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查免稅出口並適用外銷品沖退稅捐辦法之貨物,於出口時偽報貨物之品質 ,企圖冒退稅款者,應以原料進口之稅捐為其匿報之稅款,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黃金條、塊、片、錠,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數額多寡,概予管制。 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六十財字第一一五三二號令專 案指定公告在案。查上開院令,係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 授權,由行政院視國家社會之實際需要,專案指定公告黃金為管制進出口 物品者,一經公佈,即視同該條例之一部分,殊非一般之行政命令所可比 擬。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 言。其私運行為人,不問是否為貨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至私運貨物之車 輛,並非必須為私運貨物之人所有,始能予以沒收,亦不因車輛所有人不 知為私運而免予沒收,苟其車輛當時確係專供運送私貨而使用,即為得予 沒收之對象,其所有權之誰屬及車主是否知情,要非所問。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 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 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其進口或出口固仍應踐行報關手續,但如欠 缺報關手續,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論罰。 第二則: 原告攜帶出口之該項熱水瓶及唱片,既均非應稅物品,熱水瓶又非管制出 口物品,中文唱片不可能為外國唱片翻版,英文唱片亦不能推測其為外國 唱片翻版,從而不論中文抑英文唱片,均難認為管制出口之物品。原告出 口當時當時縱未報關,亦無從認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 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該項物品價值超過美金 25 元,原告未辦理簽 證或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固有違管理外匯之規定,但外匯之管理, 與物資之管制進出口,係屬兩事。不能以原告違反管理外匯之規定,而謂 該項物品,即成為管制出口之貨物。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凡偽報出口成品之成分,以冒退報運原料進口所繳之稅款者,應認為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違法漏稅行為。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凡向國外進口原料,加工後復運出口,如有溢報出口成品數量或虛報出口 或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意圖沖銷進口關稅或溢退關稅者,均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處罰。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原告雖非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五十年八月十八日公布)所稱 之貿易商,但參照出口廠商輸出貨物申請簽證及結售外匯辦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當可認係同辦法所稱出口廠商之一種,可 有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係屬有關外 匯貿易管理法令之一種,上開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禁止之行為, 非正式貿易商之出口廠商應同受禁止,從而原告有無低報價格逃漏 外匯之行為,應屬追繳其外匯之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前提。本件依據 調查之結果,可認原告提出之各該進貨統一發票,均屬真實,且各 該發票廠商之銷售情形,又均經各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帳認定,則 原告之進貨價格,殊難予以否認,不能以被告官署(行政院外匯貿 易審議委員會)異時就一二廠商查悉之價格不同,遽憑空推測原告 係與各該銷售廠商勾串而就發票為虛偽之記載,原告所稱其以較廉 價格搜購較劣紙張開拓外銷市場一節,尚非不可置信。其申報價格 縱比一般價格為低,但既尚未低於其實際進貨價格,要不能認其有 低報價格申請結匯之行為(如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 定之情形),而適用出口廠商輸出貨物申請簽證及結售外匯辦法第 十七條規定,予以追繳外匯之處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依本件適用之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所稱進 出口貿易商(簡稱貿易商),係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並 依該辦法許可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又依同辦法第三 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僅核定新設貿易商可標 準,並審定許可申請資格,關於許可之申請,係由地方主管機關省 政府建設廳受理審核,發給許可證。本件原告雖經被告官署(行政 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決核准其新設貿易商資格,但僅係 對原告許可申請資格之審定,既尚未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原告 貿易商之申請而發給許可證,原告自尚非上開辦法所稱之進出口貿 易商,即無適用同辦法各規定予以處分之餘地。被告官署原處分援 同辦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註銷原告貿易商許可資格,並 限制其不得重行申請設立或聯合他人申請改組設立,殊嫌援引失據 。法令規章,不宜比附援引,被告官署答辯意旨主張該項處分係比 照上開規定辦理一節,亦難認為正當。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所得,不問其用途如何,依法均應併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 (臺灣省台○青○運銷合作社) 之盈虧,其最後結 果雖歸之於社員,但原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其經政府核准由香蕉 出口收入項下每簍提取二元,作彌補虧損之用,不能認係代社員經收而非 原告自己之收入,被告官署查帳核稅時,將原告此項收入合併原告當期所 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顯無違背。