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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訴願有其一定之管轄,不服五院之處分者,應向原院提起訴願。系爭土地 ,係由經濟部呈經行政院令准照案徵收,其處分官署應為行政院。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對徵收處分不服,自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乃原告竟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而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顯屬違背法定程序。至其 引用之司法院院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係指下級官署擬定辦法,呈奉上級官 署核准後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與行政院依土地法二百 二十二條規定核准為土地徵收,係行政院自為之行政處分,僅係轉令下級 官署辦理徵收手續之情形顯有不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 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 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而係 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 ,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再審原告須待本院調卷審究後始能知悉有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根本 尚未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且經本院調卷審核之結果,再審原告希望獲得之有利 證物,根本並不存在。又查再審原告在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之書狀 中,固對於徵收處分有不服之意思,但於同年月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狀中,已明白表示對於土地徵收之處分不再爭執,本院原判夬依據其最 後之意思表示,因而對於徵收處分不再裁判,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如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脫漏,亦祇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 請本院補充判決,亦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 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 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 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 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 ,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 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 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 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 依實施耕者有有其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係實 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其認為於四十二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與原 告,自始即屬錯誤。又認為該原告承領後有違法情事,因而於五十四年間 令飭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放領,並 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而以該令副本送達於原告,係被告官署本於其 主管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被 告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關於土地所有人之協定手續,法律上原未規定其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 被徵收之土地,因原告嫌地價過低,迄未成立協議,被告官署因而實施土 地徵收,自難謂於法有違。雖其間因租賃關係,經法院判令拆屋還地,但 此屬私權爭執,要不能排除依公法關係所為之徵收處分,至被告官署通知 原告具領之地價,雖未註明新台幣字樣,但臺灣現所通用者為新台幣,補 償地價自係以新台幣計算而非銀元,此與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 等關於金額單位之規定,係指法定貨幣而言者,情形不同。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如已依法規定地價,而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 其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法申報之地價而言。 至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劃法第五十四條,係就實施舊 市區改造計劃而為土地及建築物之徵收或區段徵收所設之規定,且在本件 土地徵收時適用之舊都市計劃法,並無相同之規定,而舊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亦係關於區段徵收之規定,在本件依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所為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均無適用之餘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國家因教育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此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 款所明定。本件徵收之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訴願程序期間撤銷一部分 土地之徵收,減縮原徵收之範圍,其現仍維持徵收部分,不容原告空言指 為非教育事業所必需。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 規定有違,殊無可採,其所系爭之第二七零號土地,原係建地,第二七四 之四號土地,雖係耕地,但因地形關係,無法避免徵用,有卷附清冊及地 圖可考。原告指摘本件徵收土地與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末段所定應儘 量避免耕地之旨趣相悖,亦非有理。又同施行法第七條所定土地面積之限 制,係就土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而言,其漫引 以攻擊原徵收處分,自尤無足採。至原告指摘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完畢一年 以上不實行使用一節,按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要屬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否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亦與原徵收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 ,原告顯亦不得據以主張應撤銷徵收處分。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本件被徵收之土地,既未經規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自應由該縣地政機關參照有關規定,依法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 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 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方符法定程序。卷查被告官署辦理本件 土地徵收,其地價補償費之計算,據稱係比照附近實際買賣價格核定,既 未依法定程序估定,迨原告聲明不服,亦未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為之評定,自難謂於法無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 ,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 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本件原告所 有土地原徵收處分業已確定,自不能許其請求與需用土地人交換土地,而 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徵收而言,在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自不能主張依土地 法該條規定,照原價收回其已被徵收之耕地。本件系爭耕地之放領縱經撤 銷而回復至徵收而未放領之狀態,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無絲毫之關係。 原處分拒絕原告撤銷放領之請求,自於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揆之訴願法 第一條之規定,原告殊無提起訴願之理由。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政府或自治團體或人民,徵收土地,須為興辦公共事業而有徵收土地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此在當時有效之土地徵收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 (私立中學) 因校款支絀,呈請徵收土地,開闢菜場,藉收租息,以裕經 費。是其目的,顯屬牟利,而非興辦公共事業,即無徵收土地之必要。至 所稱建築菜場,為公共事業之一,關係市容衛生者甚大等語,縱屬實在, 亦係地方行政事宜,應由地方政府主持,非原告以私立學校之資格,所得 藉口興辦。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可徵收私有土地,然須依照土地法規定之土地 徵收程序,始得為之。原告承買之基地,業已取得所有權,被告官署奉令 徵收,並未依照法定徵收程序辦理,遽以行政職權,一再通知原告呈驗部 照,以憑發還款價,自屬於法有違。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市區主要道路交叉處,車馬行人集中地點,應設置廣場,固為都市計劃法 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如因設置廣場而徵收人民土地,自應適用土地法關 於土地徵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官署因設署廣場而徵收人民土地,並未依當 時之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三百六十 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公告等程序辦理,遽行令知有關業戶限期拆除 房屋,自屬於法有違。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始得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前重慶郊外市場營建 委員會因聲請徵收土地,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應補償之地價。其所為決 議,不過為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之協議,難認為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處分。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訴願官署未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而逕依 訴願程序受理,就實體上審查決定,已屬違誤。嗣又因原告再訴願書內另 有請求,認為不服該營建委員會之特定處分,業經提起訴願,乃復以訴願 決定為之補充。其實所謂特定處分,仍不外該會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處理 行為,亦不能謂為官署之處分。訴願官署依訴願程序為之補充決定,尤屬 違誤。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國家與人民私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依法裁判固不能逕由行政官署以侵占 官地為理由強令人民遷讓即國家因公共事業有收用民地之必要亦應依土地 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辦理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第二則: 系爭基地是否地方公產當事人於基地上建築樓店是否出於侵權行為均向待 民事訴訟之解決自未便由行政法院為損害賠償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