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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偽報貨物品質之等級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得沒收其貨物,本件原告所報進口貨單為 40 瓶注射木 材防腐用木餾油,經臺南關查驗結果,發覺該貨實係櫸木製造之藥用木餾 油,與其所報進口貨單不符。該關以原告偽報貨物品質等級企圖匿報稅款 ,依上開條款,予以沒收處分,自不得謂為不當。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以四十五年間原告之經理曾某行為當時適用之臺灣省 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 (四十三年一月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規定, 為其依據。但依同時適用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 (四十四年九月 七日施行) 第三條規定,暫停結匯案件 (依同準則第一條規定,貿易商經 營業務,違反國家刑事法令,經法院提起公訴者,應暫停結匯) ,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案件,應由主管機關依據臺 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撤銷其貿易商登記外, 其餘科處拘役罰金或不滿一年之有期徒刑者,僅應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 申請。按此項準則之施行,係在上開辦法之後,自屬上開辦法之補充規章 。原告之經理曾某利用原告之輸入許可證,將私貨報運進口,復交付賄賂 於海關人員,頂替提貨。縱令抽象的均堪認其係為原告經營進口業務之行 為,其違反國家法令,原告不能不負行政上之責任。但該曾某經法院判決 確定所處罪刑,僅其與私運貨物進口有關之以美金為交易之行為,經依妨 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交 付賄賂行為,則經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裁 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無論就各罪所宣告之刑或合併所定執 行刑而言,無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期。按之上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 件處理準則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官署自無從依臺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 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以撤銷原告之貿易商許可登記。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經外匯貿易委員會核准,接受港商委託,由國外輸入原料毛紗,在臺 加工製成毛衣,復運出口,其進口毛紗應徵關稅,經財政部核准擔保記帳 ,於成品出口時沖銷。五十年一月原告報運毛衣出口,竟溢報出口成品數 量,企圖溢額沖銷進口毛紗記帳關稅。被告官署處以企圖漏稅數額二倍之 罰金,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一)私運進口之貨物,依法固得予以沒收,但出售此項私運貨物所得之 財物,現行法律上尚無得予沒收之規定。 (二)原告此項美鈔,係在原告所居旅館中被查獲。其單純持有外幣之行 為,非法令所不許。縱令如被告官署(臺北關)所主張,原告有私 運此項美鈔出口之意圖,但尚在旅館之中,亦尚未著手實行,自尚 不得據以處罰。至原告由黑市換進美鈔,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論處罪 刑。此項美鈔,可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得予沒收,但此係屬 刑事範圍,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沒收。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申請結匯進口者為價格較高之貨品,而實際進口者為尺寸較小價格較 低之貨品,貨品數量相同而報價並不減低,仍為原報高價,自已構成浮報 價格之行為。按之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第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第五條各規 定,主管機關之被告官署,自得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申請。至於追繳外 匯之制裁,查上開辦法及準則,均無明文規定。據被告官署稱,為嚴格執 行外匯管理,依據從新原則,適用訴願時之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予以追 繳云云。查該項辦法係於四十八年六月三日始公告施行,復於四十九年三 月十日修正,原告係於四十七年八月間申請結匯,進口貨品,則於同年十 一月一日即運抵高雄港。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被告官署所為之行 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以內,依法裁量,要 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辦法,而溯及既往,從嚴制裁,為不利於行為人 之處分。被告官署所為追繳外匯之處分,既於當時法令無據,即難謂為適 法。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貨物得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四項所明定。所謂私運貨物,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而將貨物運入或運出 口岸而言。