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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所有土地,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為興建臺灣區南北高速公路基隆 內湖段工程,檢同徵收土地計劃書暨有關圖冊,送由內政部轉經行政院核 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按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違反行車規則後,不依期限辦理違規手續,致又違反公路行車稽查取 締處罰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挸定,應予以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之處分。此項處罰與第九條第十六款之處罰,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既不在 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警察機關執行之列,自應依同條項前段 規定,由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時始得為之。 被告官署變更之路線,較之原來路線,既確較完善,而路線改變後,原告 之土地仍可與公路相通,原告顯未因被告官署變更該項公路路線而權利受 何損害。被告官署在其職權範圍內,為謀公共利益,自由裁量以變更公有 道路之路線,尤無違法之可言。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謂以車輛搬移,係指其車輛當時確係以搬移私運 進口之貨物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車輛實際管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 給使用,不以所有人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原告自己駕車搬運私貨,確係 知情供給使用,而漁船自海上私運貨物起岸,其接運地點又係在蘇花公路 距花蓮一五七公里之海邊,顯係在海關控制區域範圍之內。自堪認為未經 海關核准,以車輛將私運進口之貨物搬移。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應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 三號) 。又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一律不得復運出口,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 員會四七﹑九﹑六外貿議發字第五九八九號公告曾經明文規定。原告報運 出口之卡車零件,經被告官署驗明實係從外國進口之廢舊汽車拆下零件, 加以洗滌整補,其原件之外型與本質及其效用均未變更,認係洋貨偽報臺 灣製造之國貨,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予以鑑定結果,認該項 零件非臺灣製造之新品。是該項卡車零件為原來進口之洋貨,已無庸置疑 。原告為逃避管制,希圖矇混出口,自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處罰。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關於空車行駛與實車行駛時所耗油量之比率如何,本院先曾向臺灣省公路 局調查,旋准復該局無此項紀錄,本院復向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准該會函復,略謂現行耗油量,並無空車載重之分等語。被告官署 既亦自承空車行駛時較之載貨行駛時,耗用油量減省幾多,政府並無規定 標準,亦無同業比較,乃竟憑空推定其為二分之一,以空車行程折算為二 分之一實車行程,以核算油料消耗數量,自嫌無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各種公路兩側一定距離 以內之地區,為禁止建築區域。在禁止建築區域內,不得建造任何建築物 ,則在公路路界範圍以內,自尤不得建造任何建築物,此按之公路法第三 十六條上段「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佔用或破壞」之 規定,自可無疑。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在該辦法施行前,己有不 合該辦法規定之建築物,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公 所視當地交通情形酌量處理,但應以不妨礙公路交通與安全為原則。其第 七條所規定禁止建築區域內不得建造任何建築物,係指該辦法施行後在禁 止區域內建造建築物而言,此由各該相關條文對照觀之,殊為明白。公路 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取 締之,其取締之方法,仍應依照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原告該項樓房既在 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施行前即已存在,縱令其一部分位置在鄉道公路 禁止建築區域以內,自亦祇能依照上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酌量處理,而 無適用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之餘地。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所示見 解,係指既成道路後在該道路上建造建築物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原告樓房 所佔用之土地,係於樓房建築後始成為鄉道之情形,亦有不同。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證。在未取得營業許 可證前,不得使用他人所有汽車牌照,經營運輸事業 (參照臺灣省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五條及汽車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款)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 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 (參照行政院 公布之公路兩旁建築物取締規則第三條、第五條,及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內地字第五七一八六號函,見臺灣省政府公報四十三年冬字第四十 六期) 。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地方行政官署因築路向人民徵工派款如係根據法令辦理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公路之應否修築或停止即地方政府施政計劃之應否變更或修正屬於方行 政官署之職權範圍並非對人民有所處分即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