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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所謂私運貨物出口或進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貨物, 逃避檢查,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七年判字第一二號、同年判字第六 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之貨品,如 因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與走私行為同等處罰,殊有失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海關法規」第九 章第七條雖規定免稅貨物未領有准單擅行裝船者得予充公,但查「海關法 規」並非法律,要難據以對人民為剝奪財產權之處罰。且依其規定,亦無 罰金之處罰。本件再審被告所攜帶出口之罐頭等物品,既非管制或應稅貨 物,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以罰金,尤不能依據上開「 海關法規」之規定,處以罰金,實甚明白。至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口辦法 ,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僅適用於常川行駛臺灣與香港、日本、琉球、韓 國及東南亞間輪船之船員。本件再審被告均為臺灣漁船船員,其無該辦法 第四條及第五條適用之餘地,尤不待言。又財政部(四九)台財錢發字第 三○二○號及(四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五三二號兩代電,限制船舶飛機服 務人員攜帶新台幣(以一百元為限)出入國境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台四四 財字第四九○一號令及台北關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 致臺灣省政府)最初請求禁止船員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之原文,當解為僅於 定期航行於臺灣與外國口岸或臺灣本島與外圍各島之船舶飛機服務人員, 始有其適用。本件再審被告,均係漁船駕駛人,自亦難以適用。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 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 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 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 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 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 運送出口之國產意文面霜,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且屬免徵出口稅之物品( 出口稅已自三十五年九月起一律停徵),其未經檢查而出口之行為,當非 海關緝私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該項物品,固亦應經檢查後始准出口,惟 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應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 三號) 。又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一律不得復運出口,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 員會四七﹑九﹑六外貿議發字第五九八九號公告曾經明文規定。原告報運 出口之卡車零件,經被告官署驗明實係從外國進口之廢舊汽車拆下零件, 加以洗滌整補,其原件之外型與本質及其效用均未變更,認係洋貨偽報臺 灣製造之國貨,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予以鑑定結果,認該項 零件非臺灣製造之新品。是該項卡車零件為原來進口之洋貨,已無庸置疑 。原告為逃避管制,希圖矇混出口,自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處罰。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 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四款規定之範圍,凡藉口製造成品外 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外 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原先 現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口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正當 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當時既 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 (包括沖銷記 帳) 之情形,是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云 云,自難認為包含有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規定 而退稅 (包括沖銷記帳) 之重大犯行在內,故本院前就虛報製成品出口, 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記帳之行為,認為應依上開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四炊規定處罰,業經著有先例 (五十年判字第六○號判例) 。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尼龍絲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 用記載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申請退還其原 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其與原料進口稅捐暫行記帳,以後偽報製成 品出口,而矇請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之記帳者,雖所用方 法不同,而實質並無差異,同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 所應納之進口稅捐,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按不報海關,私自將貨物輸入或輸出者,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 ,亦屬同條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九年判 字第七三號) 。原告係以氰化鉀貨名請准結匯申報進口,但其實際運入者 ,則為未經核准之管制進口物品氰化鈉,目的雖不在漏稅,要屬逃避管制 ,以不同貨物矇混進口,按之首開說明,不能謂非私運貨物進口。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房捐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捐額如有異議,依臺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 第九條規定,應於房捐開徵後十五日內,向該管徵收機關申請復查,如仍 有異議,應先繳核定捐額之半數後,於徵期截止後十五日內申請再復查。 被告官署向原告課徵五十一年上下期房捐,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官署復 查決定,原告申請再復查,未依照規定程序,先繳核定捐額之半數,被告 官署原可拒絕其再復查,但被告官署既未予拒絕而就實體上予以再復查決 定,則原告對之一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難謂其行政爭訟程序有何不 合 (參照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昭、果樹、竹木等 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 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 同一地號,祇須該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 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 地之範圍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係指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 用收益者而言(參照本院 45 年判字第 10 號及 49 年判字第 133 號判 例)。