共有人間因參加農地重劃,對於共有土地分配之位置,及共有權利之 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於重劃地圖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非對於重劃區內 整個或一部分地段之分配,與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有所異議,不 涉及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影響其他重劃分配等計劃之執行,故與土 地重劃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受該條所謂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之限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承租地因土地重劃不能達到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其契約。因土地重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 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原告承租土地建築廠房,因土地重劃改編為 住宅區,不許原告工廠繼續在該地開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原告固得斟 酌情形,終止租賃契約或請求租金之減額。但如原告不終止租約,則就原 承租土地當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至於重劃前原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應隨 同移轉於重劃後之土地,因重劃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 租賃關係,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官署要無以行政 處分。命令原告拆除廠房交還土地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關於土地重劃地段之分配,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必須有全部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請求修正,如在公告期間僅有少數土地 所有權人有異議提出修正意見時,主管地政機關毋庸為修正之處理。該少 數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於公告期滿後逕行提起訴願。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系爭劃餘地採取標售方式公開出售,原告徒以投標未能得標,遂轉而請求 以新分配之土地交換。但按之土地重劃辦法及其他法令,既無劃餘地得與 新分配土地交換之規定,則原告請求將分配之地與劃餘地交換,自難認其 有正當之權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對於土地重劃地段分配﹑費用負擔了地價補償修正意見之提出,應有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始得為之,且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如經公告期滿,則 重劃所定分配負擔補償等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對之主張變更或撤銷,土 地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