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案外人陳某聲請建築之基地,雖曾經原告即土地所有人聲請建築,領
得建築執照在先,但原告迄未呈報開工日期,而另與陳某立約許其另行建
築,由陳某請領建築執照,附具有原告蓋章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載明
自願將該項土地供給陳某建築房屋,並經該管鎮公所查對時,據原告加章
承認,且事實上原告聽任陳某在該土地拆除原告之舊屋,建築樓房,於部
分樓房建築完竣,即舉家遷入居住。是原告顯已放棄其自己原先之建築計
劃,而同意陳某在同一建地上另行建築,自己亦分受其利益。被告官署對
於陳某之聲請建築,經查明其附具有原告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與建築法規
定之其他要件,亦均相符。原告前領之建築執照,又迄未據呈報開工,因
而核發陳某建築執照,於法難講有何違誤,尤與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可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