本件參加人係因租耕原告被徵收之田地而使用系爭房地,關於系爭 房地之使用,與該項被徵收之出租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其連帶之關係 ,既經查明屬實,縱令參加人曾將一部分之系爭房屋暫時允許他人居住, 仍難謂其非由參加人使用,應認為系爭房屋及基地合於首開條例之規定, 而予附帶徵收放領,參照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 定,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始不予 徵收,此項核定,並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系爭房屋及基地,縱使果如原告 主張,係在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但既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不予徵收, 並報請行政院備案,原告自即無主張免予徵收之餘地。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就承領耕地不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參照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以出租論,依同條例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業 經本院著為判例(49 年判字第 78 號)。原告就其承領之耕地,於 45 年即開始不自任耕作,以僱工耕作為主體,縱令其子張某有於 46 年 7 月 3 日至 48 年 7 月 2 日,應徵召在營服役之事,原告之僱工耕作 ,亦顯非因其子應徵召服役缺少人力之故,不能謂有同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 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以為衡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四十八 年判字第一一五號﹑五十年判字第三五號)。至於現行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則屬商標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標準,與 商標法之適用時期無關。本件參加人之「金像牌」商標聲請註冊當 時,雖在舊商標法施行期間,但其實行註冊,已在商標法修正公布 施行以後,是其註冊是否有違法情事,自應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 規定,以為衡斷。參加人以其聲請註冊係在商標法修正以前,遂謂 無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商用,並引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以為其論 據,自非可採。 (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之標章,應係指他人使用於商品 之標識或章記,所以顯示表彰其商品者而言,至於商品因受褒獎而 獲得之獎牌、獎狀、獎章或其他獎品,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可比 ,此觀於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九款,關於此等獎品另有規定,可以 了然。原告電影藝術科學學會,為一純粹之學術團體,並非製造或 販賣商品之組織,其「金像獎」之授與,係對於電影片,褒獎其工 作人對電影藝術之優異表現所頒給之獎品,殊無顯示表彰某一電影 片商品之作用,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參加人請准註冊使用於衣 服類商品之「金像牌」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適用之 餘地。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按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 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一 九號解釋) 。又平地人民入山許可證之核發及勒令出山等事項,係由管轄 地警察分局辦理 (參照臺灣省戒嚴期間山地管制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 三條) ,人民不服該警察分局之處分者,應向該管縣市警察局提起訴願, 不服其決定時,應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再訴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 八號解釋及本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三七號判例) 。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禁止原告「在所爭通巷邊未建築之私有土地上設置或 建築任何設施」,其原處分書(通知)並未記載理由,經本院詢據被告官 署五二、一、一七府欽建土字第○○一○四號函稱,該項原處分之法令上 根據,為1.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決,2.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 款及3.臺灣省實施防空疏散重要城市建築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暨第三 款。本院按原處分並非禁止原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 是與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所示見解,應不相涉。又該項原處 分並非令原告就何項建築物為修改或停止使用或令其拆除,是與建築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亦絕無關係。至於臺灣省實施防空疏散重要城市建 築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係規定原有建築基地內依建築法令規定保留 之空地,切實禁止建築。是禁止建築之基地,應以依建築法令明文規定保 留之空地為限。本件系爭之建築基地靠近北側通巷之部分,與該建築基地 其他部分之性質,無何不同,未見有何項建築法令規定其為應保留之空地 。是上開管制辦法之規定,自亦難謂有其適用。復按同管制辦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係規定防空防火所必須保留之土地,切實禁止建築。本件系爭建 築基地原係被告官署標售與原告,標售當時,被告官署既未認為有為防空 防火之必要而扣除保留何部分之土地,自不能於出售以後,忽主張該靠近 北側通巷之部分建築基地,有予保留以為防空防火之必要。綜上所述,原 處分禁止原告使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顯無法令上之依據。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依以前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不服而申請 復查,須先繳清稅款,但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時,則無復先繳稅款之 規定,故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認為如營業人未繳稅款申請復查 ,而受理復查申請機關未加拒絕予以復查後,則營業人不服該復查決定, 即得依通常程序提起訴願,惟依現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復查須 先繳稅款三分之二,不服復查決定時,應將稅款補足,始得提起訴願,故 申請復查,未繳稅款,如受理機關已予復查,雖不能謂復查無效,但提起 訴願時,如未繳足稅款,訴願機關自仍得認其訴願之提起為不合規定。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官署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係以大眾鴻記棉織廠 為處分之對象,其後亦係由大眾鴻記棉織廠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原告縱 為大眾鴻記棉織廠之負責人,但與合夥組成之大眾鴻記棉織廠究非一事, 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各別,不能混為一談。