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查土產五加皮酒,依照「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口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既 不許船員未經報關而攜帶上船,且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菸酒出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是該土產五加皮酒更 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原告攜帶此項管制出口土產五加皮酒上船,既未報 關查驗,並得專賣機關許可出口,無論其作何用途,要足認係私運貨物出 口。被告官署依照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處分,委無 不合。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 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參照 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若屬免稅且非 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 一律論以私運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論 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攜帶免 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 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該項貨物沒 收。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財政部四○、四、十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末段規定,凡在船機 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封存之金銀外幣,即視為私運出口,由海關依法沒收 等語。按其內容,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但 如不問有無私運出口情事,僅以欠缺申報登記封存之手續,概將船機服務 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運出口,予以沒收,亦非該項 代電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旨,此觀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 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按財政部上開代電,既非依照「戡亂時期依國家 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第一項規定,由該部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 依照「動員戡亂完成實施憲政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之動員命令,而謂 違反之者應構成犯罪行為 (亦非應由被告官署海關處罰) ,更不能認該項 代電與法律有同等之效力。被告官署自不能單純根據此項行政命令,遽予 沒收人民之財產。本原告所有之該項美鈔,係存放於其船上臥室衣櫃內, 被告官署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或係攜帶登岸後又 攜返船上,則該項美鈔當祇能認係原告始終放置船上繼續持有之狀態。縱 屬在結關後查獲,亦不能以籠統猜測之詞,推想此項美鈔係台灣之物資而 私運出口,亦即當難認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犯 行為。原處分遽予沒收,於法難謂有據。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 出口,係指管制或應徵進出口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者而 言。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 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 立法本旨。按我國出口稅,早於三十五年九月間免徵,原告攜帶出口之該 項國產克膚靈藥膏,既非管制出口物品,又屬免稅物品,而內政部所訂之 「藥品輸出注意要點」之規定,依同部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內衛字第 二二三三○三號函復本院所示意見,對一般非製藥商之人民,並不適用。 則原告未經檢查而攜帶該項藥品出口之行為,按首開說明,當非海關緝私 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又依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 之反面解釋,出口貨物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者,固應將其外匯結售指定 銀行,但此項規定,係為統籌外匯貿易管理而設,與物資之管制無關。出 口貨品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其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者,固屬有違 該項外匯貿易管理辦法之規定,但不能謂其出口之貨物即因而成為管制出 口之貨品。本件原告攜帶該項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 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其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 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之貨物,被告官署當亦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按銀類銀圓,業經行政院台四十一 (財) 字第二四五六號令補充指定為總 動員物資,銀行概不准攜帶出境,又旅客出國,不准攜帶金銀塊類銀元出 境,亦為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限制辦法第三條所明定。原 告攜帶之日本銀幣及中國銀幣,均非國父百年誕辰銀質紀念幣,自不能適 用財政部五四、十、十二台財錢發字第九八○七號代電規定辦理。又銀圓 非銀飾可比,原告亦不得比附援引攜帶銀飾出口之規定,原告既已著手於 攜帶該項銀幣出境之行為,實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私 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不論其是否餽贈親友,抑有無買賣意圖,均難解 免其應負之責任。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金、銀、外幣,業經行政院先後明令指定為國家總動員物資,僅准許人民 繼續持有,不得自由買賣,並限制攜運出國,凡旅客出國每人攜帶金飾以 不超過二市兩為限,銀飾以不超過二十市兩為限,外幣總值以不超過美金 二百元為限,而服務船機之人員,則一律不准攜帶金、銀、外幣出境 (參 照行政院台四十 (財) 檢字第二八七號令,台四十 (財) 檢字第三○二號 令,同院台四十四財字第三四三八號令頒「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 新台幣限制辦法」第二條及台四十四財字第四九○一號令頒「飛機船舶服 務人員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境限制令」第一條) 。