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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按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以高稅率之貨物申報為低稅率之貨物者,即屬海 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違法漏稅之行為。原告以高稅率之貨 物多聚磷酸鈉鈣鹽報為低稅率之貨物磷酸鈣,以偷漏關稅,自應予以處罰 。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利用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溢額沖銷進口稅捐之記帳,以 逃匿其應納之進口稅捐,其情形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單純以詐 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不同,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 定處罰。再審原告之報運外銷品原料進口,報運加工外銷品出口,以及申 報沖銷原料進口稅之記帳,係屬同一行為之三階段,其報運原料進口而將 進口稅捐記帳,即所以準備將來報運製成品出口後沖銷該項稅捐之記帳, 其各階段之作為,合成一整個行為,不容分割,自非各自獨立,不相牽連 。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以外銷品原料進口而暫繳進口稅捐或記帳,實則全部加工內銷而假報 製成品出口,以退還進口稅捐或沖銷記帳,每一行為,均發生牽連關係, 實為一個行為之三個階段,其報運外銷品原料進口而暫繳進口稅捐及記帳 ,即已準備將來虛偽報運製成品出口後退還進口稅捐及沖銷該項稅捐之記 帳,其各階段之作為,合成一整個行為,不容分割,自非各自獨立。被告 官署認其係違法逃漏原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殊無違誤。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應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 三號) 。又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一律不得復運出口,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 員會四七﹑九﹑六外貿議發字第五九八九號公告曾經明文規定。原告報運 出口之卡車零件,經被告官署驗明實係從外國進口之廢舊汽車拆下零件, 加以洗滌整補,其原件之外型與本質及其效用均未變更,認係洋貨偽報臺 灣製造之國貨,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予以鑑定結果,認該項 零件非臺灣製造之新品。是該項卡車零件為原來進口之洋貨,已無庸置疑 。原告為逃避管制,希圖矇混出口,自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處罰。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溢報其出口夾板之體積數量,以溢沖該項原料進口稅捐之記帳,即係 以不正當之方法,逃避進口原料應納之稅捐,自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同條前三款以外違法漏稅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二十 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情形,顯不相當。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按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報不實之方法,偽報出口成 品,矇請沖銷該項進口原料稅捐之記帳者,即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避進 口原料應繳之稅捐,其報運原料進口及偽報成品出口,以至申請沖銷進口 原料稅捐之記帳,均屬逃避原料進口稅捐之一個整體不法行為,故雖僅有 偽報出口行為,而未據以申請沖銷原料進口記帳稅捐,亦即應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 (行政犯無未遂之觀念) 。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用記載 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申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 退還其原於報運原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顯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 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進口稅捐,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本件 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 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 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 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四款規定之範圍,凡藉口製造成品外 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外 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原先 現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口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正當 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當時既 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 (包括沖銷記 帳) 之情形,是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云 云,自難認為包含有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規定 而退稅 (包括沖銷記帳) 之重大犯行在內,故本院前就虛報製成品出口, 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記帳之行為,認為應依上開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四炊規定處罰,業經著有先例 (五十年判字第六○號判例) 。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尼龍絲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 用記載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申請退還其原 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其與原料進口稅捐暫行記帳,以後偽報製成 品出口,而矇請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之記帳者,雖所用方 法不同,而實質並無差異,同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 所應納之進口稅捐,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按不報海關,私自將貨物輸入或輸出者,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 ,亦屬同條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九年判 字第七三號) 。原告係以氰化鉀貨名請准結匯申報進口,但其實際運入者 ,則為未經核准之管制進口物品氰化鈉,目的雖不在漏稅,要屬逃避管制 ,以不同貨物矇混進口,按之首開說明,不能謂非私運貨物進口。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溢報其出口製成品柳案夾板之面積數量,亦即溢報其耗用進口原料之 數量,以請求溢量沖銷該項原料之進口稅捐之記帳,自足構成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同條前三款以外違法漏稅之行為,不因其尚未 准予沖銷,而可謂其行為尚未成立。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列 情形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 4 款規定之範圍,凡藉口製造 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 「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 原先現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口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 正當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 22 條 第 4 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 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施行,當 時既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包括沖 銷記帳)之情形,是該條例第 25 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 稅云云,自難認為包含有此種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 法」規定而退稅(包括沖銷記帳)之重大犯行在內,故凡屬虛報製成品出 口,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包括沖銷記帳)之行為, 均應依上開條例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處罰。