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1. |
要旨:
被告官署收回原放領之耕地而重行放領,在重行放領公告期間,原告曾向
被告官署提出陳情書,主張有分耕之事實,請求由其承領。此項陳情,應
認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申請更正放領性質。雖
未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之鄉公所提出,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
灣省施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程序不合,但此項程序之瑕疵,並非不能補
正。被告官署本於職權之審查,自應指示其遵照補正,經鄉公所實地查明
,報由被告官署核定,方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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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 |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徵收而言,在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自不能主張依土地
法該條規定,照原價收回其已被徵收之耕地。本件系爭耕地之放領縱經撤
銷而回復至徵收而未放領之狀態,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無絲毫之關係。
原處分拒絕原告撤銷放領之請求,自於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揆之訴願法
第一條之規定,原告殊無提起訴願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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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3. |
要旨:
考試法第十九條所謂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偽造變造證件情事者,由
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云云,當指證明與考資格
所必要之證件,係出偽造或變造者而言。若於證明與考資格所必要之證件
以外,偽造或變造其他證件,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不影響於其根據合法
證件參與考試而取得之考試及格資格;但如與考人員提出於考試機關證明
與考資格之必要證件,有一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則考試院自即得依
照首開規定,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調銷其及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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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 |
要旨:
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為所得
稅法所定在訴願程序前必先踐行之特定程序。非依此規定,不能得法律上
之救濟。對於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稅額,並無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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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5. |
要旨:
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因租賃關係所發生之
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兩造間原決定由
被告官署 (台南市政府) 建造二樓攤位,由原告承租,嗣被告官署依照該
市市議會之決議,變更建築計劃,一律建為平房,由原告優先配受承租,
顯係就原訂租約之內容,有所改變。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既純屬私權關係
,自不許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而被告官署之通知,僅在告知原告依
照市議會決議該市場以建平房為原則之事實,尤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
政處分可比,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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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6. |
要旨:
按國民為國服兵役時,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固為兵役法第四十
五條第一款上段所明定。惟保留學籍,必須當其入營服役時係為在校之學
生,如當時並不在學,自即無學籍可以保留。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二
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復學或輔導就學,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輔導就學,則均
係就入營時原有學籍之學生而言。此觀該條前文所稱依兵役法四十五條第
一款所定應徵召在營服役之學生等語,殊為明白。至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款下段固規定原無學籍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
之權利。行政院公布之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固亦規定退伍、
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就學者,其原非在校學生,或因志願
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學籍或入學資格已免保留者,憑離營證件及
學歷證件,向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但關於優先就學之辦
法,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有規定,關於輔導就學之辦法,軍人權利
實施辦法亦無具體規定,自應待主管教育之官署即被告官署(教育部)審
度情勢,自行規定辦法。被告官署因而訂定某一年度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
上學校辦法,在臺灣一般入學考試均稱不易之情形下,對於此項退伍軍人
,特規定降低其錄取標準,實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下段予此項退
伍軍人以優先就學之權利,亦即輔導就學之具體辦法。此項輔導就學具體
實施之準繩,乃屬被告官署職權範圍之事項,自祇須以行政規程出之,無
庸送請立法院制定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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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7. |
要旨:
按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為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明定 (舊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
相同) 。「百壽圖」為墨類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原告以之作為墨類商
品之商標,申請註冊,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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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8. |
要旨:
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
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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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9.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得對之聲請再審,固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但依該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所定,須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始得為再審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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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 |
要旨:
凡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應具備帳簿,並於使用前送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登
記蓋章;其有未設立帳簿之情形者,營業稅徵收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為本案行為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條及第十六條第二款首段所明定。
原告於四十四年七月二日始申請使用帳簿,將帳簿送由被告官署驗印。雖
據主張實際上自同年四月至六月已設帳記帳,僅帳簿未送被告官署驗印,
但其於該時期使用之帳簿既未經依照規定送由被告官署登記蓋章,依法自
難認為已設立帳簿。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四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之營業額,
於法殊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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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 |
要旨:
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致損害其