原告以前任職於 台○輪時,在日本發放薪津餘存日幣一萬二千元,既已攜返存放基隆家中 ,該項日幣即已成為國家之總動員物資,不准復攜帶出境。乃原告於現服 務之台○輪結關開航前,又將該項日幣攜返船上,帶往日本應用,自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官署予 以沒收,按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尚無不合。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所謂私運貨物出口或進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貨物, 逃避檢查,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七年判字第一二號、同年判字第六 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之貨品,如 因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與走私行為同等處罰,殊有失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海關法規」第九 章第七條雖規定免稅貨物未領有准單擅行裝船者得予充公,但查「海關法 規」並非法律,要難據以對人民為剝奪財產權之處罰。且依其規定,亦無 罰金之處罰。本件再審被告所攜帶出口之罐頭等物品,既非管制或應稅貨 物,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以罰金,尤不能依據上開「 海關法規」之規定,處以罰金,實甚明白。至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口辦法 ,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僅適用於常川行駛臺灣與香港、日本、琉球、韓 國及東南亞間輪船之船員。本件再審被告均為臺灣漁船船員,其無該辦法 第四條及第五條適用之餘地,尤不待言。又財政部(四九)台財錢發字第 三○二○號及(四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五三二號兩代電,限制船舶飛機服 務人員攜帶新台幣(以一百元為限)出入國境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台四四 財字第四九○一號令及台北關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 致臺灣省政府)最初請求禁止船員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之原文,當解為僅於 定期航行於臺灣與外國口岸或臺灣本島與外圍各島之船舶飛機服務人員, 始有其適用。本件再審被告,均係漁船駕駛人,自亦難以適用。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再審被告之六千元美金,不問其來源如何,既係由再審被告自岸上攜返船 上,即不能不認其係國內之物資,雖搜獲當時已放置於再審被告船上臥室 抽屜內,亦無從變更其性質。再審被告將該項不許攜帶出境之物隨船帶出 ,自足認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復予沒收。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 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 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 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 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 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 運送出口之國產意文面霜,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且屬免徵出口稅之物品( 出口稅已自三十五年九月起一律停徵),其未經檢查而出口之行為,當非 海關緝私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該項物品,固亦應經檢查後始准出口,惟 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查黃金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資,行政院於四十年間,曾依據國家總動員法 第七條規定,頒佈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准許人民繼續持有,不得自由買賣 及限制攜運出國。凡旅客准予攜帶美金二百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出境,但 服務船機之人員,則一律不得攜帶金銀外幣出境,財政部為執行管制,曾 以 (四九) 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規定,隨船機服務人員原持有之 金銀外幣,應於入境時申報海關登記封存於原船及原機上,於出境時查驗 啟封,其欲攜帶上岸者,可隨時申報海關驗放,不得再行攜返船機。本件 被告官署關員於宜蘭輪結關後待開香港之際,作例行檢查時,在原告身上 搜出港幣一百七十元,據原告辯稱,係其在香港購買伙食之餘款,因不諳 法令,未申報海關封存,隨手放置衣褲內,帶回臺灣後又攜返船上云云。 按該項港幣,縱令果如原告所稱係由香港隨輪帶臺,但既未報關登記封存 原船,而由原告隨身攜帶上岸,即已成為臺灣之動員物資,不准出境。原 告回船時再行私帶上船,此種行為,即係將臺灣禁止出口之物資,私運出 口,原告不能以不諳法令為理由而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將在扣之港幣一 百七十元予以沒收,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無不合 。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財政部 (四九) 台財錢發第三○二○號代電之規定,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 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但如不問其有無私運出口情事,僅以欠缺 申報登記之手續,概將該項服務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 運出口予以沒收,要非該項命令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意。此觀 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如另無法律依據,仍 不得單純根據行政命令,遽沒收人民之財產。本件原告持有之該項美鈔, 係放置在船上其臥室桌屜內,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 ,則縱屬在結關後所查獲,亦難認其係自臺灣私運出口。原處分予以沒收 ,依法難謂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