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益團體等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應免徵所得稅,但該
條款所稱利息所得,係指該項基金存款之利息而言,其貸放與職工所得之
利息,顯與上開免稅規定不合,且貸放職工之福利金,業經臺灣省社會處
致同省財政廳(四六)社中一字第三四九四號函釋應無息貸用,財政部(
五一)台財稅發第八五三五號函,亦明定對於人民團體變相辦理信用業務
,應嚴予取締,原告以福利金貸放與職工而收取利息之行為,既與各該規
定有違,其利息所得自應認係營利所得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殊無主張
免稅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