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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 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 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 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 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 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為臺灣省政府本於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授權依據地 方情形所訂定,送經臺灣省議會議決通過發布施行,其就臺灣省內所有之 建築,無論新建築之申請許可或已有舊建築之管理,均有其適用。原告建 築物既係違章建築,被告機關為整頓市容,訂定打通騎樓地計劃,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原告限期拆除,核與該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相符,與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一號判例亦無違背。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壞帳損失,其屬於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提出 催收之具體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 第五項所明定。原告五十八年度申報呆帳損失其債權之發生,悉在二年以 前,均係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已實際發生壞帳損失,無從行使催收, 乃補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其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足 為明證。至援引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 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 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被告官署否准認列, 不無違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房屋之共有人應如何繳稅,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民 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上字第五六二號判例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四十四度判字第十一號及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所謂既成道路, 不容任意廢止,係指正常道路未經政府核准,土地所有人擅自廢止而言。 非謂危險道路,經政府核准者亦不得廢止。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職工之薪資,係指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亦即通 常之月薪,固不論盈虧,均須發給,而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目 ,所稱之薪資則兼指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 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此在各該法條規定甚明,故前者為 狹義的薪資,係營利事業費用之一種,後者為廣義的薪資,係對受薪人課 徵綜合所得稅之標的,兩者意義不盡相同。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200 頁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查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 承接同條第一項而來,故第二項所稱「同受前項免徵三年之待遇」,自係 指括第一項所定免稅之期間「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在內,立法本旨,甚為 明顯。至於第二項所定「其新增設置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 三十以上」云云,乃規定免稅之條件,與免稅期間起算之日期,本屬兩事 ,不容混淆,申言之,營利事業必須具備上述免稅之條件,其新增設置之 所得始能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而其免稅三年之期間,則自開 始營業之日起算,法條文義應無疑問。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 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 結果,縱與已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水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與 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完全相同。又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故本院於四十五年所著判字 第八號判例釋示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 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見解,本院迄未變更。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第一則 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已納出廠稅或 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免徵營業稅,應限於原始出產貨物之工廠及出產人 已繳貨物稅者,始得免納營業稅。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四十二年間適用之舊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二十二 條所謂「課稅財產總額」,當指現應課稅之標的而言,在營業稅即屬逃漏 部分營業收入總額或收益總額,至於已經報繳營業稅之營業額,則與現應 補課之稅額無關,自難謂為亦屬此所謂「課稅財產總額」之範圍,財政部 台財稅 (四一) 發第五七三六號函釋,亦謂係指各稅之課稅對象,營業稅 為營業收入總額或收益額,見解正復相同,被告官署主張「課稅財產總額 」係指違章月份原告所申報之營業總額而言,殊嫌無據。 (此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必 要時得將該建築物拆除之,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 違章建築一經查覺,應立即勒令停工,並飭違建人自行拆除,其抗 不遵從者,即時通知拆除隊立予拆除,此在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修正前之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新舊違章 日期之劃分,復經臺灣省政府規定為四十七年二月十日,業於同年 月七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二五號令通飭遵照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 違章建築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某未領建築執照在公地上擅建之新違 章建築,轉讓原告承受,屢經被告官署拆除,原告屢復建築。本件 系爭之房屋,係五十二年十月間違章建築,被告官署予以拆除,按 之首開規定,實無違法之可言。 (二)被告官署(臺灣省台北市警察局)拆除原告之違章建築,不能謂非 行政處分(事實的行為)。又縣市警察局及衛生局(院)均係隸屬 於縣市政府之機關,與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工務等業務單位 之均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者不同,前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台(五十) 訴字第○八六三號函復臺灣省政府有案。原告因不服被告官署之處 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未違反訴願管轄等級,與本院五十 年第五十四號判例所示見解,亦無不合。被告官署援引本院上開判 例,認為不服縣市警察局之處分應向省政府提起訴願,不免誤會。