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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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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經營銀樓,聲請補行許可,其所為之聲請書,於規定之期限內到達被 告官署。被告官署認為不合格式,頭通知該縣銀樓業公會轉知補正,並 未指定期限,則原告自可隨時補正,無從課以遲誤責任。其於規定期限內 所為之聲請,仍應認為有效。
1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 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均係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 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 二、本案關鍵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現耕農民之承領權,否則縱使放領有誤, 亦非原告所得出而告爭。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均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其 雖與他人訂約承租而實際不自任耕作,甚至違反禁止規定而有轉租之 情事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四、原告承租他人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轉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按年 坐收大量之稻谷,不勞而獲,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何能藉為借貸 而謂無轉租之性質。原告提出王甲等所出之證明書,不獨核與吳乙等 所出之證明書,均用複寫紙筆,其筆跡相同,僅蓋不同之圖章,且其 立證為本年七月間,即為提供本件訴訟之用。其內容仍稱為借用土地 ,殊無可採。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無論修正之前後,對於 所稱佃農,均不限於訂立書面契約。
1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私運貨物,係指逃避海關檢查,而私將貨物 運入或運出岸而言。又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關規則第二條雖定明「旅客 繕具報單,須將應行報明之物品逐項填報,倘有隱匿漏報,一經查出,除 罰款外,所有該項物品以及置放該項物品之行李,得一併扣留充公。」但 此項規則僅屬行政命令性質。其所謂扣留充公,自必另依法律規定得予處 分沒收者,始得為之。質言之,必其所謂隱匿漏報,足認其有逃避檢查私 運貨物之情形,始得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收。不能僅以旅 客攜帶之應稅物品未在報單上逐一填明,據即一律予以沒收。 第二則: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 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1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私運貨物,得沒收之,固 不以第一項私運貨物進者為限。如已屬私運貨物,凡從而經營裝運 藏匿購買者,均得對之為沒收之處分。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必須私運 進,始得課以刑責者不同。
1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一、出版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 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惟被告官署答辯書則以為雜誌發行人 如因病不能執行職務,自可指定代理人暫代職務,雜誌亦從無因發行 人患病即須停刊之理。經調閱內政部卷宗,臺灣省政府新聞處代電內 政部,引台北市政府函略稱,該發行人以抱病為由,申請延展期限六 個月,案經核簽,以出版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七款,除發行人外,尚應 有編輯人。如發行人不能執行任務,自可指定代理,似不能以患病為 正當理由,聲請延期發行云云,遂以代電指覆礙難照准。是於法定之 有無正當事由,已經審酌情形,為適當之裁量後而予以認定,自難遽 指於法有所違誤。 二、在國內發行畫報,法令上共無規定其必須購用外紙。況經內政部向行 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詳查,據稱銅版紙分上臘 (五四七號) 與未 上臘 (五五六號) 兩種。第五四七號上臘銅版紙,本省無法製造,尚 准進;第五五六號未上臘銅版紙,省產一百磅四號道林紙可資代用 ,供應更不虞缺乏;米色道林紙亦為停止進之貨品,省產八十磅五 號道林紙可以代用,供應充分。同類型之畫報並未受紙源影響而被迫 請求停刊,可見彼時市面洋紙並非無從購得。又查自政府採取配紙制 度後,並無一家雜誌申請外匯採購洋紙等語。是則原告主張國產紙張 不能為發行雜誌之用,謂外紙缺乏為不可抗力,指摘官署未准延展為 違誤。就法令之依據及事實之情形,加以審酌,均難謂為有理由。 三、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地方主管官署者,為發行所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本件原告既認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之通 知為原處分,竟以內政部為被告官署。經本院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九 條第一款予以更正,原告仍認內政部為原處分官署。查台北市政府依 法既為地方主管官署,而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指示 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並經司法院解釋有 案 (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號) 。且原告既已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均經駁回,依其所請行政濟之等級,亦不應 前後自相予盾。
1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處分所據為沒收之理由,係明白載明為「在行李中受託攜帶暫停及禁止 進物品」云云。查「貨物等項」一欄所載,如毛巾、香皂、雨衣、牙膏 、紙皮箱、舊西裝、香港衫等件,難指為均係暫停及禁止進物品,殊甚 明顯。茲竟據此理由,一例予以沒收,尚難謂為毫無違誤。 第二則 按私運貨物進者,依法應處罰金,至於貨物僅係得予沒收。是於罰金後 ,是否應予沒收貨物,尚有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餘地。此就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四項比較觀察,法意至為顯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走私案件,普通司法機關援用刑法,將私運貨物諭知沒收,係科處從到之 一種;海關係照海關緝私條例,將私運貨物處分沒收,則係行政上之制裁 ,二者性質不同。惟已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為沒收處分之私運貨物, 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普通法院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本件 原告陸續收購私運進貨物銷售牟利,已為明顯不爭之事實。法院先後兩 審判決,均在被告官署處分沒收之後。及原告謂被告官署竟於法院判決不 予沒收後,為相反之沒收處分,不但與事實不符,而且誤解法意。
