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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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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所得,不問其用途如何,依法均應併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 (臺灣省台○青○運銷合作社) 之盈虧,其最後結 果雖歸之於社員,但原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其經政府核准由香蕉 出收入項下每簍提取二元,作彌補虧損之用,不能認係代社員經收而非 原告自己之收入,被告官署查帳核稅時,將原告此項收入合併原告當期所 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顯無違背。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固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但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 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 。本件參加人之「白○WHITE 」商標圖形,為墨色楷書「白○」二字,並 附以同色「WHITE 」外文字樣,而原告已註冊使用之「黑○牙膏及黑○白 齒圖」商標圖形,則為一黑色男子露白齒人像,上加「黑○」二字,不 獨「白○」「黑○」,觀念上截然不同,且一則僅有文字,一則以人像為 其主要部分,尤顯有差別,兩者隔離觀察,實無從引起混同誤認。至於好 來藥物公司之「白○牙膏及白○黑牙齒圖」商標專用權,業已期滿,並未 據該公司申請辦理續展手續。至參加人申請商標註冊時,該商標失效已有 一年以上,亦已不在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列。本院以往判例 ,係對不能確定其為專用期滿而未呈請續展註冊,或非因事故窒礙致暫不 能為續展註冊之呈請者,始為保護該註冊人之利益,不許他人以使用於相 同 (或類似) 商品之相同 (或近似) 該商標之商標註冊 (參照本院四十六 年判字第七五號判例) 。茲該「白○牙膏及白○黑牙齒圖」商標專用權期 滿而好來藥物公司並未申請續展註冊,既為明確之事實,而該好來藥物公 司無暫不能為續展註冊之申請之窒礙事故,又屬顯然,自與大陸淪陷區商 標之情形不同,不能對該已因專用期滿而失效之「白○牙膏及白○黑牙齒 圖」商標復予保護。尤以該商標並未移轉與原告,原告在參加人申請註冊 時並非該商標之權利人,根本無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據以提出異議之餘地 。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依據行政院公布「駐中華民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待遇之 機關與人員所有免稅輸入之車輛轉讓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國在我 國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人員免稅輸入之車輛讓與非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或 人員時,僅應由海關依其轉讓時價值,估定應納稅款,責由承讓人補繳。 至於該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或人員免稅進之車輛,性質上原非私運進之貨物,自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處分之餘 地。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海關進稅則第五五六號 (甲) 項所定未列名藥品 (甲) 專供合成藥品用 之化學產品,稅率百分之十五,係指其性質僅能供合成藥品之用,而不能 作其他用途之化學產品而言。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外銷廠商輸出外銷品而浮報其使用進原料之數量,如其情形,足認為溢 退其原料進稅之步驟者,固足認其構成逃漏進稅之行為,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但其處罰者既為逃漏進稅 之行為,則其受罰之行為人,自以該原料進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限,非自 己進原料之外銷廠商雖得受讓退稅之權利,要非該原料進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其有溢退進稅之事,除原納稅義務人有與通謀圖利之情形外, 通常情形,其溢退進稅之不法利益係該申請退稅之外銷廠商取得,與原 納稅義務人無關,而該外銷廠商即非原納稅義務人,自不能構成逃漏進稅之行為,即無從對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查土產五加皮酒,依照「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既 不許船員未經報關而攜帶上船,且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菸酒出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是該土產五加皮酒更 為管制進出之物品。原告攜帶此項管制出土產五加皮酒上船,既未報 關查驗,並得專賣機關許可出,無論其作何用途,要足認係私運貨物出 。被告官署依照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處分,委無 不合。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或出,依本院先例之 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運入或運出岸而言(參照 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若屬免稅且非 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或出時漏未報關,即 一律論以私運進或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論 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攜帶免 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固仍應報關先經檢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 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該項貨物沒 收。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攜帶進之綠玉戒指等物,縱令其原料確屬臺灣省花蓮縣產品,輸出 至香港,但既據原告陳明係其經營之公司向香港僑南公司買進該項原料後 ,交原告經營之公司香港加工廠製成該項戒指等物,自即應認為香港之產 品,不得仍認為臺灣出產之原物,原告將之由香港輸入臺灣,不能謂非由 國外輸入貨物,按其數量及價值,顯屬商銷貨物。原告以之作隨身行李輸 入,已有未合。