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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按報運貨物進出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 2 倍至 10 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明 定。原告申報進之廢舊輪胎中,雜有全新輪胎 688 條及翻新輪胎 4 條,其進稅率與廢舊輪胎相差甚鉅,自堪認係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矇混逃稅,原處分予以沒收,於法尚無不合。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之貨物,及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 品進辦法所稱之物品,均未明定以新品為限,縱屬舊物,而依法不能免 稅者,自仍應報關繳稅,始能攜帶進。原告攜帶舊毛衣九件﹑舊夾克六 件﹑舊毛線衣六件及舊西裝三套進,既未將其合於自用範圍內者,填列 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封存備驗,復不報關完稅。則 其隨輪攜帶物品進,自足認係違法私運,依法即應處罰。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 規定,固得予以沒收,但私運貨物之主體,究為何人,自應切實查明,始 得對之為沒收或其他處分。本件被扣貨物,雖係在原告與其他三船員共同 臥室內搜獲,但居住該室與挾帶私貨,究屬二事,不能以原告居住該室, 即認其為該項貨物之共有人或單獨所有人。該項貨物既不能證明係原告所 私運進,自不能遽以原告為行政罰之對象。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就原告關於所得稅之申請復查,未經交由 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之申請復查,更未報請市政府決 定,按其所得稅復查委員會縱令其組成份子仍屬被告官署之職員,但在法 律上既有其獨立之職權,與其他機構組織各別,即不能互相混淆,而台北 市政府為被告官署之監督官署,縱令關於稅捐事項係由被告官署承辦,但 依法屬於台北市政府之職權,尤不容被告官署擅代行使。本件原告對於所 得稅及營業稅分別依照法定程序申請復查,殊不容被告官署藉迅捷,任 意變更各該法定復查決定之程序,而由被告官署違章漏稅案件審核小組予 以審查,由被告官署以同一通知併予駁回,被告官署於原告提起行政爭訟 後,雖曾將所得稅部分補提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審議,營業稅部分亦補行簽 報台北市政府市長批示,然此項彌補行為,亦不能使原處分之違法性因而 消滅,原告對該項原違法處分提起之行政爭訟,仍不能謂無理由。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衣料,並非免稅物品,縱令果係得自他人贈與,其攜帶進, 仍應報關驗稅放行。原告不按規定申報完稅,於私帶上岸後,轉交中利報 關行理貨員持有,以圖逃漏關稅,顯已構成私運貨物進之行為,依法即 應處罰,縱無牟利意圖,亦不能解免其責任。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依照船隻進出呈驗單照規則規定,過境之通運貨物,亦應填列艙單以 憑呈驗,且不應藏置於司多間內,原告該項貨物既未交付船長填入艙單 ,又係藏置於司多間內。其不能認係過境之通運貨物,實甚明白。又查該 項物品,就其數量及性質觀察,顯非輪船應用之物,且已超過原告自用範 圍,雖放置於司多間內,但既未列入「航海輪船應用食物及雜物清單」, 亦未列入「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其不能認係船用 物品或原告不起岸之私人物件,亦屬無疑。原告將該項貨物私自藏置於該 輪司多間內,既已隨輪進,原已構成私運貨物進之行為。況據被告官 署答辯指出,藏置於司多間之私貨,並非不能相機搬運上岸,衡之情理, 亦殊可信,自不能以原告隨輪私運進之該項貨物,係藏置於司多間內, 即可阻卻其違法性。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貿易商未經營進出業務或停止營業逾一年者,撤銷其許可,為進出貿 易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德士古 (亞洲 ) 有限公司之代理商,經營進德士古潤滑油業務,經被告官署核准貿易 商許可登記,被告官署以原告在一年以上僅經營國內進貨銷貨,並未經經 營進出業務,認為已停止進出業務一年以上,因予撤銷其貿易許可, 依照首開說明,自無不合。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按此項物品縱令果係原告攜回供家用之物。依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 用物品進辦法之規定,仍應依照規定手續。報關驗稅。原告既未依法報 關而隨輪攜帶進,自不能罪非私運貨物進,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沒收原告私運貨物之處分。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其隨輪攜帶進之尼龍女長襪十八雙,縱如其主張係贈與 友人,但依照規定,仍應列入艙單,報關驗稅放行。其不按規定申報完 稅,擅自私帶上岸,自應認為私運貨物進,依法即應處罰,縱其無牟利 企圖,亦不能解免責任。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原告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基隆港,穿著舊毛衣一件上岸,經基隆港安全協 調中心人員查見,予以登記,嗣原告返船時未將原衣穿回,固屬事實。惟 經本院函詢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隆睹字 第四九二○號函復略謂:船員上岸穿帶衣物之登記,原應限於外國製品, 惟因難於分辨是否屬於臺灣或外國製品,故事實上遂一律予以登記等語。 