1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 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之行為, 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1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一、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各地抑留禁徵,影響貨物流通 於國內其他區域者而設。此與臺灣省施行煙草專賣政策,久為中央所 承認,以及自海外香港等地販運來臺,限制進者,殊不相涉。捲煙 紙屬於專賣管制之物品,原告於訂約請證時,固為其所明知。及其對 於罰鍰數額有所爭執時,亦不否認違背行政法令。乃同時竟又主張不 受限制,未免自相矛盾。 二、原告提起訴訟,係對原決定第二項聲明不服而為請求,乃陳述理由, 則對原決定第一項盡攻擊之能事。謂在省內之實施行為人竟免受罰, 施行專賣規則有何意義等語。本院按原決定關於此部份無論有無違誤 ,既不在於本件訴之範圍,則以職權所限,即屬無從予以置議。 三、私權契約之解除,與行政管制之違背,責任各別。本件捲煙紙販自香 港,賣於臺灣,原告在港販運,既係參與販賣行為之實施,自非藉解約,及身在香港,與其在臺之兄弟等無合夥或僱傭之關係,所可解 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四、第二批之捲煙紙,不僅已於期前在港啟運,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謂「雖 難揣知」,其進日期,又不僅如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認為距交貨期 限僅遲四日,而原亦在其請准延展期限之內。被告官署答辯誤稱解約 後四日忽又進( 按於進以後, 是年十一月間原告之保證人始聲 請解約 ),以致資為原告攻擊之實。然此在本院為己明瞭之事實, 自不足以影響其真偽之認定。
1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者,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不 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前在法定期間內曾囑其子赴屏東辦理訴狀,因其子 將代書費花用,歸家後偽稱訴狀業已發出,因而逾期等語。姑無論所述是 否實情,縱令屬實,亦係委託非人,實難自辭其咎,自不得以不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為籍,而聲請回復原狀。
1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一)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私運進物品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 條例關於沒收貨物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而私運物品進之行 為,並無於受刑事制裁後,不再受行政處罰之限制。 (二)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
1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按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 在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明法規為籍,而諉卸遲 誤責任。
1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有特定營業,就該營業依 客觀之認定,有營利之目的者而言。如係團體所經營者,縱使該團體尚有 其他主要事業原與營利無關,然其營利事業之部份,除依法特許免稅者外 ,要不能藉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
1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規定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係指同一種類之貨物,其品質價值有高低等級,而偽報其品質或價 值之等級者而言。例如該項貨物之品質價值,原有上中下三等,乃 以上等品質價值之貨物,偽報為下等品質價值之貨物,意圖減低稅 額是。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規定得沒收之對象,為私運之貨物,該項純 既為暫停進之貨物(以低價之純混充小蘇打,每包外層麻袋 均印有准許進之小蘇打字樣),自得處分沒收。縱使原告能證明 咎在香港出售之商行,可按照法定手續向該行要求賠償損失,要不 能因此逃避貨物應受之處分。
1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或出,係指不報海關,私自輸入或輸出而言,如隱匿或 闖越之類。若已經託由報關行報明海關,僅於貨物之品質為虛偽記載,希 圖矇混,則祇應對報關行及貨主分別酌量處罰,而不應認為私運。此徵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規定之旨趣,甚為明顯。本件 原告報運藥材,而以棉布矇混,除有漏稅之事實,得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處罰外,當僅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處分之。
1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三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前國民政府令頒之經濟緊急措施方案內加強金融業 務管制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財政部應視各地銀錢行莊分佈情形,指定 限制地區,停止商業行莊復業及增設分支機構。財政部依照前項規定,於 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京錢戊字第三二號公告,指定漢為限制地區, 停止商業行莊復業及增設分支機構在案。本件原告呈請復業,雖始於三十 五年六月間,但至三十六年一月間證件始行繳齊。在財政部核辦間,而上 開辦法公布施行,自不得不受其拘束。因而未核准原告復業之請求,自難 認為違法。
1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政府或自治團體或人民,徵收土地,須為興辦公共事業而有徵收土地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此在當時有效之土地徵收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 (私立中學) 因校款支絀,呈請徵收土地,開闢菜場,藉收租息,以裕經 費。是其目的,顯屬牟利,而非興辦公共事業,即無徵收土地之必要。至 所稱建築菜場,為公共事業之一,關係市容衛生者甚大等語,縱屬實在, 亦係地方行政事宜,應由地方政府主持,非原告以私立學校之資格,所得 藉興辦。
1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違反行政行為之處罰,本不以有無故意為要件,即不能以非故意漏稅為藉 ,希圖免罰。
1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人民納稅之義務,如經關稅與統稅條例均已載明者,除另有特別規定外, 自應完納關稅並完納統稅。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被沒收之貨物,雖 已照章完納轉稅 (關稅) ,而於照章應行完納之統稅,則漏未完納。被 告官署依照棉紗統稅處罰章程,將該貨物沒收,並處以罰金,自無違誤。
2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浙江省戰時管理捲菸進運輸販賣辦法所定罰則乃行政罰之一種並無非故 意之行為得以不罰之明文當事人既有販賣偽證捲菸之事實無論是否出於故 意或已遂未遂要不能推卸違章之責任前項辦法內所謂使用偽證自係指持偽 證黏貼於捲菸容器者而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