且其行李報單上僅填舊冰箱一隻又衣箱兩件,並未將五隻 提箱所裝之上開綠玉戒指等製品列入報單,其未將此項應稅之大宗進商 銷貨物報關驗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之行為,不以其於臨檢時未隱匿 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此與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所示,係屬旅 客行李未在報單上逐一填明之情形,本質上有其差異,不容原告援以為免 罰之主張。又該項綠玉戒指等物,係中華民國海關進稅則第七四二號乙 項之貨物,原為禁止進類。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於五十四年七月 九日議決改為管制進類,自同年月十日起實行,原告於該會該項決議實 行後將管制進之貨物作為行李混帶進,尤難謂其無矇混私運進之企 圖。被告官署將該項貨物處分沒收,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之規定,尚無違誤。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財政部四○、四、十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末段規定,凡在船機 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封存之金銀外幣,即視為私運出,由海關依法沒收 等語。按其內容,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而設,但 如不問有無私運出情事,僅以欠缺申報登記封存之手續,概將船機服務 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運出,予以沒收,亦非該項 代電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之本旨,此觀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 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按財政部上開代電,既非依照「戡亂時期依國家 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第一項規定,由該部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 依照「動員戡亂完成實施憲政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之動員命令,而謂 違反之者應構成犯罪行為 (亦非應由被告官署海關處罰) ,更不能認該項 代電與法律有同等之效力。被告官署自不能單純根據此項行政命令,遽予 沒收人民之財產。本原告所有之該項美鈔,係存放於其船上臥室衣櫃內, 被告官署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或係攜帶登岸後又 攜返船上,則該項美鈔當祇能認係原告始終放置船上繼續持有之狀態。縱 屬在結關後查獲,亦不能以籠統猜測之詞,推想此項美鈔係台灣之物資而 私運出,亦即當難認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犯 行為。原處分遽予沒收,於法難謂有據。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申報進之玻璃鈕扣,經本院送請台北市銀樓商業同業金會鑑定結果 ,即堪認為如將襯托拆下改鑲成其他裝飾品,較之以原樣鈕扣出售,毫無 利可圖,則以之作為假珠使用或出售,即無商業上之價值。從而該項進貨物,當仍係玻璃鈕扣而非未列名裝飾品材料之假珠。原告申報進玻璃 鈕扣,自不能認有輸入稅率較高之禁止進物品而偽報為稅率較低之准許 進物品情事,不能謂為私運貨物進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將實際進價值較高之管制進貨物 BWG二十二號鍍鋅鐵絲,報 為價值較低之准許進貨物 BWG二十三號鍍鋅鐵絲,雖其報關單所記載與 其提出之發票及發貨單所載品質相同,但既與實際進之貨物不符,其行 為自足認依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至日本廠商來函雖說明係其發貨錯 誤,惟不問其是否實情,因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 致原告偽報該項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日本廠 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日本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 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或 出,係指管制或應徵進出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或出者而 言。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或出 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或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 立法本旨。按我國出稅,早於三十五年九月間免徵,原告攜帶出之該 項國產克膚靈藥膏,既非管制出物品,又屬免稅物品,而內政部所訂之 「藥品輸出注意要點」之規定,依同部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內衛字第 二二三三○三號函復本院所示意見,對一般非製藥商之人民,並不適用。 則原告未經檢查而攜帶該項藥品出之行為,按首開說明,當非海關緝私 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又依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 之反面解釋,出貨物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者,固應將其外匯結售指定 銀行,但此項規定,係為統籌外匯貿易管理而設,與物資之管制無關。出 貨品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其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者,固屬有違 該項外匯貿易管理辦法之規定,但不能謂其出之貨物即因而成為管制出 之貨品。本件原告攜帶該項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固仍應報關先經檢 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其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 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之貨物,被告官署當亦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按銀類銀圓,業經行政院台四十一 (財) 字第二四五六號令補充指定為總 動員物資,銀行概不准攜帶出境,又旅客出國,不准攜帶金銀塊類銀元出 境,亦為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限制辦法第三條所明定。原 告攜帶之日本銀幣及中國銀幣,均非國父百年誕辰銀質紀念幣,自不能適 用財政部五四、十、十二台財錢發字第九八○七號代電規定辦理。又銀圓 非銀飾可比,原告亦不得比附援引攜帶銀飾出之規定,原告既已著手於 攜帶該項銀幣出境之行為,實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私 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不論其是否餽贈親友,抑有無買賣意圖,均難解 免其應負之責任。