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謂同類商品係指依社會一般通念
性質相類似之商品。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修正後為第二十四條
) 所規定之商品類別,單純係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審查上之便利而為規定
,初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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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
關評定之,為商標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茲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因該商標
專用權範圍之認定有爭議,致影響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者而言,
並不以有商標之註冊存在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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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同類營業」
,應以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性質及其服務之對象是否相同為其判斷之依
據。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類所定「不屬別類之其他服務」,
係指凡不屬第一類至第七類所定營業種類之營業,均屬第八類,乃概括之
規定,並非凡屬第八類之營業,其所營事業之性質,及其服務對象即均屬
同一或同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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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於該六角框內所置 GB 雖經設計,惟其為外文
字母 GB ,字體明顯易認,自不能謂非為外國文字,原告既為本國公司,
其以全係外文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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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同類,而有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
,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同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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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
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
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
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
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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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商標之註冊」,係指商標專用權之創設註
冊而言,其有違反該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至於在專用
期間內為移轉註冊者,僅係商標專用權人之更易,其移轉註冊本身,並無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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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原告以「透○骨風丸」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類商品,申請註冊,其商標
之文字與中藥習用之「追○透骨丸」名稱相似,即難謂非表示商品本身習
慣上所通用之功用以及其本身之說明,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自屬不得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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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之規定而撤銷其商標
之註冊者,以商標專用權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授權他人之使用商
標事實,始克成立。若僅有授權他人使用註冊商標之意圖,而事實上他人
並未使用其商標者,尚不足構成撤銷商標註冊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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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原告於五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指摘關係人之商標於審定後,
有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原告已註冊之
商標而使用之事實,經同局審定不成立,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已
告確定在案,乃於五十八年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依商標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指摘其有變換及加附記之情事,其與前此申請撤銷該商標之審
定,事實並無不同,關係人迄今使用該商標,係行為之繼續,而非另發生
之新事實,自屬同一事件,依法不得再行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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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註冊商標
本體之文字、圖樣、色彩等加以變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圖樣,足以使其與他
人之註冊商標相混淆而言。若於自己註冊商標本體之外,以普通使用方法
,附記文字以表示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功用及品質,依同法第十二條前
段規定,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自不得據為撤銷商標註冊之原
因。
參考法院:商標法 第 16 條 (4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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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將其審定商標本體
之文字、圖樣、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於原審定之文字圖樣外,另加添文
字圖形者;所謂「影射」係指其審定商標變換或附加之結果,足與他人之
註冊商標發生混淆,使人誤認其為他人之註冊商品而購買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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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就商標移轉註冊事項,有核准與否之權
,則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而為裁量,其上級機關以命令規
定裁量之準據,亦非法所不許。原告申請移轉商標之商品,經被告官署函
准有關機關鑑定,為環境衛生用之殺蟲劑及蚊香,國內已有合格藥廠多家
,大量生產供應,既非國內所需要,不足促進工業之進步,亦無須籍此產
品以拓展外銷。被告官署不予核准其移轉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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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本件關係人在其商品外盒附記「女王級」外,尚有「豪華級」與「淑女級
」等標簽,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其商品之品質,核與構成商標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變換或加附記,意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官
署對原告申請撤銷該商標審定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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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列各項商品,有採列舉者,有採分類者,有
採概括之規定者,如商標專用權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法律上並無類別而
僅有項別之規定,則當以項別視為類別指定之。該條第十七項規定「塑膠
及其製品不屬別項者」,其項下並無分類之規定,自應以項別視為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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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
商品,係指相同或近似於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之標章,使用
於同一商品而言。同條第四款後段所謂有可欺罔公眾之虞,則指可使一般
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例如誤認其為另一具有優良信譽
之商品,因而引起購買之興趣等情形而言。原告使用於西藥商品之「花○
」註冊商標及使用於皂類商品之「花○」商標,與利害關係人指定使用於
潤膚膏類之「花○」商標,顯非用於同一商品。而原告用以證明該「花○
」商標為夙著盛譽之標章者,又僅為光復前之臺灣,抗戰淪陷期間之青島
及偽滿洲國等地之日文報紙,亦難認為「花○」商標,在我國境內已為一
般所共知之標章,自與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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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原告之「美○BIG 及圖」審定商標,與參加人之「筆○思BIC 及圖」註冊
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但各該商標之圖樣,一以中文楷書「美
○」二大字為主體,上列英文BIG 小字,並繪一人形於英文之左,所施顏
色全部墨色一以紅色中文楷書「筆愛思」三字為主體,下列紅色橢圖形中
嵌白色英文「BIC 」,別無其他任何之圖形。不惟兩者意匠設色不同,而
圖形構成又差別顯著,即以兩商標名稱而論,字數多寡不一,讀音亦復大
異,以隔離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
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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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原告之商標圖樣為英文字母「MSD」 三字,分別排列於重疊之兩個圓圈圖
形上,利害關係人之商標圖樣係由橫排之「NDSK」四個英文字母所構成,
此外別無其他任何之圖形。不惟兩者圖樣構成差別顯著。即以各該商標名
稱而論,文字不同、讀音大異,以隔離的觀察,兩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
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
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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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至第三條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有其一定之程
式,原告異議書中雖有請求准其「七星及圖」商標註冊之附言,但既非商
標註冊申請書,亦未附送商標圖樣及印板等必要之附件,自不能認其已為
註冊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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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依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不准授權他人使用為原則,
其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予授權使用者,必以他人商品之製造除受商標專
用權人之監督支配,並能保持相同之品質外,尚須具備商標主管機關核准
之要件。關於此項商標授權之核准,如係外國商標在我國境內授權使用,
須以該商標使用之商品品質確屬優良,而為國內所需要,且能促使工業進
步或可拓展外銷市場者,始得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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