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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8 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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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9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二個月期間,係屬不變 期間,不得由本院予以伸長或縮短。請求人請求本院將法定二個月之再審 期間延長為一年,自屬無從許可。
9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罰鍰,係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被告官署之 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原告裁定處罰,而原告之應否受處罰鍰及罰鍰 若干,均屬於法院權衡。該項移送行為,顯不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 要不能謂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9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係隸屬於縣市政府之獨立機關,其地位正與縣市 警察局及衛生局相同,不能以民政科、局係縣市政府內部之單位,地政業 務係廣義的民政之一部,遂認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謂 其所為處分應視同縣市政府之處分,而主張不服此項處分時應向臺灣省政 府提起訴願。
9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私運進口之貨物,非關員所得擅自放行。原告主張其攜帶物品曾經登輪關 員查驗放行,顯不能為解免其違法責任之理由。而依法處罰,與憲法上關 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亦無衝突,原告引憲法以事爭辯,尤非有理。
9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攜帶應稅物品進口而不報關完稅,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 處罰。不問其放置於司多間或船員包裹室,要與其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 為成立與否無關,尤不以其未搬運上岸及無銷售企圖而可解免其責任。
9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為臨街居民,以被告官署拓寬道路,勢須折除其房屋,並將基地讓出 ,對其權利有所損害,遂申請停止此項拓寬工程,被告官署通知不准,即 係予以消極的行政處分,足以影響其權利。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按之訴 願法第一條規定,不得謂為不合。此種情形,並非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 或對其權益之維護,有所建議或要求,自難認其應依請願法請願而不得提 起訴願。
9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物品,縱如其主張係供自用,但既非不起岸物品而經列入船員 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 規定,自仍應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不按規定報關完稅,則其隨輪攜帶進 口,自足認係違法私運。
9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關於地價稅,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數額,照規定之累進稅率徵 收之,自非稽徵機關所得任意變更稅率而予減課,縱如原告主張,自五十 一年起,經本件土地承租人申請台北市政府強制減定租金後,原告所收地 租不敷繳納地價稅,亦屬立法上之問題,不能以此為減低稅率之依據。
9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本件原包裹單上之記載,與郵遞包裹內之貨品數量既不相符,價值亦甚懸 殊,顯應認為夾帶之應稅貨物,其包裹封皮上又未記載其實際內容之品質 數量及價值或予附記。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得將該包 裹貨物予以沒收。此項沒收處分,係因該項貨物本身具有違法性而屬對物 處分,寄件人既將該項貨物寄與原告,自應以原告為當事人而沒收其貨物 。
9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於隨輪攜帶物品進口時,既未按規定報關完報關完稅,逕 即攜帶上岸,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不以其無牟利企圖 ,而可解免其責任。
9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其攜帶進口之物品係供家用,但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 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仍應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不按規定報關完稅,即 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初不以其銷售年利為必要。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與第四項所定之沒收,同屬行 政罰,並無主罰從罰之別,雖罰金係屬必科而沒收則為得科。但原處分不 科罰金而僅將私運之貨物沒收,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 地。
9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係法律授權臺灣省政府擬定送請財政部核定 施行,依該細則第九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接到房捐繳納通知書時,對於 核定捐額,如有異議,應於房捐開徵後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如仍有異議, 應先繳核定捐額之半數後,於徵期截止後十五日內申請再復查,是納稅義 務人對稅捐徵收機關所核定之房捐捐額,如有不服,自應依上開細則之規 定,踐行一再申請復查之特別救濟程序,對於再復查之結果,如仍有不服 ,始得依一般規定提起訴願,上開細則所稱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捐額有異 議,即係房捐之納稅義務人主張該核定之全部或一部房捐捐額,不應課徵 ,原告主張其於原核課之房捐捐額外,不應再有補徵捐額,自即係對於核 定捐額有所異議,應依照上開細則之規定先踐行申請復查及再復查之程序 。
9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為法律所定之特別程序 ,於附帶放領,亦同樣適用。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附帶放領如有 異議,自應踐行此項申請更正之程序。對於申請更正之核定,如有不服, 固得提起訴願,要不許越過申請更正之程序,逕對放領之公告,提起訴願 。
9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於接獲撤銷耕地承領即收回其承領耕地之通知後,未於法定提起訴願 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有何不服之表示,是原處分已告確定,自無仍就同 一事件再行爭執之餘地。
9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關於成藥之製造,有超出核准範圍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依取締偽藥劣 藥禁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應認為偽藥。而製造偽藥者, 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依違警罰法之規定處罰外,並吊銷其 成藥許可證。原告調製藥酒所用主要藥料數量及製造之方法暨過程,既均 已擅自變更原核准之內容,自應以製造偽藥論處。
9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按郵遞之信函﹑包裹內夾帶應課稅之貨物,其封皮上並未載明該項貨物之 品質﹑數量﹑價值,又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出時,得沒收其貨物,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此項處分,係因該項貨物本身具有違法 性而屬對物之處分。本件由香港寄與原告之郵遞包裹,其內容貨物,核與 原包裹申報單上所申報之貨品﹑數量﹑價值,均不相符,又未於封皮上記 載其實際內容之品質﹑數量及價值或予附記。按之首開規定,自得以原告 為當事人而將該包裹貨物予以沒收。
9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對於責令賠繳利息所得稅之處分,既已依照規定程序,申請復查,自 應由該管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規定,另行 指定人員,於法定期限內復查而自為決定,無簽報被告官署 (台北市政府 ) 之餘地。被告官署亦無就此項關於利息所得稅復查申請為決定之職權, 該處不適用法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而與營業稅部分併案送由被告官署一 併決定,於法顯屬有違。
9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 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再審原告所具書狀內容,所謂變造證物,係指工業研究所 技術專家出具之意見書,難期公正,謂本院未可據為判決之基礎,但既未 陳明該項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變造不實之情形,且並無何人因此而受 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係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徒空 言指摘該項意見書為變造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之規定不合,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9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按臺灣省工廠登記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工廠申報書件或報表 填報不實者,除由縣市政府(局)責令限期補辦應辦手續外,並依行政執 行法處罰。是在工廠已經設立而其平時申報書件或報表填報不實者,固應 限期責令補辦手續及處罰,其於申請設立登記而有填報不實者,既不應依 據該項虛偽不實之申報而遽准登記,即無限期責令補辦手續之餘地,自當 不准登記,俟其更正申報後,再憑審核,此應為該條款當然之解釋。
9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系爭土地,在分割前雖未變更地目,但早已不作耕地使用,亦非供佃 農使用之基地,而係出租他人作為建地使用,自不應徵收放領。被告官署 令飭中壢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該項土地之承領,純係糾正錯誤,維護公益 ,不得指為違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