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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私運貨物,得沒收之,固 不以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為限。如已屬私運貨物,凡從而經營裝運 藏匿購買者,均得對之為沒收之處分。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必須私運 進口出口,始得課以刑責者不同。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 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 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不報海關,私自輸入或輸出而言,如隱匿或 闖越之類。若已經託由報關行報明海關,僅於貨物之品質為虛偽記載,希 圖矇混,則祇應對報關行及貨主分別酌量處罰,而不應認為私運。此徵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規定之旨趣,甚為明顯。本件 原告報運藥材,而以棉布矇混,除有漏稅之事實,得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處罰外,當僅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處分之。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於緝私關員赴關係場所施行勘驗搜索無地域時間限制 第二十三條於應呈驗關係證據不止發票一端第二十一條於沒收私運貨物不 限定出口進口私運商人於購買私運商品亦得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