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呈驗偽造發票或單據,依指該項發
票或單據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將使依此計算進口或出口貨物之
完稅價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計算稅款,少於真正應納之稅款而言。
本件原告進口磁器所付外匯總額,既與發票所載 C&F 總額相等,而本件
磁器價格,復據於申請進口時繳呈日商報價單,經主管機關查核認為相當
,又與輸入許可證所核准易匯美金之金額相同,自難憑空指原告進口磁器
之實付外匯係與發票所列貨價不符,更進而指原告係呈驗偽造發票以匿報
關稅。又原告報運本件磁器進口,既未偽報其品質價值之等級,關於運費
,尤無等級之可言,自亦不能認其有同條第二款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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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要旨:
關於外匯管理辦法,係政府依據國家經濟政策而訂定,自應許其隨時依實
際需要而變更,以謀國家政策之有效推行。行政院廢止「改善進口外匯申
請及審核辦法」之實績制度,而施行「結售外匯及申請結購外匯處理辦法
」之結匯證明書制度,以及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決議
所有在實績制度時期停止結匯之貿易商,在實績制度廢止後恢復者,一概
不予補結,顯無違法之可言。原告系爭之實績制度期內各期外匯核定金額
,係申請核配外匯金額之最高標準,在此標準限度內,其結匯權利,是否
取得,尚須經過申請核配之法定程序,經審核批准,核准金額。是原告之
該項外匯核定金額,僅為其預期可得之利益,在其實現以前,既因外匯管
理辦法變更,實績制度廢止,及被告官署該項決議之施行而不復存在,原
告申請補結此項外匯,自屬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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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要旨:
按旅客攜帶首飾進口,確係自用或業經用過而非出售者,准予免稅,為旅
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關規則第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官署認為原告攜帶金屬
項鍊一條,係以貴重之鑽石六粒,粗陋鑲嵌於價格品質低劣之金屬上,兩
不相稱,顯非旅客自用正常首飾,因而決定徵稅放行。惟進口婦女旅客佩
帶首飾,究以何種類及如何鑲嵌始為相稱,原無一定之準據。要未可以該
項飾物鑲嵌粗陋,而推斷其非自用。原告主張該項項鍊已使用一年以上,
有呈案發票可證,則其並非臨時鑲嵌而別有意圖,要堪徵信。被告官署竟
以鑲嵌金屬不稱,指非自用,而決定應予徵稅放行,於法尚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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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要旨:
第一則
被告官署認為該項鍊係以貴重之鑽石粗陋鑲嵌於價值較劣之金屬項鍊之上
,兩不相稱,自非旅客自用正常首飾等語。惟婦女旅客,其佩戴首飾,應
以何種類及如何鑲嵌,始為相稱,原無一定之準據。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
關規則第三條規定,旅客必需攜帶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隨身行李,確
係自用或業經用過,並非出售者,准予免稅,復無載明自用之標準。自不
能以首飾鑲工之精粗,而斷定其是否自用。被告官署徒以該項鍊鑲嵌不精
,即認非自用,而決定應徵稅始予放行進口,於法難謂有據。
第二則
原告提出行政訴訟之訴狀,雖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但其在上開規定期間之內,已對被告官署之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
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其為上項不服之表示時即生提起之效力 (參看
本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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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帶之貨物為限
,否則雖未列入艙口單,亦無依該條規定處罰船長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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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
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號解釋前段) 。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
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
程序後,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
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
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暫停簽證之消極處分,已因
續奉行政院令核准進口予以簽證而不復存在,原告亦自知該項處分已
不存在,乃仍一再提起訴願,自屬不能准許。茲復提起行政訴訟,尤
難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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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呈驗偽造發票或單據,係指該項發
票或單據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將使依此計算進口或出口貨物之
完稅價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計算稅款,少於真正應納之稅款者而言
。此觀該條規定所處罰金,係以匿報稅款之數額為其基數,而可自明。本
件原告以自備外匯先後向日本進口磁器三批,其呈驗之發票所載運費數額
,與提貨單及運輸公司帳單所列運費數額不符,固屬事實。但經本院向臺
灣銀行查明,開發信用狀採用 C&F 方式者, C (即成本 COST) 及 F (
即運費 FREIGHT) 可自行調整,其成本及運費均不必與實際支出之數字相
同。是原告以自備外匯向日本進口之三批磁器,其約定之 C&F 價格中之
F ,原不必與日本廠商實際支出之運費數額相同,祇須原告支付之外匯數
額,與發票上所載
C&F 價格數額相同,即不能據指該項發票所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而
謂為偽造之發票。本件原告呈驗之三張發票,非特其記載之 C&F 總數與
報價單相符,即其分列之 FOB 總價及運費總數,亦與報價單所載完全相
符。而該項報價單所列價格,則業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
會) 查核認為相當,並經其查明本案結匯金額與核准金額相同,復經臺灣
銀行查明原告申請結匯所實付之外匯與結匯金額相符,自不能憑空指原告
該三批進口磁器之實付外匯與發票所列貨價不符,而謂其係呈驗偽造發票
以匿報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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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
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與同條例第 21 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之情形,並非一事。本件私運進口之手錶等貨物,並非由代理船
長職務之原告經手運載,自不能以其未列入艙口單而認其有海關緝
私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之情形。又不能證明該原告有參與該項私