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金、銀、外幣,業經行政院先後明令指定為國家總動員物資,僅准許人民 繼續持有,不得自由買賣,並限制攜運出國,凡旅客出國每人攜帶金飾以 不超過二市兩為限,銀飾以不超過二十市兩為限,外幣總值以不超過美金 二百元為限,而服務船機之人員,則一律不准攜帶金、銀、外幣出境 (參 照行政院台四十 (財) 檢字第二八七號令,台四十 (財) 檢字第三○二號 令,同院台四十四財字第三四三八號令頒「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 新台幣限制辦法」第二條及台四十四財字第四九○一號令頒「飛機船舶服 務人員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境限制令」第一條) 。原告以前任職於 台○輪時,在日本發放薪津餘存日幣一萬二千元,既已攜返存放基隆家中 ,該項日幣即已成為國家之總動員物資,不准復攜帶出境。乃原告於現服 務之台○輪結關開航前,又將該項日幣攜返船上,帶往日本應用,自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私運貨物出之行為。被告官署予 以沒收,按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尚無不合。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所謂私運貨物出或進,係指將管制或應稅貨物, 逃避檢查,私運進或出而言(四十七年判字第一二號、同年判字第六 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之貨品,如 因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或出,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與走私行為同等處罰,殊有失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海關法規」第九 章第七條雖規定免稅貨物未領有准單擅行裝船者得予充公,但查「海關法 規」並非法律,要難據以對人民為剝奪財產權之處罰。且依其規定,亦無 罰金之處罰。本件再審被告所攜帶出之罐頭等物品,既非管制或應稅貨 物,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以罰金,尤不能依據上開「 海關法規」之規定,處以罰金,實甚明白。至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辦法 ,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僅適用於常川行駛臺灣與香港、日本、琉球、韓 國及東南亞間輪船之船員。本件再審被告均為臺灣漁船船員,其無該辦法 第四條及第五條適用之餘地,尤不待言。又財政部(四九)台財錢發字第 三○二○號及(四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五三二號兩代電,限制船舶飛機服 務人員攜帶新台幣(以一百元為限)出入國境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台四四 財字第四九○一號令及台北關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 致臺灣省政府)最初請求禁止船員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之原文,當解為僅於 定期航行於臺灣與外國岸或臺灣本島與外圍各島之船舶飛機服務人員, 始有其適用。本件再審被告,均係漁船駕駛人,自亦難以適用。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再審被告之六千元美金,不問其來源如何,既係由再審被告自岸上攜返船 上,即不能不認其係國內之物資,雖搜獲當時已放置於再審被告船上臥室 抽屜內,亦無從變更其性質。再審被告將該項不許攜帶出境之物隨船帶出 ,自足認構成私運貨物出之行為,復予沒收。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或出,依本院先例之 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或出而言(四十 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 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或出時漏未報關, 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或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 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 運送出之國產意文面霜,既非管制出物品,且屬免徵出稅之物品( 出稅已自三十五年九月起一律停徵),其未經檢查而出之行為,當非 海關緝私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該項物品,固亦應經檢查後始准出,惟 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查黃金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資,行政院於四十年間,曾依據國家總動員法 第七條規定,頒佈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准許人民繼續持有,不得自由買賣 及限制攜運出國。凡旅客准予攜帶美金二百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出境,但 服務船機之人員,則一律不得攜帶金銀外幣出境,財政部為執行管制,曾 以 (四九) 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規定,隨船機服務人員原持有之 金銀外幣,應於入境時申報海關登記封存於原船及原機上,於出境時查驗 啟封,其欲攜帶上岸者,可隨時申報海關驗放,不得再行攜返船機。本件 被告官署關員於宜蘭輪結關後待開香港之際,作例行檢查時,在原告身上 搜出港幣一百七十元,據原告辯稱,係其在香港購買伙食之餘款,因不諳 法令,未申報海關封存,隨手放置衣褲內,帶回臺灣後又攜返船上云云。 按該項港幣,縱令果如原告所稱係由香港隨輪帶臺,但既未報關登記封存 原船,而由原告隨身攜帶上岸,即已成為臺灣之動員物資,不准出境。原 告回船時再行私帶上船,此種行為,即係將臺灣禁止出之物資,私運出 ,原告不能以不諳法令為理由而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將在扣之港幣一 百七十元予以沒收,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無不合 。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第四條規定,面試分筆試 及試,面試委員由考選機關聘任。又考選部呈經考試院核定之中醫師檢 覈改進方案內:三、改進辦法規定,應試人當場自行抽題作答,灌製錄 音帶後,再由委員三人播放錄音帶,分別評分,並以三委員評分之平均分 數,為應試人員成績。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 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攜帶應稅物品進,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逕即攜帶上岸,無論其 作何用途及數量價值是否輕微,要足認係私運貨物進,依法自應處罰, 不以其無逃稅故意或係初次違規而可解免其責任。至本件處分確定後,應 否由航政機關另為停航處分,係屬另一問題,又不問該項估價是否正確, 均與原處分沒收私運貨物之適法與否無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