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 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 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 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八六)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 規定有所抵觸。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所有土地,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為興建臺灣區南北高速公路基隆 內湖段工程,檢同徵收土地計劃書暨有關圖冊,送由內政部轉經行政院核 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按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更正戶籍年齡登記,內政部訂有「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為各戶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年齡之依據。原告以自首偽造文書方式,取得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經核處分書係因 原告自首偽造文書罪嫌追訴時效消滅,而於原告之確實出生年月日並未加 以認定,被告官署對原告以上項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不予核准 ,於法尚無不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更正身分登記並無時效之限制,如當事人無理拒不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戶 政機關除依內政部 (六○) 台內戶字第四一五六五六號令辦理外,並得根 據事實,隨時依職權予以更正。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財稅事件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之扣繳,不服臺灣省 政府之訴願決定,應向主管官署之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而原告竟向內政部 併案提起,固有違訴願管轄之規定。惟再訴願官署認為管轄不合時,應依 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受理,而再訴願官署 未為依法移轉,遽予駁回再訴願,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再訴願 決定撤銷,仍由內政部逕行移送財政部審理決定。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十一號解釋,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算,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 為止。第一屆立法委員之任期至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業經行政院四 十年五月五日台四十內字第二三三七號及同年八月八日台四十內字第四一 六八號令知內政部有案。則委員之遞補,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 四十五條之規定,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所謂 原任期,依首開憲法之規定為三年。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既已屆滿,自無 出缺遞補之可言。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 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 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 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 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 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 (區) 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所明定。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並不排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因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建築事件,未經新竹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 於法顯有不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訴願有其一定之管轄,不服五院之處分者,應向原院提起訴願。系爭土地 ,係由經濟部呈經行政院令准照案徵收,其處分官署應為行政院。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對徵收處分不服,自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乃原告竟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而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顯屬違背法定程序。至其 引用之司法院院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係指下級官署擬定辦法,呈奉上級官 署核准後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與行政院依土地法二百 二十二條規定核准為土地徵收,係行政院自為之行政處分,僅係轉令下級 官署辦理徵收手續之情形顯有不同。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對行政院五十一年教字第六五三五號令准修正經被告官署會同內政部 公布施行之「編印連環圖畫輔導辦法」所規定之內容,認有部分不合理之 處而表示不服。查此項「輔導辦法」,並非官署對某一具體事件所為之處 置,而係對某種事項所規定之一般管理方法。原告若有何意見,應向其上 級機關陳述,請求修改法令,不得據此而提起訴願。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實施,其主管機關,在各縣市為縣市政府,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二條已有明白規定。則關於耕地放領之更正,自亦屬縣市政府 職權之行為,縱由地政機關承辦其事務,當仍應認為該管縣市政府之處分 。如對縣市政府所為更正放領耕地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二 條第一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自應向省政府為之。本件更正放領及拒絕 原告免予更正之請求,均屬台南縣政府之處分,乃原告竟以承辦事務之鹽 水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復向臺灣省政 府提起再訴願,自屬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誤向 非管轄訴願之官署提起訴願,倘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應認為原告已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是仍得向臺灣省政府補行提出訴願書,請求為訴願 決定。如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可依法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 出口,係指管制或應徵進出口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者而 言。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 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 立法本旨。