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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耕地因部份徵收,其原供佃農使用之基地及其定著物,固應仍依原約定供 佃農繼續使用,其未徵收部份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自不得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附帶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