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已失時效,仍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為
印花稅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籌備期間,以合夥組織登記,對
外營業,其所用名義雖已為股份有限公司,但與設立登記後之公司,顯為
兩個組織體。公司既經登記成立,其原合夥組織自即廢止,而合夥組織所
使用之資本帳亦失其時效。被告官署以原告既奉准公司登記而成立股份有
限公司,其於籌備期間使用同一公司名稱之合夥組織,即屬廢止,不能視
為原合夥繼續存在,所用原帳冊,應認為時效終止,如仍沿用原已貼足印
花稅票之原帳冊,亦應視同新設,通知原告照新資本額貼用印花稅票,按
之上開印花稅法之規定,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