本件原告帶運進口之假縫雙層西裝三套計六件,雖未經原告列 明行李報單,但既與其他行李放置一處,併供檢查,即難認其有逃避海關 檢查以圖逃稅之情事。原決定謂原告有偷漏關稅之目的,固難資折服。惟 查此項假縫雙層西裝三套,實際上實為普通身材之衣料六套。原告自知呢 絨衣料係管制貨品,不能自由進口,因而將其假縫成可以自由進口之西裝 形式,矇混進口,實難解免逃避管制私運進口之責任。按之首開規定,此 項假縫為西裝之衣料,自得予以沒收。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以自產之棉紗,製成外銷棉布一批,其自製棉紗應納之貨物梲,曾按 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准記帳,俟棉布出口時 ,沖銷記帳。嗣該批棉布於出口前,因廠房失火被焚,未能報運出口。按 該批棉布既於未出口前即已焚毀,即與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修正外 銷品退還稅捐辦法第十一條所定退還稅款及沖銷記帳稅捐額,皆限於貨品 出口之要件不合。又焚毀者為製成之棉布而非棉紗,亦與財政部 (四八) 財稅發字第○六三五三號通知後段所載限於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本品,遇天 災人禍致物體消滅者,始准退還原納稅款之規定不合。原告自無從請求沖 銷該項棉紗貨物稅之記帳稅捐。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 2 倍至 10 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明定。但必其實際進口出口貨物之品質、價值與其申報之貨物品質、 價值,確有不相符合之情形,而生匿報稅款之結果者,始得依該條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5 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 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 ,係指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 私運貨物進口之主體,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邀免罰。 (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規定所處分之沒收貨物及罰金,乃行政上 之處罰,根本不受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之限制。此項公告規定私運手錶及錶帶零件總額為超過 銀元 7,000 元,乃刑事上處罰之標準。而行政上之制裁,則不因 私運數額不及上開公告之規定,而可能免其責任。如私運貨物進口 之行為,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犯行,不能適用該條例處 罰者,仍可援用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第一則 關於金銀外幣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依行政院四十年四月九日令頒有關 金融措施辦法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人民所有之外幣仍准繼續持有,惟對 旅客出境攜帶之數量,有所限制。財政部 (四四) 臺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 號代電之規定,亦係為防止船機服務機人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本 件原告持有美鈔進口,即不在法令禁止之列,該項美鈔,亦非應稅物品, 無漏稅之可言。則原告持有美鈔進口而未向官暑申報,自不構成海關緝私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至被告官署指原告瞞不申報,係另有不法 之隱情,諸如接濟不法份子、套匯、買賣鈔金等,無論經本院就本件卷證 詳為審核,並未發見原告有如被告官署上開指摘之行為;且縱令原告有項 項不法行為,亦屬觸犯刑章,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辦理,非被告官署可以行 政處分處理。 第二則 行政院於四十年十二月八日以台 (四○) 法字第七○○八號代電規定之戡 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辨法第一項,明定嗣後凡有關國家總 動員之命令法規,均應由中央各部會或省政府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依照 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是財政部於四十四年間所 發之台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自不能認係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 一項所發之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況違反此項命令者,依妨害 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之規定,應構成犯 罪,依其身分,分別由軍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理之。其依同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所為沒收,亦應由軍事機關或司法機關以判決為之。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係指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而言。