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原告雖非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五十年八月十八日公布)所稱 之貿易商,但參照出口廠商輸出貨物申請簽證及結售外匯辦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當可認係同辦法所稱出口廠商之一種,可 有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係屬有關外 匯貿易管理法令之一種,上開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禁止之行為, 非正式貿易商之出口廠商應同受禁止,從而原告有無低報價格逃漏 外匯之行為,應屬追繳其外匯之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前提。本件依據 調查之結果,可認原告提出之各該進貨統一發票,均屬真實,且各 該發票廠商之銷售情形,又均經各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帳認定,則 原告之進貨價格,殊難予以否認,不能以被告官署(行政院外匯貿 易審議委員會)異時就一二廠商查悉之價格不同,遽憑空推測原告 係與各該銷售廠商勾串而就發票為虛偽之記載,原告所稱其以較廉 價格搜購較劣紙張開拓外銷市場一節,尚非不可置信。其申報價格 縱比一般價格為低,但既尚未低於其實際進貨價格,要不能認其有 低報價格申請結匯之行為(如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 定之情形),而適用出口廠商輸出貨物申請簽證及結售外匯辦法第 十七條規定,予以追繳外匯之處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依本件適用之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所稱進 出口貿易商(簡稱貿易商),係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並 依該辦法許可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又依同辦法第三 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僅核定新設貿易商可標 準,並審定許可申請資格,關於許可之申請,係由地方主管機關省 政府建設廳受理審核,發給許可證。本件原告雖經被告官署(行政 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決核准其新設貿易商資格,但僅係 對原告許可申請資格之審定,既尚未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原告 貿易商之申請而發給許可證,原告自尚非上開辦法所稱之進出口貿 易商,即無適用同辦法各規定予以處分之餘地。被告官署原處分援 同辦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註銷原告貿易商許可資格,並 限制其不得重行申請設立或聯合他人申請改組設立,殊嫌援引失據 。法令規章,不宜比附援引,被告官署答辯意旨主張該項處分係比 照上開規定辦理一節,亦難認為正當。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固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但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 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 。本件參加人之「白○WHITE 」商標圖形,為墨色楷書「白○」二字,並 附以同色「WHITE 」外文字樣,而原告已註冊使用之「黑○牙膏及黑○白 齒圖」商標圖形,則為一黑色男子口露白齒人像,上加「黑○」二字,不 獨「白○」「黑○」,觀念上截然不同,且一則僅有文字,一則以人像為 其主要部分,尤顯有差別,兩者隔離觀察,實無從引起混同誤認。至於好 來藥物公司之「白○牙膏及白○黑牙齒圖」商標專用權,業已期滿,並未 據該公司申請辦理續展手續。至參加人申請商標註冊時,該商標失效已有 一年以上,亦已不在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列。本院以往判例 ,係對不能確定其為專用期滿而未呈請續展註冊,或非因事故窒礙致暫不 能為續展註冊之呈請者,始為保護該註冊人之利益,不許他人以使用於相 同 (或類似) 商品之相同 (或近似) 該商標之商標註冊 (參照本院四十六 年判字第七五號判例) 。茲該「白○牙膏及白○黑牙齒圖」商標專用權期 滿而好來藥物公司並未申請續展註冊,既為明確之事實,而該好來藥物公 司無暫不能為續展註冊之申請之窒礙事故,又屬顯然,自與大陸淪陷區商 標之情形不同,不能對該已因專用期滿而失效之「白○牙膏及白○黑牙齒 圖」商標復予保護。尤以該商標並未移轉與原告,原告在參加人申請註冊 時並非該商標之權利人,根本無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據以提出異議之餘地 。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 非管轄訴願之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及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本院三十六年判字 第二四號及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 。本件被告官署復查決定通知, 既無送達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已送達於原告,原告又始終堅稱 迄未收到該項通知,自難認為原告已於何日收到該項通知,原告提起訴願 之法定期間,祇能以其收到被告官署另一通知,知悉復查決定內容之日起 算,原告於該訴願期間內誤向本院提起訴願,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其 於收受本院駁回其訴願之裁定後之三十日期間內,向管轄訴願之臺灣省政 府提起訴願,依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解釋,自屬未逾法定期間。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 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參照 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若屬免稅且非 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 一律論以私運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論 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攜帶免 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 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該項貨物沒 收。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攜帶進口之綠玉戒指等物,縱令其原料確屬臺灣省花蓮縣產品,輸出 至香港,但既據原告陳明係其經營之公司向香港僑南公司買進該項原料後 ,交原告經營之公司香港加工廠製成該項戒指等物,自即應認為香港之產 品,不得仍認為臺灣出產之原物,原告將之由香港輸入臺灣,不能謂非由 國外輸入貨物,按其數量及價值,顯屬商銷貨物。原告以之作隨身行李輸 入,已有未合。且其行李報單上僅填舊冰箱一隻又衣箱兩件,並未將五隻 提箱所裝之上開綠玉戒指等製品列入報單,其未將此項應稅之大宗進口商 銷貨物報關驗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以其於臨檢時未隱匿 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此與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所示,係屬旅 客行李未在報單上逐一填明之情形,本質上有其差異,不容原告援以為免 罰之主張。又該項綠玉戒指等物,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四二號乙 項之貨物,原為禁止進口類。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於五十四年七月 九日議決改為管制進口類,自同年月十日起實行,原告於該會該項決議實 行後將管制進口之貨物作為行李混帶進口,尤難謂其無矇混私運進口之企 圖。被告官署將該項貨物處分沒收,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之規定,尚無違誤。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復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官署提起訴願者,應認為於法定 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 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 二號及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並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示意旨 ,可以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