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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第二十七條所謂「非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等情形,核實認定。設公司 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 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 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 收入與營業收入比較,顯然超過,且不相當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列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為規劃中營業目標之一部, 雖不以專營投資為業務,其經常以一部資金經營,並非以剩餘資金兼作投 資,與行政院台 (五四) 財三七七三號令應免課營業稅之情形不同,依修 正前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申報課稅之規定,比照 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內第二類銀行業課徵之。原稽徵機關就其事實上 所發生之營業投資所獲得收益課徵其營業稅,自屬適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之所得,固免徵營業稅,但如係經營依 法登記之投資業務項目,則為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投資收入,係屬營業 收入,自應課徵營業稅。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有關事業之經營及 投資」一項雖非其專營業務,要與使用剩餘資金兼作非營業項目之投資不 同,應屬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有關事業投資收入,自屬營業收入,依法 應課徵營業稅。與被投資事業本身經營之事業,係屬兩事,不能指為重複 課徵。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已失時效,仍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為 印花稅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籌備期間,以合夥組織登記,對 外營業,其所用名義雖已為股份有限公司,但與設立登記後之公司,顯為 兩個組織體。公司既經登記成立,其原合夥組織自即廢止,而合夥組織所 使用之資本帳亦失其時效。被告官署以原告既奉准公司登記而成立股份有 限公司,其於籌備期間使用同一公司名稱之合夥組織,即屬廢止,不能視 為原合夥繼續存在,所用原帳冊,應認為時效終止,如仍沿用原已貼足印 花稅票之原帳冊,亦應視同新設,通知原告照新資本額貼用印花稅票,按 之上開印花稅法之規定,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