權利,為先決要件。人民對於撤銷原訴願決定之再訴願決定,固非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但要以該再訴願決定違法,且有損害其權利者為限,否則即
屬欠缺訴訟法則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本件再訴願決
定已將原訴願決定撤銷,此項再訴願決定,實與原告提起再訴願之目的相
符,更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而原訴願決定既經撤銷,原告之原訴願依
然存在,自應由受理原訴願之官署另為合法適當之決定。再訴願決定認再
訴願有理由時,僅撤銷原訴願決定而不自為具體之處分者,既非法所不許
,被告官署之該項再訴願決定,自尤不能指為違法。準諸首開說明,原告
對於該項再訴願決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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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 |
要旨:
臺灣省政府為配銷化學肥料,藉以增加農產,充裕民食,特於民國三十八
年間訂定化學肥料配銷辦法,公布施行,固可認為省單行規章之一種。惟
其所定沒收之罰則,既與人民之財產權有關,即必須經過立法程序,方能
發生法律之效力。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尚難遽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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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3. |
要旨:
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以該接收之原會社日人股份超過股份總數之過半
數,依照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第十條甲款規定,將該會社整
個標售,按股分配售得之價款,此項分配,係屬公司清算事項,原告主張
其受分配之股值應按照物價增加給付,顯係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
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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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4. |
要旨:
原告既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其課稅資料表上所列銷貨
成本額,又無何種憑證可供審核。是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臺灣省各縣市
四十五年所得稅查徵要點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存貨進貨及費用之數額,自均
無從查悉及審核,被告官署因而根據銷貨收入額及其他收入額,依原告一
般同業最低之利潤比率,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據以計算其同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旨趣,尚無違背。參照上開查徵
要點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不能依第二十八條調查其確實資料者,逕行決定其
所得額之計算方式,亦尚相符。自不得指為違法。況納稅義務人未遵照規
定限期申報所得額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
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所明定。稽徵機關核算如有
錯誤,依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二八九六號令所示,固非不可更正
,但其核算之方法,要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異議。原告指摘被告官署計算方
式不合,自尤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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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 |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
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臺
北市家畜市場管理處通知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通知,其作成日期
,均在原判決送達以後,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未存在,自與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自非法之所許。查關於再審原告所得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
定,並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再審被告官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自可向再審被告官署提出,供為復查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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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6. |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5 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
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
,係指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
私運貨物進口之主體,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邀免罰。
(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規定所處分之沒收貨物及罰金,乃行政上
之處罰,根本不受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之限制。此項公告規定私運手錶及錶帶零件總額為超過
銀元 7,000 元,乃刑事上處罰之標準。而行政上之制裁,則不因
私運數額不及上開公告之規定,而可能免其責任。如私運貨物進口
之行為,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犯行,不能適用該條例處
罰者,仍可援用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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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7. |
要旨:
按人民團體在同一區域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同性質同級者,以一個
為限。又同一區域,同級同性質之人民團體,經發起人申請組織,已經主
管官署核准者,嗣後他人不得另行申請組織,但得依法參加已核准組織之
團體為會員,此在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八條及臺灣省人民團體申請
組織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早在原告 (臺灣省回教會
)申請籌組以前,被告官署已核准中國回教協會臺灣省分會之籌組,雖因
該分會籌備機構內部意見發生糾紛,致籌組工作停頓,但被告官署既未依
臺灣省政府所頒人民團體發起籌組集會及管理事項第一項之規定 (各級人
民團體自奉准籌組之日起,限三個月內籌備完竣,完成組織。逾限或在籌
備期間發生糾紛者,由主管官署查明撤銷其籌備機構。其有特別情形必須
延期者,應先呈報主管官署核准) ,撤銷該中國回教協會臺灣省分會之籌
備機構,而依其規定,又非籌備期間屆滿而籌備未成者其籌備機構當然消
滅。自不能不認為原告申請籌組之際,該中國回教協會臺灣省分會核准籌
組之狀態依然存在。亦即與原告同一區域同級同性質之人民團體,業經另
有人發起組織,申請經主管官署核准。依照首開規定,被告官署對於原告
之申請組織,自不應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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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8. |
要旨:
按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
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但在未經裁判以前,再訴願官署已為決定時,則
訴訟之原因消滅,即無須加以審究。又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並非謂受
理再訴願之官署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該再訴
願官署即不得為決定。本件再訴願官署於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始就
原告之再訴願為決定,自非法所不許。而既經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之原因即歸消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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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9. |
要旨:
臺灣省政府頒發之各年度限制屠宰老廢牛分配暨執行要點,既說明普通屠
宰部分之分配對象,為持有屠宰實績之屠宰商,並依其實績,得予優先分
配,並未提及屠宰人,其係以屠宰商為分配對象,當無疑義。再訴願決定
認為屠宰實績係屠宰人本身職業上之成績,其因此所享有之配宰牛隻之權
利,專屬於屠宰人本身,不得繼承,其見解難謂允當。本件分配牛隻之對
象係屬原告之父所開設之施錦商號 (已登記) ,其後原告之父死亡,由原
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繼承該商號,原屬該商號享有分配牛隻
之權利,自依然存在,不因其後商號名稱之變更登記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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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並無法定再審之原因,而徒就法律上之見解,與
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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