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交際應酬費用,係以交易成立時直接
支付為要件,原告既自承係於五十一年歲暮時依顧客交易成績,分別餽贈
禮品,顯係事後酬贈,藉以維持其商譽或地位,純屬餽贈性質,而非於交
易成立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列入自由捐贈
科目,不得以交際費列支。至購入餽贈物品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依當時
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三) 款之規
定,雖可認為交際費之原始憑證,但要應以購入餽贈物品之費用性質屬於
交際費者,為其前提。原告購入之餽贈物品,既非成立交易時所餽送,而
係於事後用資酬謝,其購入此項餽贈物品之費用,即非交際費性質,自不
能以取有統一發票,即准以交際費列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