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而有同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規定
之情事,自即無從對之科處罰金。海商法第 41 條所規定者為私法
上之責任,不能因有該項規定而令船長負一切行政罰之責任。
(二)該批私貨,除女毛衣外,其餘手錶藥粉等物,雖非原告所有,但既
係該原告受託由香港私運來臺,並約定報酬,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而非同條第 2 項所
規定私運行為以外起卸裝運或藏匿私運貨物之情形。原處分依同條
第 1 項規定,處以貨價 1 倍之罰金,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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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係指私運應稅貨物
或政府管制之物品進口而言,若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
,而僅係未將貨物列入進口艙單,則尚不能認為私運貨物進口。至
該第 16 條所稱之船舶所載貨物,觀乎該條規定船舶所載貨物有未
列入艙口單者,其船長及貨主各應科處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以
及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第 5 條上段規定,凡發交船長之貨物
及船長替人帶交商號及私人之包件,亦應列入艙口單內等語。可見
此之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帶者為限,否則無責令船
長受罰之理。按黃金條塊及白金錠塊,雖均列為進口稅則中之貨物
,但均屬免稅物品,而黃金白金之進口,在現行法令上又並無加以
管制之規定,是原告攜帶此項黃金白金進口而未報關,不能認為海
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所謂之私運貨物進口,應無疑義。又原告係輪
船船員,其受託將該項黃金白金帶臺,並未經由該輪船長,自亦不
能以其未列入進口艙單,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規定,科船長
以責任。至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第 5 條後段雖有「但除船長
外,不准將貨物發交其他船員」之語,但違反之者,現行法令上尚
無得沒收其貨物之規定。被告官署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及第
16 條而處分沒收該項黃金白金,自難謂合。
(二)財政部(44)臺財錢發字第 2259 號代電(原告援引之行政院臺
44 財字第 4901 號代電,內容大致相同),規定各船舶飛機服務
人員攜帶金銀外幣入境,務須報明海關登記封存,其欲攜帶上岸者
,可隨時申請海關驗放,但不得再行攜返船機,違者予以沒入等語
。其目的係在防杜船機服務人員矇混取巧,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並
非對其持有或攜帶入境,有所禁止。故船機服務人員單純持有金銀
外幣入境,縱令未曾報明海關登記封存,亦尚不能依財政部該項代
電,遽將該項金銀外幣沒入,業經本院著有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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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要旨:
本件原告 (輪船船員) 置於西裝上衣內之美鈔三千元,係在繼續持有狀態
中,既未攜帶入境上岸及再行攜返船機,則財政部 (四四) 台財錢發字第
二二五九號代電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情形,即與本件之事實不相符合,根
本不發生可否適用之問題。按關於金銀外幣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又非
應稅物品,且依行政院四十年四月九日令頒有關金融措施辦法第一項及第
二項,明載人民所有之黃金外幣,應准其繼續持有。上開代電末段所稱「
此外凡在船機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之金銀外幣,併應予以沒入」云云,係
為防止取巧私運出口而設。如不問有無違法情事,概將人民繼續持有之外
幣遽行沒入,要非該命令原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意。本件原處分引前
開代電字號,遽將原告繼續持有之美鈔,且竟連同其西裝上衣一併率予沒
收,殊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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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要旨:
黃金條塊及白金錠塊,雖均列為進口稅則中之貨物,但均屬免稅物品,而
黃白金之進口,在現行法上亦無加以管制之規定,是攜帶黃白金進口而未
報關,自不能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又
同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
載者為限。否則雖未列入艙口單,亦難依該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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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以船長
經手運載者為限,與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並非
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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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要旨:
第一則:
本件紙張,既不能認為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五五六號所稱之未上蠟銅板紙
之種類;又其品質,並非以高報低,亦無逃稅之嫌。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於此無可適用。
第二則:
該項書證,於本院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判決以前,已經存在,而為
再審原告所未發見及不能使用之證物,而其有關造紙之闡述以及先後化驗
分析之結果,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尚非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自應認為具
有再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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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要旨:
船舶飛機服務人員已攜帶上岸之金銀外幣,並未攜返船機,即就財政部四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四四) 臺灣錢財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觀察,亦不
能予以沒入。蓋登記辦法原為防止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至攜帶進口之
金銀外幣,關係資金內流,政府方獎勵之不遑,何能加以制裁,而使攜帶
者有所顧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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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要旨:
本件原告之黃金,僅在繼續持有之狀態中,既未「攜帶入境上岸」,及「
再行攜返船機」,則財政部 (四四) 台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前段予
以沒入之規定,即與本件之事實情形不符,根本不發生可否適用之問題。
