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一 原告未經高中畢業,係以同等學歷,參加五十年度大專學校日夜間部 聯合招生考試錄取,分發前臺灣省立師範大學夜間部,肄業一學期後 ,即告休學,其在師範大學夜間部肄業僅一學期,尚不能視同高中畢 業資格,核與六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地方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之 規定,無一相符。至於大專學校之入學資格與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本屬兩事。原告參加五十年度大專聯考,其成績雖已達東吳中文系日 間部之錄取標準,然該原告既已請求分發師範大學夜間部,事實上係 夜間部學生,且僅肄業一學期,而大學夜間部與日間部之修業時間又 不相同。依考選事例,必須肄業一年,方得視同高中畢業資格。此項 事例為審查應考資格之準則,被告官署自應遵照辦理,原告以入學資 格與應考資格,混為一談,自無足採。 二 原告曾以同一資格,報考上 (五十九) 年全國性普通考試,獲准應試 ,係屬該次考試之資格審查是否妥適問題,要難以此比援,而作為六 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地方行政人員考試應考之資格。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公務人員特種儲備登記條例第三條甲款第四目規定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 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位職八年者,其所謂高等考試及格, 係指公務人員之高等考試及格而言,並不包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 格在內。此觀該目規定尚須配合曾任薦任職八年之經歷而無執行業務若干 年之規定,至為明顯。復查歷年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律師考試之應試科目,不盡相同,原告主張依考試法第十三條規 定,其於律師考試檢覈考試及格,應同時取得司法官考試及格之資格一節 ,洵無可採。況依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舉行全國性公務人員考 試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考試法第十三條所定,同時 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以在公務人員考試規定錄取名額以內者為 限。原告係以檢覈方式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人員既無 從符合上開法定之要件,自尤無同時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應依其管轄等級之規定,不得越級為之。原告不服蘇浙皖區敵偽產業 處理局之處分,當時行政院既設置有收復區全國性事業接收委員會之機構 ,原告竟越級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自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