原告雖主張該廠業已註銷登記解 散,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亦經清算交割完畢,但合夥團體所短欠之稅款 ,亦為合夥債務之一種。本件自該廠所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既尚未清理完結,該合夥組織向應認為仍屬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 。原告非訴願人,乃於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竟由 其個人提起再訴願,自難認為適格之再訴願人。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依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在該辦法施行前,己有不 合該辦法規定之建築物,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公 所視當地交通情形酌量處理,但應以不妨礙公路交通與安全為原則。其第 七條所規定禁止建築區域內不得建造任何建築物,係指該辦法施行後在禁 止區域內建造建築物而言,此由各該相關條文對照觀之,殊為明白。公路 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取 締之,其取締之方法,仍應依照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原告該項樓房既在 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施行前即已存在,縱令其一部分位置在鄉道公路 禁止建築區域以內,自亦祇能依照上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酌量處理,而 無適用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之餘地。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所示見 解,係指既成道路後在該道路上建造建築物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原告樓房 所佔用之土地,係於樓房建築後始成為鄉道之情形,亦有不同。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兩商標無論在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如屬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 認之虞者,即應認為近似之商標,前經本院著有判例 (二十六年判字第二 十號) 。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美○特保領」商標,除「美○」二字為再 審原告之商號名稱外,其「特○領」三字,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保○領 」三字,無論在名稱或觀念上,實不能謂非近似,外文DE LUXE 係屬法文 ,在我國一般習慣上尚非以之為表示商品品質之通用語詞,該已註冊之「 保○領」商標既將DE LUXE COLLAR與中文「保○領」並列,該項外文,自 屬構成商標主要部分之一。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亦以該項同樣之外 文與中文「特○領」並列 (均係中文在上列,該項外文在下列) ,顯亦不 能謂非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是就構成兩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及外文合而 觀之,其為近似,尤甚顯著,將兩商標隔離觀察,實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不能以當事人間之協議,而排 除此項規定之適用。商標主管官署自不得就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准許二人 註冊使用於同類之商品。再審原告以該註冊之「保○領」商標專用權人已 予同意為理由,主張應准其「美○特○領」商標註冊,自不足採。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本院 22 年裁字第 1 號判例所載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期間之內,曾 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仍應視為合法,並非指誤向非主管官署提 起訴願者而言。若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而經決定駁回者,其另行提 起之訴願,仍應遵照司法院院字第 422 號解釋及本院 25 年判字第 62 號判例所示意旨,於收受該決定後,於訴願法第 4 條所定期限內為之。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異議人出品「養命酒」,為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所廣泛銷售之商品,此項事 實,於臺灣光復後亦應承認其效果,其於臺灣光復後因禁止進口而未能繼 續在臺銷售,既非該異議人該項商品自行在臺停銷或滯銷,即難謂其本身 已失其為人所共知之信譽,而謂「養命酒」三字,在臺灣地區非世所共知 之標章。又查異議人出品「養命酒」係屬藥酒,原告使用「養命酒」為商 標之商品,亦屬藥酒,雖呈請註冊列入中藥類,但既屬含有酒棈成分之液 體藥物,性質上要不能不認為與異議人出品「養命酒」係同一商品,何況 原告「養命酒」之註冊,尚未完成,仍在異議階段,而商標法經修正公布 施行,依本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所示之見解,本件異議之有無理 由,應適用修正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原不以同一商品為限。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對被告官署課徵其營業稅之通知,雖表示不服,但未依營業稅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其申請復查,自屬無從准 許。被告官署基此理由而通知不准,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以此理由而 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適當。被告官署對於原告復查之申請,既非依同上 條項後段規定程序復查,報請台北縣政府決定,則該項駁復通知,自難認 為已為復查決定。核其情形,與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所示,顯 不相同,原告自不能援之為不服訴願決定之論據。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因此而與官 署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業經本 院著為判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亦明示行政 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與人民 ,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是因放領公有 土地所發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裁判,殊無疑義。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政府之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工務等業務單位,雖有設 局或設科之分,惟依其組織形態,仍均為縣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就其主管 業務,如對人民有所處分,應認為各該縣市政府之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 第一款之規定,由省政府受理訴願,曾經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年二月八日以 臺五十訴字第○八六三號函復臺灣省政府,以副本送達本院有案。本件原 告不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處分,應認為不服台北縣政府之處分而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乃原告竟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顯係違背訴願法所定管轄之等級,不能認為已經提起再訴願 ( 參照本院四十一年裁字第十三號判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