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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一)按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 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 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 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 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 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及第 39 條之 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一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 之 2 規定,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一次 移轉之範圍。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時,已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 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如經查明該耕地係 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 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承受耕地之拍定人,而非以補徵土 地增值稅之方式,變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 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 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 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 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 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實 行使用之準據,徵收土地如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 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 。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徵收完畢後,即已連同同段其他地號 之土地作為國民小學校舍及校園使用,就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顯已 按計畫使用完畢,其後縱令變更使用方法,要難因此否定其早已為整體使 用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按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外,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 人,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由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 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亦即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其對於國家應履行之 義務。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共有人間因參加農地重劃,對於共有土地分配之位置,及共有權利之 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於重劃地圖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非對於重劃區內 整個或一部分地段之分配,與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有所異議,不 涉及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影響其他重劃分配等計劃之執行,故與土 地重劃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受該條所謂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之限制。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現值,經審核 確定後,如申請人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之土地增值 稅不予免徵,固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但其撤銷如 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確非申請當事人之反覆意思表示 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後段所明定。 本件土地業經移轉完成登記後,雖因誤將其他不同地號辦理登記,提起民 事訴訟而經法院和解塗銷登記,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規 定,其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固不應予以退還。但既經有關機關查明其土地移 轉登記錯誤原因確係由於當事人聲請時根據該管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 臨時編列地號辦理後未再核對圖冊所致,則申報土地標示與審查意見當有 偏差。原土地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錯誤而非申請當事人之故為反覆意思表 示,自應有首開施行細則但書之適用。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 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視為土地之移轉現值,由主管機關 據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函請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代為扣繳」,同 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 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因債 務糾葛,於五十五年七月間經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應繳土地增值稅,依照 前開說明,被告官署通知補繳並無違誤。雖據原告指摘被告官署未依刑法 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函請新竹地方法院優先代為扣繳,然查 被告官署於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時,即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請代扣,嗣 准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復函略以:拍賣地價不足清償抵押債 權,應扣土地增值稅,無從分配等語在卷。按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為原則,矧處分後所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後段「 土地增值稅由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總價款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優先 於一般債權代為扣繳」之規定即無其適用。從而依未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及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辦理,自無不合。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以其所有土地作為幼稚園建築之用,但該幼稚園已組織董事會,由原 告自任董事長,並以董事會名義登記設立。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使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主體。若使用土 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主體而可享受減免賦稅,則有違減免賦稅之 原意。是以該幼稚園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既有董事會之設置,自非 原告私人所設立,不得因其為該園董事會之董事長而以私人之土地,申請 減免地價稅,殊無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不論土地所有 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但 必須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同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屆滿一年以上」,應自 出售該土地之日追溯計算屆滿一年,並非所有權人曾在該地居住經辦竣戶 籍登記屆滿一年,或曾斷續居住合併計算屆滿一年,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一 人可同時有數處或更多之「自用住宅用地」,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向郭某等購買系爭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因地價上漲, 由原告另行給付出賣人補償金。是項補償金,顯係地價增加給付之變相方 式,依照契稅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應報繳契稅。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 戶籍登記屆滿一年以上,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限。是自用住宅用地必 需具備四個要件: (一) 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本人確實居住該地 (二) 辦竣 戶籍登記一年以上、 (三) 不出租、 (四) 不供營業之用,如缺一要件即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法意至明。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正大段三 六-一四等地號三筆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黃某訂立合約,興 建四樓房屋,並於五十八年三月底,將原有建物拆除興工。該系爭基地, 自拆屋之日起,原告當不能再居住該地,被告官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 原告地價稅之差額,於法並無違誤。惟原告之住宅於五十八年三月底拆除 ,則該屋在拆除之前,原告仍居住該地,其五十八年上期地價稅應自五十 八年四月份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差額金,方為正辦。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系爭土地經被告官署核定為十六則旱田,並認為尚不影響河防安全,准予 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該地放租與訴外人曾某等七人耕作有年,顯 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 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 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 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 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 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 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港浦段三七○號土地,雖為公 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 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 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自用住宅用地,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全部作為自用住宅用者為限, 其供補習班使用及住宅兼作補習班使用者,既均非自用住宅及專作住宅用 地,未便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徵收地價稅。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以其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者為限。此項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填具申請書,連同戶籍謄本,向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局) 稅捐稽徵 處申請核定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其地價稅自不能適用上開條例第十八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之。原告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既未辦理居住該共有土地之戶籍登記,更未曾依照規定程序 申請被告官署核定,縱如原告主張其於該共有土地上建有廚房廁所等,且 其住宅與該共有土地上之房屋,係同一門戶出入,但既與上開施行細則之 規定不合,自不能認為上開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而主張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被告官署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 違誤。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田賦之徵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所有土地,於民國四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與臺灣○礦股份有限公司。是四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該項土地所欠田賦,自應由原告繳納。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之土地現值,經審 核確定後,如申請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 予免徵,為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三條所明定。原告土地原經出賣與白某,其土地所有權既經移轉登記,其 申報之土地現值,亦經被告官署審核確定,其後原告與白某雖又同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但其撤銷,既非舊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 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等情形,則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照首開規定, 自不應予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