若僅於事先出具 保結,保證運送貨物之輪船或船員,不得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否則由具 保人負責,而並不能證明該具保人有參加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 則僅屬私法上保證契約關係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五九九號解釋) ,應 依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之義務, 不容據保證契約,而由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該具保人。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呈驗偽造發票或單據,依指該項發 票或單據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將使依此計算進口或出口貨物之 完稅價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計算稅款,少於真正應納之稅款而言。 本件原告進口磁器所付外匯總額,既與發票所載 C&F 總額相等,而本件 磁器價格,復據於申請進口時繳呈日商報價單,經主管機關查核認為相當 ,又與輸入許可證所核准易匯美金之金額相同,自難憑空指原告進口磁器 之實付外匯係與發票所列貨價不符,更進而指原告係呈驗偽造發票以匿報 關稅。又原告報運本件磁器進口,既未偽報其品質價值之等級,關於運費 ,尤無等級之可言,自亦不能認其有同條第二款之情事。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呈驗偽造發票或單據,係指該項發 票或單據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將使依此計算進口或出口貨物之 完稅價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計算稅款,少於真正應納之稅款者而言 。此觀該條規定所處罰金,係以匿報稅款之數額為其基數,而可自明。本 件原告以自備外匯先後向日本進口磁器三批,其呈驗之發票所載運費數額 ,與提貨單及運輸公司帳單所列運費數額不符,固屬事實。但經本院向臺 灣銀行查明,開發信用狀採用 C&F 方式者, C (即成本 COST) 及 F ( 即運費 FREIGHT) 可自行調整,其成本及運費均不必與實際支出之數字相 同。是原告以自備外匯向日本進口之三批磁器,其約定之 C&F 價格中之 F ,原不必與日本廠商實際支出之運費數額相同,祇須原告支付之外匯數 額,與發票上所載 C&F 價格數額相同,即不能據指該項發票所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而 謂為偽造之發票。本件原告呈驗之三張發票,非特其記載之 C&F 總數與 報價單相符,即其分列之 FOB 總價及運費總數,亦與報價單所載完全相 符。而該項報價單所列價格,則業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 會) 查核認為相當,並經其查明本案結匯金額與核准金額相同,復經臺灣 銀行查明原告申請結匯所實付之外匯與結匯金額相符,自不能憑空指原告 該三批進口磁器之實付外匯與發票所列貨價不符,而謂其係呈驗偽造發票 以匿報關稅。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 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與同條例第 21 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之情形,並非一事。本件私運進口之手錶等貨物,並非由代理船 長職務之原告經手運載,自不能以其未列入艙口單而認其有海關緝 私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之情形。又不能證明該原告有參與該項私 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而有同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規定 之情事,自即無從對之科處罰金。海商法第 41 條所規定者為私法 上之責任,不能因有該項規定而令船長負一切行政罰之責任。 (二)該批私貨,除女毛衣外,其餘手錶藥粉等物,雖非原告所有,但既 係該原告受託由香港私運來臺,並約定報酬,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而非同條第 2 項所 規定私運行為以外起卸裝運或藏匿私運貨物之情形。原處分依同條 第 1 項規定,處以貨價 1 倍之罰金,於法尚無不合。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係指私運應稅貨物 或政府管制之物品進口而言,若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 ,而僅係未將貨物列入進口艙單,則尚不能認為私運貨物進口。至 該第 16 條所稱之船舶所載貨物,觀乎該條規定船舶所載貨物有未 列入艙口單者,其船長及貨主各應科處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以 及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第 5 條上段規定,凡發交船長之貨物 及船長替人帶交商號及私人之包件,亦應列入艙口單內等語。可見 此之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帶者為限,否則無責令船 長受罰之理。按黃金條塊及白金錠塊,雖均列為進口稅則中之貨物 ,但均屬免稅物品,而黃金白金之進口,在現行法令上又並無加以 管制之規定,是原告攜帶此項黃金白金進口而未報關,不能認為海 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所謂之私運貨物進口,應無疑義。又原告係輪 船船員,其受託將該項黃金白金帶臺,並未經由該輪船長,自亦不 能以其未列入進口艙單,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規定,科船長 以責任。至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第 5 條後段雖有「但除船長 外,不准將貨物發交其他船員」之語,但違反之者,現行法令上尚 無得沒收其貨物之規定。被告官署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及第 16 條而處分沒收該項黃金白金,自難謂合。 (二)財政部(44)臺財錢發字第 2259 號代電(原告援引之行政院臺 44 財字第 4901 號代電,內容大致相同),規定各船舶飛機服務 人員攜帶金銀外幣入境,務須報明海關登記封存,其欲攜帶上岸者 ,可隨時申請海關驗放,但不得再行攜返船機,違者予以沒入等語 。其目的係在防杜船機服務人員矇混取巧,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並 非對其持有或攜帶入境,有所禁止。故船機服務人員單純持有金銀 外幣入境,縱令未曾報明海關登記封存,亦尚不能依財政部該項代 電,遽將該項金銀外幣沒入,業經本院著有先例。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本件原告 (輪船船員) 置於西裝上衣內之美鈔三千元,係在繼續持有狀態 中,既未攜帶入境上岸及再行攜返船機,則財政部 (四四) 台財錢發字第 二二五九號代電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情形,即與本件之事實不相符合,根 本不發生可否適用之問題。按關於金銀外幣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又非 應稅物品,且依行政院四十年四月九日令頒有關金融措施辦法第一項及第 二項,明載人民所有之黃金外幣,應准其繼續持有。上開代電末段所稱「 此外凡在船機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之金銀外幣,併應予以沒入」云云,係 為防止取巧私運出口而設。如不問有無違法情事,概將人民繼續持有之外 幣遽行沒入,要非該命令原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意。本件原處分引前 開代電字號,遽將原告繼續持有之美鈔,且竟連同其西裝上衣一併率予沒 收,殊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船舶飛機服務人員已攜帶上岸之金銀外幣,並未攜返船機,即就財政部四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四四) 臺灣錢財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觀察,亦不 能予以沒入。蓋登記辦法原為防止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至攜帶進口之 金銀外幣,關係資金內流,政府方獎勵之不遑,何能加以制裁,而使攜帶 者有所顧忌。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之黃金,僅在繼續持有之狀態中,既未「攜帶入境上岸」,及「 再行攜返船機」,則財政部 (四四) 台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前段予 以沒入之規定,即與本件之事實情形不符,根本不發生可否適用之問題。 按關於黃金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又非應稅貨品,且係行政院於四十年 四月九日及五月三日指定黃金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資之命令,明載人民所 有之黃金,應准其繼續持有。上開代電末段所稱「此外凡在船機上查獲未 經申報登記之金銀外幣,併應予以沒收」云云,係為防止取巧私運出口而 設。如不問有無違法情事,概將人民繼續持有之黃金,遽行沒入,姑不論 此項命令究有如何之效力,要亦顯非命令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 意。查黃金既為國家總動員之物資,為防止取巧私運出口,而制定其制裁 之辦法,固屬有其必要。惟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為防止取巧私 運出口,除現行有效之法律外,如更須就人民之權利義務為限制或增加之 規定,自應以法律或本於法律之授權,妥慎詳為規劃。本件原處分既不能 證明原告有何夾帶走私或其他私運出口之情事,復不否認原告繼續持有之 事實,遽以籠統之詞 (「依照財政部第二二五九號代電之規定」一語) 處 分沒入,殊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商人運貨物出口,依現行規章,其應辦手續,不止報關一端。凡以出口貨 物進存碼頭聯鎖倉庫,預訂艙位及辦理簽證諸端,均屬運貨出口之手續。 踐行此等手續,自屬運貨出口行為之一部。縱令存倉貨物可以取回,預訂 艙位及出口簽證亦均可取銷,亦僅係中途變計,不擬出口,而該等行為之 為出口行為,初不因而改變其性質。銀元銀條為禁止出口之物,原告以之 密藏於麥芽糖內,既已進存碼頭聯鎖倉庫,復已預訂艙位,請得出口簽證 ,自應認為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其尚未報關裝船出口,在刑 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至 於原告以知悉事已敗露,而取銷簽證,自尤不足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項私運之銀元銀條處分沒收 ,原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私運貨物,係指逃避海關檢查,而私將貨物 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又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關規則第二條雖定明「旅客 繕具報單,須將應行報明之物品逐項填報,倘有隱匿漏報,一經查出,除 罰款外,所有該項物品以及置放該項物品之行李,得一併扣留充公。」但 此項規則僅屬行政命令性質。其所謂扣留充公,自必另依法律規定得予處 分沒收者,始得為之。質言之,必其所謂隱匿漏報,足認其有逃避檢查私 運貨物之情形,始得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收。不能僅以旅 客攜帶之應稅物品未在報單上逐一填明,據即一律予以沒收。 第二則: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 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