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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係指依法原得享有之權利而言。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公地,不過限於租賃關係,並非享有所有權。此項租賃 關係,不因公地之移轉接管而當然影響其存在,則該項公地,究應由被告 官署即臺北市政府接管,抑應由臺灣工礦公司接管,自非原告僅憑租賃關 係所可自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越分主張。 第二則 被告官署於訴訟程序中,迭經催告,提出答辯書,忽而主張撤銷原告租約 。無論語涉模稜,且私權關係,本非行政官署所可逕行處斷;要之該項主 張,既非以前通知及批覆所包含,自無許被告官署於答辯時,追加其處分 內容之理。 第三則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損害,係 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權利而言,如原處分是否損害其權利尚 不確定,或恐將來有損害之情事發生,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四則 上級官署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執行,由下級官署為處分者,應認為下級 官署之處分。本件系爭公地,因發生接收權限之爭議,臺灣省政府於四十 四年四月間,代電令台北市政府移歸工礦公司接管,此係國家機關內部意 思之決定,原無認為行政處分之可能。原告誤以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既亦 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臺灣省政府為之。茲提起行政訴訟,乃竟以台北 市政府僅屬奉令執行,而主張以臺灣省政府並為被告官署,尤屬誤會。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第一則 考試院如認原告確有冒籍情事,則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自可依職權為之 。原告如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七款向原處分官署考試院提起訴願。 其所為決定,在訴願程序上乃最後之決定。原告如仍不服,得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第二則 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依考試法十九條規定,應由考試院為之。被告官署 ( 考選部) 所為撤銷原告三十七年第二次高等考試臺籍錄取資格之處分,不 能謂非違誤。 第三則 再訴願為訴願之繼續程序,依訴願法規定,再訴願之提起,必須受理訴願 之官署已為決定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向考選部提起之訴 願,考選部雖逾三個月未為決定,然其在訴願法上所應負之任務,並未解 除,原告祇能向考選部切催辦理,或併呈請該管上級官署督飭迅速進行, 在未為決定以前,再訴願之提起,顯與法定程序有違。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審究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 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 資料來源: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590 頁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地方行政官署因築路向人民徵工派款如係根據法令辦理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公路之應否修築或停止即地方政府施政計劃之應否變更或修正屬於方行 政官署之職權範圍並非對人民有所處分即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 異為準 資料來源: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587 頁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一) 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 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 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 (二) 公用徵收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 第二則 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違法處分為要件所謂中央或地方官 署者係國民政府統治下之官署而言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先 決要件如不備此要件而提起者自為法所不許 (此則判例不再援用)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照地方單行法規對於匿價短稅者既僅有補繳契稅之規定而無沒收稅款之 罰則自不應沒收其稅款。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攤派公款屬於行政事件係行政權之公法行為不生私權關係當然不能由普通 司法機關受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關於公共水利事項主管行政官署因公益上之必要固可為適當之處置 但應以關涉公共利害者為限若人民相互間因引水所發生之爭執則屬 民事問題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自非行政官署所應處置 (二) 行政訴訟之被告以官署為限 注意事項:本則判例 (二) 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