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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在另案核定原告五十七年六月份營業額並依此核定之營業額,再 予核定該月份之應納印花稅額,是則營業額之核定正確與否,自與核定印 花稅額相關連,原告另案就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從而依據上述營業額所核定之印花稅額,自屬無所附麗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印花稅為憑證稅,僅書面作成之憑證,始應貼用印花稅票。依印花稅法第 七條第十一目及附表第一類第十一目所示,應課徵印花稅之運送契據,均 經列舉;其中運送契約一種,不問其為物品運送或兼旅客運送,其屬書面 運送契約,要無可疑。本件原告發售載有「運送契約」 (Conditions of Contract) 之飛機票,是否應貼用印花稅票,自應以該項附載之「運送契 約」是否屬於書面之運送契約,為其先決定件。按飛機票所附載之「運送 契約」,雖足構成附合契約 (Contract of Adhesion) 之內容,但經本院 准交通部函復,旅客於購得飛機票後,無須在機票上簽名蓋章,即可憑以 使用,是原告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顯難認為書面契約,應無貼用怎印花 稅票之可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為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自應以有 官署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殊為明 瞭。所謂處分,係指官署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 生法律上效果者而言。本件原告等出賣共有養魚池,開立價款收據,漏未 貼用印花稅票,經被告官署查獲,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處罰,查被 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原告予以裁定處罰,而原告應否受 罰及罰鍰若干,均有待法院裁定,該項移送行為,顯尚不能發生處罰原告 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照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循行政訴 訟程序,以求救濟。修正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 人或受處分人曾對稽徵機關就移送行為之同一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 (如補 徵稅捐之處分) ,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情形而言,並非謂納稅義 務人或受處分人對該項移送裁定處罰之行為,得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原告援引該條規定,而主張本件行政爭訟係屬合法,自屬誤會。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印花稅之罰鍰,係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以裁定行之,此在印花稅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官署之罰鍰案件審查書,僅係移送法院裁 定處罰,而原告之應否受處罰鍰及罰鍰若干,均屬於法院權衡,該審查書 顯不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 爭訟。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已失時效,仍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為 印花稅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籌備期間,以合夥組織登記,對 外營業,其所用名義雖已為股份有限公司,但與設立登記後之公司,顯為 兩個組織體。公司既經登記成立,其原合夥組織自即廢止,而合夥組織所 使用之資本帳亦失其時效。被告官署以原告既奉准公司登記而成立股份有 限公司,其於籌備期間使用同一公司名稱之合夥組織,即屬廢止,不能視 為原合夥繼續存在,所用原帳冊,應認為時效終止,如仍沿用原已貼足印 花稅票之原帳冊,亦應視同新設,通知原告照新資本額貼用印花稅票,按 之上開印花稅法之規定,自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印花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以繳款書繳納之 印花稅,如有溢繳,不得申請退稅,與印花稅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印花稅票 一經貼用,則予註銷之規定,固屬兩事,但以繳款書繳納之印花稅,一經 繳納,即與貼用稅票而予註銷無異,不得復予退稅,意至明顯,自不能以 非貼用稅票,而即謂可任意退稅。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係為便利營業人退回銷貨,或掉換貨物時,免一稅兩科而設。與納稅義務 人以繳款書溢繳印花稅款情形不同,自不許比附援引。至營業稅法第十四 條規定之「多退少補」,係就營業稅額按期查定課徵時,如有餘絀,予以 退回或補繳,尤非可適用於印花稅之繳納。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新法施行後,舊法即無適用之餘地。現行印花稅法 (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條規定,處分機關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 罰鍰,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受罰人如有不服,亦祇能向法院敘述理由, 請求裁定或抗告。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依現行印花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主管 徵收機關先行處分。未設國稅徵收機關地方,由縣市政府處分之。處分機 關並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 鍰,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其主管徵收機關或縣市政府所為 之處分,仍應送請法院裁定,為必踐之程序。而原處分是否適當,應否變 更,法院自有權衡。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依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印花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管 徵收機關或縣市政府所為之罰鍰處分,應以送請法院裁定為必踐之程序。 本件經財政廳督查員查獲漏稅時期,為三十九年七月一日,已在新法公布 施行之後,其應按照新法規定終結之,自無待論。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依舊印花稅法 (三十八年九月七日修正公布) 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徵收 機關或縣市政府之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惟此項條 文,業經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印花稅法第二十 九條規定,主管徵收機關或縣市政府所處分之罰鍰,應以送請法院裁定, 為必踐之程序。是原處分之是否適當及能否為裁定之依據,法院自有權衡 。受罰人如不服原處分,可催請處分機關速為移送,一面向法院陳明不服 理由,以期受有利於己之裁定,即或對於裁定仍有不服,亦尚可於法定期 間內起抗告,要不容再依訴願程序以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