按我國出口稅,早於三十五年九月間免徵,原告攜帶出口之該 項國產克膚靈藥膏,既非管制出口物品,又屬免稅物品,而內政部所訂之 「藥品輸出注意要點」之規定,依同部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內衛字第 二二三三○三號函復本院所示意見,對一般非製藥商之人民,並不適用。 則原告未經檢查而攜帶該項藥品出口之行為,按首開說明,當非海關緝私 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又依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 之反面解釋,出口貨物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者,固應將其外匯結售指定 銀行,但此項規定,係為統籌外匯貿易管理而設,與物資之管制無關。出 口貨品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其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者,固屬有違 該項外匯貿易管理辦法之規定,但不能謂其出口之貨物即因而成為管制出 口之貨品。本件原告攜帶該項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 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其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 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之貨物,被告官署當亦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按提起訴願,須以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要 件,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上級官署就人事行政範 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本件 原告係委任警官,現服務於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改制時未能陞遷 薦任職位,而命令發表他人升充,認為該項人事命令係屬違背法令,遂向 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提起訴願,按之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依取締偽藥劣藥禁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藥品化驗或鑑定有擅 自變更核准內容而製造售賣之情形者,為偽藥,依同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固得吊銷其藥品之製造許可證,但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而製造售賣之情形 ,既須經化驗或鑑定始能確定,則所謂核准內容,自係指經核准之原料成 分及製造方法而言。查原告現所製售之「強肺補血精」成藥,被告官署並 未指其有擅自變更原核准之製造方法情事,僅主張其盒面上所載該成藥之 主要成分,與該成藥許可證存根及成藥查驗請求書所載處方原料不同,惟 依據內政部迭次復函,既不能認定該項處方原料六種藥物中,不含有該項 成分,自即難以原告現所製售之該項成藥盒面上載有各該主要成分,遽謂 其非以原經核准之各藥物所製造,而認其擅自變更經核准之原料成分以製 造售賣。依首開說明,即不能遽認原告製售之該項成藥,係屬取締偽藥劣 藥禁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偽藥,而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吊銷其製售許可證。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按牛○散三字,乃國藥藥品中普通習用之成藥名稱,且為此類成藥製品本 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為商場上所習知之藥名,並非原告所創始之商品 名稱,雖據稱已領有內政部成藥許可證,亦不能否定牛○散係該種成藥之 通用名稱之事實,依照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自不得准許原告以「牛 ○散」商標使用於藥品商品,申請註冊。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於認 為必要時,固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然其 停止執行之對象,自應以原處分或決定為限。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遞補國民 大會代表缺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訟爭之原處分為被告官署內政部拒 絕聲請人遞補代表之通知,茲聲請人聲請停止其他候補人遞補,顯非對原 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從准許。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係對被告官署所為不准原告聘請理事林某 兼任總幹事之通知,提起訴願。該項通知,有具體的消極處分存在,足以 影響原告會務之推行。再訴願決定認其為非處分,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 其立論固尚欠適當,惟依內政部四二、五、一九內社字第二九九四八號令 及臺灣省政府 (四四) 府社二字第四八六一二號令指示,漁會理監事原則 上既不應兼任總幹事,則是否事實上有其必要而應例外的許其兼任,當屬 監督官署白由裁量之範圍。其裁量縱有錯誤,亦僅屬公益上之不當,而非 違法。原告以原處分為違法而對一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認為有理。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服台南市政府所為處分,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均被決定 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原處分官署台 南市政府為被告。乃原告竟狀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經本院一再通知指示,茲已多日,迄未據原告有所聲明,應認其起訴顯無 理由,爰不命被告官署答辯,逕為判決駁回其訴。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凡因保衛國家安全而在軍事上所為一切設施,皆屬國防設備之範圍,軍用 衛生器材庫,係供軍用衛生裝備儲存及補給之場所,乃國家維持軍事力量 而對軍品儲存所必需之設置,論其性質,應認為與國防有關之設備。本件 土地,經陸軍總司令部選定為衛材庫遷建用地,以適應三軍衛材運補作業 ,呈請國防部轉內政部呈由被告官署 (行政院) 核准徵收,按之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顯無不合。又被告官署以據內政部原呈准國防部 函稱,興建該衛材庫,係軍援工程,為配合美援使用之時限,請求依法特 准先行使用,因而特准需用土地人不待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 即進入被徵收土地實施工作,按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亦非無據。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按長春旅社該項修建,並未將原來之木造改為磚造,係原告不爭之事實, 則被告官署認該旅社為室內修繕變更,不變更質料,構造及高度,其未請 領修建證明書,尚不構成違章建築,按之內政部(五○)內地字第四六八 四○號代電釋示,自非無據,其拒絕原告拆除請求之原處分,即無違法之 可言。又原告當地既未就鋸斷木柱部分請求取締,被告官署原處分就此部 分尤無任何處分存在,原告自無從在本件訴訟中就之為何爭執。原告如認 為該長春旅社之建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之情形,固不妨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防止,要不能在本件行政訴訟中,逕為何種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