按關於黃金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又非應稅貨品,且係行政院於四十年
四月九日及五月三日指定黃金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資之命令,明載人民所
有之黃金,應准其繼續持有。上開代電末段所稱「此外凡在船機上查獲未
經申報登記之金銀外幣,併應予以沒收」云云,係為防止取巧私運出口而
設。如不問有無違法情事,概將人民繼續持有之黃金,遽行沒入,姑不論
此項命令究有如何之效力,要亦顯非命令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
意。查黃金既為國家總動員之物資,為防止取巧私運出口,而制定其制裁
之辦法,固屬有其必要。惟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為防止取巧私
運出口,除現行有效之法律外,如更須就人民之權利義務為限制或增加之
規定,自應以法律或本於法律之授權,妥慎詳為規劃。本件原處分既不能
證明原告有何夾帶走私或其他私運出口之情事,復不否認原告繼續持有之
事實,遽以籠統之詞 (「依照財政部第二二五九號代電之規定」一語) 處
分沒入,殊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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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要旨:
商人運貨物出口,依現行規章,其應辦手續,不止報關一端。凡以出口貨
物進存碼頭聯鎖倉庫,預訂艙位及辦理簽證諸端,均屬運貨出口之手續。
踐行此等手續,自屬運貨出口行為之一部。縱令存倉貨物可以取回,預訂
艙位及出口簽證亦均可取銷,亦僅係中途變計,不擬出口,而該等行為之
為出口行為,初不因而改變其性質。銀元銀條為禁止出口之物,原告以之
密藏於麥芽糖內,既已進存碼頭聯鎖倉庫,復已預訂艙位,請得出口簽證
,自應認為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其尚未報關裝船出口,在刑
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至
於原告以知悉事已敗露,而取銷簽證,自尤不足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項私運之銀元銀條處分沒收
,原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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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要旨:
原告於系爭田地辦理徵收之公告期間三十日內,雖據事後空言主張謂曾有
口頭申請,然既未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同條
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所在
地鎮公所提出,從而答辯意旨指其並未申請更正,自非無據。原告於依法
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於同年 (四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始向鳳山地政事務
所請求變更地目及取銷放領,於同月十九日第二次呈文內敘明已接獲駁復
之通知。嗣又遲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準諸訴願法第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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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要旨:
按國際貿易船舶駛進非通商口岸者,應沒收其船舶。又未經海關核准,以
船舶私運貨物進口者,得將該項貨物或船舶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九
條上段及第十四條所明定。而私運貨物得予沒收,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
項又有規定。所謂通商口岸,係指政府開放國際通商設立海關之口岸而言
。當地駐軍設立之機構,不能視同海關,尤不能以當地駐軍設有機構,而
視同政府開放為國際通商口岸。又行政犯不以故意為要件,更不能以誤解
法令而邀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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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要旨:
一、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申請補救,除另有所定不得申請
之情形外,僅以合於修正細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而土地已依原細則第十六、十七條規定徵收之
共有地主為限。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
後補救辦法第三條規定至為顯明,此亦實為訂定補救辦法之本旨。原
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而無成年子女者,修正細
則於相當之第十五條第一款刪除「而無成年子女」之字樣。本件原告
自稱其子年已二十二歲,奈因患病無法自求生活,以及母老妻故等情
,無論是否屬實,均非修正細則第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亦即與能
否申請補救無關。原告於訴狀記載年齡為五十八歲,核與四十五年所
提出之陳情書內自認為五十七歲,及其所附之戶籍謄本填載民前十二
年出生相符。原細則第十六條與修正細則第十五條對於所稱老弱之老
,均指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而言。原告於四十二年徵收共有土地之時
,年僅五十四歲,是顯無因細則修正而可謂能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得許保留之條件,亦即根本並無補救之可言。
二、政府於其職權範圍內向一般人民為法令之公布,與對於特定人為處分
,以直接影響其權義者不同。自不能謂於公布週知之外,仍須對於一
切不特定之人逐一個別通知,以為法令發生效力之要件。臺灣省政府
本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擬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經行政院核定,於四十二年四月間公布施行。嗣
又於四十三年一月間經行政院核定修正,於同年二月間公布施行。關
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亦即關於共有出租耕地例外許
予保留之規定) 所稱老弱孤寡殘廢以及所稱藉土地維持生活,原細則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較嚴,修正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則稍予放寬
。臺灣省政府因此先後經行政院之指示及核定,復訂定四十二年度臺
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與前開修正細則
同時公布施行。該項辦法之內容,列有各種條件及程序,其補救對象
,非可預為特定。原告藉口未曾個別通知,據為不服之理由,依照前
開說明,顯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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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要旨:
對於本院判決,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情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藉口其他理由,聲明不服,此徵諸行政訴訟法第三條
第四條之規定,意義甚明。本件聲請人在江某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未參
加而為該案之當事人,原不容對於該案判決有所不服,乃於本院判決後,
藉詞聲請派員調查核辦。依照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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