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文,係謂「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
出價取得,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
需費用」等語,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所謂「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以取得價
格至適於營業上使用為止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方屬該項資產之成本」之規
定。且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因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支付非同時履
行,而係先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後始分期付清價款,故交易上多須支付遲
付價款之利息,此項利息或即作為分期付價之價款之一部,或則另行計算
,隨同分期付價支付,無論如何支付,實際上要已構成取得買賣標的物之
代價之一部,不因其支付係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或之後而異其性質。本件原
告購買機器,係依分期付款辦法購買,雙方約定有付款期間與利息,其分
期應付之利息若干,早已計算明白,隨同分期應付之價款繳付,其性質自
屬為取得該項機器所支付之代價之一部,按之前開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列入實際成本範圍,不因其支付係在機器已交付使用
以後,而有所不用。原告竟擅自改變所得稅法上開之規定,而依己意區分
為適於營業上使用前與使用後,謂其在機器已使用後所支付之該項利息,
應作為本期費用,實有誤解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原意。
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係就購
置固定資產之借款及增建設備之借款各借款利息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分期
付價附加之利息,情形顯屬不同。原告援引不倫,尤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