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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在行水 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原告在溪口河川公地內私築橫堤約四十公尺 ,堵塞河流,並墾植圖利,致使對岸私有土地被沖刷流失,經被告官署派 建設局技士會同林口鄉公所實地勘查屬實。因以縣水利主管機關之地位, 命原告拆除,以達禁止之目的,按之水利法第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顯非無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外銷廠商輸出外銷品而浮報其使用進口原料之數量,如其情形,足認為溢 退其原料進口稅之步驟者,固足認其構成逃漏進口稅之行為,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但其處罰者既為逃漏進口稅 之行為,則其受罰之行為人,自以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限,非自 己進口原料之外銷廠商雖得受讓退稅之權利,要非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其有溢退進口稅之事,除原納稅義務人有與通謀圖利之情形外, 通常情形,其溢退進口稅之不法利益係該申請退稅之外銷廠商取得,與原 納稅義務人無關,而該外銷廠商即非原納稅義務人,自不能構成逃漏進口 稅之行為,即無從對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用記載 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申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 退還其原於報運原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顯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 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進口稅捐,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本件 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 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 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 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四款規定之範圍,凡藉口製造成品外 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外 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原先 現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口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正當 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當時既 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 (包括沖銷記 帳) 之情形,是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云 云,自難認為包含有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規定 而退稅 (包括沖銷記帳) 之重大犯行在內,故本院前就虛報製成品出口, 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記帳之行為,認為應依上開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四炊規定處罰,業經著有先例 (五十年判字第六○號判例) 。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尼龍絲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 用記載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申請退還其原 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其與原料進口稅捐暫行記帳,以後偽報製成 品出口,而矇請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之記帳者,雖所用方 法不同,而實質並無差異,同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 所應納之進口稅捐,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進口商取得外匯後,不自行經營業務而讓與他人以圖利者,撤銷其登記, 並追繳其外匯,為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四十八 年七月間,經被告官署核准,自香港輸入磷酸鈣六噸,總價港幣七千二百 元,由臺灣銀行發給輸入許可證後,不自經營磷酸鈣之進口業務,而將該 項外匯轉讓與黃某,由黃某用原告名義,輸入糖精原料。原告轉讓讓該項 外匯,雖僅收黃某新台幣二千餘元,得利非鉅,要無礙於其轉讓外匯圖利 行為之成立。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一)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 得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其非因研究實驗,而於 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或非因從事實驗, 而於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者,即不得稱為新型,同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款及第五款亦規定甚明。雙轉環(釣魚業用品)之構造,原告 既自承非其始創而僅加以改良,原難認係原告所首先創作。且原告 之金龍式雙轉環,在申請前已在國內大量製銷,公開使用,他人亦 已仿效,又係出售圖利,並非從事研究實驗。是其不得稱為新型, 尤甚顯然,自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二)原告前於請求再審查程序中,雖經中央標準局認其金龍式雙轉環不 失為新型創作,准予專利十年,惟於公告期間,因有多人提出異議 ,復經該局審定異議成立,認該金龍式雙轉環與其他工廠及日本出 品並無顯著差異,難稱首創,實用上亦無確實之利益。乃將原告再 審查審定之專利予以撤銷,其前後見解,固不一致。惟該局依法既 有審定異議之權限,則其於異議程序中為審定時,自非不可採取與 前此不同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