是原告當時登岸穿著之舊毛衣,既未能辨明其為臺灣或外國製品,自不能 以其曾經登記,即認係國外製造之應稅物品。縱令原告當時未穿著原物返 船,亦不能遽認其係私運貨物進。而縱令原告於登岸後有將該舊毛衣脫 售與他人之事,亦難率以經營私運貨物論處。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船員登岸時隨身穿著之衣物,如不能證明其為國外製造之應稅物品,要難 以其未穿帶原衣物返船,遽認係私運貨物進或經營私運貨物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告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基隆港, 身著舊毛衣一件上岸,當時雖經檢查人員予以登記,但據主辦檢查事務人 員到案具結證稱:船員上岸穿著衣物,因難於分別是否臺灣或外國製品, 故一律均須登記。是殊不能因該項舊毛衣曾經登記,即認係外國製造之應 稅物品。縱令原告當時未穿著原物返船,亦不能認係私運貨物進,尤不 能憑空斷係經營私運貨物。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按現行海關進稅則第八類第五一三號第七項 (庚) 所稱「其他」,係指 前列 (甲) 至 (己) 六項以外之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消毒劑﹑止霉 劑﹑木材防腐劑及類似品而言,其 (戊) 項殺蟲劑括弧內記載之有機磷類 ,有機氯類,除蟲精及其增效品之乳化濃縮物及v六氯化苯,顯為本項殺 蟲劑類別之列舉,僅所謂「如富粒多等」「如菌部靈等」「如保粒寧等」 「如靈錠等」商品名稱之例示,係屬示範性質,殺蟲劑而不屬 (甲) 項滴 滴涕 (DDT) (乙) 項六氯化苯 (BHC) 及 (戊) 項括弧內所列舉之類別者 ,均應歸入 (庚) 項「其他」類,依稅率 10 %課徵。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或出,係指逃避海關 檢查而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岸而言。至於其私運貨物數量之多寡,價值 之高低,則均與此項行政犯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船員依法於關稅之徵收 無豁免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告主張船員攜帶少量家用物品進, 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見解實屬荒謬。至船員國外 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辦法,固係財政部所頒布之命令,但其內容 ,係就船員自國外回航時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報關驗稅之手續,及關於海 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作較詳之規定,使船員便於遵行,既非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之事項,財政部自得以命令為之。此項命令,於海關緝 私條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原告指其違法,顯屬無據。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貨物,並未明定以新品為限,其雖屬舊物 而依法不能免稅者,如果私運進,自仍應認為私運貨物進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本件查獲之人棉西裝上衣一件,係原告自身所穿著,被港警飭其脫下,查 該項上衣原為舊物,且於查獲時 (三月八日) 適值春寒季節,尚難謂非當 時所必需穿用之物。被告官署遽亦認為私運貨物進,處分沒收,尚難認 為適法。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按基隆高雄兩港船舶進出手續及查驗辦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三款規定,係 謂凡經認定屬於自用之零星物品,不得查扣;並禁止任意指稱私貨。原告 私運進之鐵脫隆西褲三條,既不能認係自用之零星物品,自不容比附援 引,而冀邀免予處罰。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稱船舶所載貨物.係指交船舶運送之貨物而言 ,應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若船員私運之貨物,並非由船長經手運載者 ,則雖未列入艙單,尚難依該條規定對於船長處罰,此為本院歷來判決 所持之見解。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攜帶物品進,不依規定報關完稅,依法即應處罰,不以其無隱藏避 檢之行為,而可解免其私運貨物進之責任。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 規定,固得予以沒收,但船員隨身穿著之衣物,應無不許其穿著上岸之理 ,苟無其他事實足資認定該項衣物係其私運進之貨物,要難於其穿著登 岸之際,遽依前開規定而予沒收。原告自香港隨輪返抵臺灣基隆港,身著 毛線褲一條上岸,被基隆港安全協調中心予以扣留,該協助緝私機關對船 員上岸時所穿帶之依物,均加以登記,返船時如有短少,則飭其具結,移 送海關處理,顯係對已登記之衣物而不帶回銷案者,始認其有私運進之 行為,如仍穿帶原物返船,即無任何責任之可言。登記人員如認為該項毛 線褲應予登記,儘可飭令辦理登記手續,要難遽逆斷其不穿回銷案,認係 私運該項毛線褲進。被告官署既不能證明原告穿著毛線褲上岸而不穿返 船上,自未可以私運貨物進論處。原處分遽將原告身著禦寒之毛線褲予 以沒收,殊難謂為適法。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珊瑚,不依規定報關完稅,逕行私帶上岸,不問其有無牟利企 圖,要無解於私運貨物進之責任,所請補稅放行,或予估價售給,均嫌 於法無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