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不報海關,私自將貨物輸入或輸出者,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其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 ,亦屬同條項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一律不得復運出口,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四十 七年九月六日外貿議發字第五九八九號公告曾經明文規定,原告報運出口 之卡車零件,原係以前進口之洋貨,原告為逃避管制,在其出口報單上竟 記載該項卡車零件為臺製,希圖矇混出口,自應認係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原告引用之海關總稅務司第九二號通令,係規定洋貨加工改變原狀後, 視為土貨,於運往外洋或通商口岸時徵收出口稅或轉口稅。本件卡車零件 既未經加工改變原狀,即根本與該令規定之情形不涉。再原告引用之關務 署二十二年政字第一○一五三號與二十三年政字第一二七九七號令,亦係 規定洋貨進口年日久遠後 (十年) ,視為土貨,於運往外洋或通商口岸時 徵收出口稅或轉口稅,並不能據此而謂洋貨進口逾十年後,本質上即變為 土貨故縱令此等命令之效力依然存在,亦不能謂上開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公告關於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不得復運出口之限制,於進口已逾十年之洋貨 ,即不適用。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於同一商品 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係指呈請註冊 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標識章記而言,固不以已註冊之商標為限,但要 須使用於同一商品,始有其適用。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商號之名稱,未得 其承諾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九號解釋意旨,亦 應以他人之商號已依法註冊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惟同條第四款所謂有欺 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認之情形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釋謂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 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 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僅為例示欺罔公眾情形之一種,要非謂欺罔公 眾,僅限於該例示之一種情形。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主張其 以「BOURJOIS PARIS」「蒲喬廠精製」及「SOIR DE PARIS 」(中文譯意 夜巴黎)等商標,使用於香水類商品,先後行銷全球各地,歷三十餘年, 其中「BOURJOIS PARIS」且曾於民國二十一年間,與中文譯名「巴黎蒲喬 廠精製」商標,獲得我國前商標局註冊,使用各該商標之香水類商品,與 使用「SOIR DE PARIS 」商標之同類商品,均由上海代理商廣泛行銷,歷 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各節,既有該法商公司提出各種 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標有此等標章之該法商公司 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可信該「SOIR DE PARIS 」標章及 BORUJOIS 廠名,在香水類商品,係屬普遍著名。原告請准註冊之「夜巴 黎來文達 SOIR DE PARIS LAVENDER 」商標,既同樣「SOIR DE PARIS 」 字樣,其圖樣中又有「BOURJOIS」一字,並無何種意義,而與該法商公司 廠名「BOURJOIS」僅第二三字母次序顛倒,驟視之幾無分別,而原告該項 商標使用香油髮膏類商品,與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性質復極相近似 ,甚易使人誤以為原告此項商品,係屬該法商公司之出品,對其出產地及 製造人等,因有所誤認而購買,此種情形,不能謂無欺罔公眾之虞。被告 官署依該法商公司之請求,評定原告該項商標之註冊作為無效,於法難謂 有何違誤。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不得作為商標,呈 請註冊,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有案 。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使用於香水類商品之「SOIR DE PARIS 」商標,早於民國 13 年(1924 年)間開始使用,先後在法、美 、英、日、義等數十國取得商標註冊專用,同時以使用他項商標之香水類 商品,廣泛行銷於我國境內,歷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 ,此有該法商公司提出之各項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 標有「SOIR DE PARIS」 標章之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 ,足以認定其為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即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使用於同屬 香水類之花露水商品之「夜巴黎來文達」註冊商標名稱,雖僅有中文,惟 該項商標之圖樣內,除夜巴黎、來文達兩行中文外,尚有「SOIR DE PARIS」「EVENING IN PARIS」 等外文,不獨其所用之法文「SOIR DE PARIS 」與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 ,文字同一,而中文「 夜巴黎」及英文「EVENING IN PARIS」亦正屬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之意譯,自難謂非近似於他人世所共知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 品,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何況原告使用此項商標於花露水 商品,足以使人誤認該項商品係該法商公司之出品,雖該法商公司之「 SOIR DE PARIS 」標章未經向我國註冊作為商標,亦已堪認原告有欺罔公 眾之虞,有違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官署據該法商公司之請求,依該兩 款規定而評定原告之「夜巴黎來文達」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於法顯無違誤 。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按報運貨物進出口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 2 倍至 10 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明 定。原告申報進口之廢舊輪胎中,雜有全新輪胎 688 條及翻新輪胎 4 條,其進口稅率與廢舊輪胎相差甚鉅,自堪認係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矇混逃稅,原處分予以沒收,於法尚無不合。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依照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規定,過境之通運貨物,亦應填列艙口單以 憑呈驗,且不應藏置於司多間內,原告該項貨物既未交付船長填入艙口單 ,又係藏置於司多間內。其不能認係過境之通運貨物,實甚明白。又查該 項物品,就其數量及性質觀察,顯非輪船應用之物,且已超過原告自用範 圍,雖放置於司多間內,但既未列入「航海輪船應用食物及雜物清單」, 亦未列入「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其不能認係船用 物品或原告不起岸之私人物件,亦屬無疑。原告將該項貨物私自藏置於該 輪司多間內,既已隨輪進口,原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況據被告官 署答辯指出,藏置於司多間之私貨,並非不能相機搬運上岸,衡之情理, 亦殊可信,自不能以原告隨輪私運進口之該項貨物,係藏置於司多間內, 即可阻卻其違法性。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貿易商未經營進出口業務或停止營業逾一年者,撤銷其許可,為進出口貿 易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德士古 (亞洲 ) 有限公司之代理商,經營進口德士古潤滑油業務,經被告官署核准貿易 商許可登記,被告官署以原告在一年以上僅經營國內進貨銷貨,並未經經 營進出口業務,認為已停止進出口業務一年以上,因予撤銷其貿易許可, 依照首開說明,自無不合。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逃避海關 檢查而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至於其私運貨物數量之多寡,價值 之高低,則均與此項行政犯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船員依法於關稅之徵收 無豁免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告主張船員攜帶少量家用物品進口, 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見解實屬荒謬。至船員國外 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固係財政部所頒布之命令,但其內容 ,係就船員自國外回航時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報關驗稅之手續,及關於海 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作較詳之規定,使船員便於遵行,既非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之事項,財政部自得以命令為之。此項命令,於海關緝 私條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原告指其違法,顯屬無據。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按基隆高雄兩港船舶進出口手續及查驗辦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三款規定,係 謂凡經認定屬於自用之零星物品,不得查扣;並禁止任意指稱私貨。原告 私運進口之鐵脫隆西褲三條,既不能認係自用之零星物品,自不容比附援 引,而冀邀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