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1.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二個月期間,係屬不變
期間,不得由本院予以伸長或縮短。請求人請求本院將法定二個月之再審
期間延長為一年,自屬無從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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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 |
要旨:
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罰鍰,係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被告官署之
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原告裁定處罰,而原告之應否受處罰鍰及罰鍰
若干,均屬於法院權衡。該項移送行為,顯不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
要不能謂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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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 |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係隸屬於縣市政府之獨立機關,其地位正與縣市
警察局及衛生局相同,不能以民政科、局係縣市政府內部之單位,地政業
務係廣義的民政之一部,遂認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謂
其所為處分應視同縣市政府之處分,而主張不服此項處分時應向臺灣省政
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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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 |
要旨:
私運進口之貨物,非關員所得擅自放行。原告主張其攜帶物品曾經登輪關
員查驗放行,顯不能為解免其違法責任之理由。而依法處罰,與憲法上關
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亦無衝突,原告引憲法以事爭辯,尤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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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 |
要旨:
原告攜帶應稅物品進口而不報關完稅,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
處罰。不問其放置於司多間或船員包裹室,要與其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
為成立與否無關,尤不以其未搬運上岸及無銷售企圖而可解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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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 |
要旨:
原告為臨街居民,以被告官署拓寬道路,勢須折除其房屋,並將基地讓出
,對其權利有所損害,遂申請停止此項拓寬工程,被告官署通知不准,即
係予以消極的行政處分,足以影響其權利。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按之訴
願法第一條規定,不得謂為不合。此種情形,並非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
或對其權益之維護,有所建議或要求,自難認其應依請願法請願而不得提
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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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7. |
要旨:
原告攜帶之物品,縱如其主張係供自用,但既非不起岸物品而經列入船員
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
規定,自仍應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不按規定報關完稅,則其隨輪攜帶進
口,自足認係違法私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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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8. |
要旨:
關於地價稅,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數額,照規定之累進稅率徵
收之,自非稽徵機關所得任意變更稅率而予減課,縱如原告主張,自五十
一年起,經本件土地承租人申請台北市政府強制減定租金後,原告所收地
租不敷繳納地價稅,亦屬立法上之問題,不能以此為減低稅率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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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 |
要旨:
本件原包裹單上之記載,與郵遞包裹內之貨品數量既不相符,價值亦甚懸
殊,顯應認為夾帶之應稅貨物,其包裹封皮上又未記載其實際內容之品質
數量及價值或予附記。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得將該包
裹貨物予以沒收。此項沒收處分,係因該項貨物本身具有違法性而屬對物
處分,寄件人既將該項貨物寄與原告,自應以原告為當事人而沒收其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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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 |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於隨輪攜帶物品進口時,既未按規定報關完報關完稅,逕
即攜帶上岸,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不以其無牟利企圖
,而可解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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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 |
要旨:
原告主張其攜帶進口之物品係供家用,但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
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仍應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不按規定報關完稅,即
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初不以其銷售年利為必要。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與第四項所定之沒收,同屬行
政罰,並無主罰從罰之別,雖罰金係屬必科而沒收則為得科。但原處分不
科罰金而僅將私運之貨物沒收,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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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 |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係法律授權臺灣省政府擬定送請財政部核定
施行,依該細則第九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接到房捐繳納通知書時,對於
核定捐額,如有異議,應於房捐開徵後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如仍有異議,
應先繳核定捐額之半數後,於徵期截止後十五日內申請再復查,是納稅義
務人對稅捐徵收機關所核定之房捐捐額,如有不服,自應依上開細則之規
定,踐行一再申請復查之特別救濟程序,對於再復查之結果,如仍有不服
,始得依一般規定提起訴願,上開細則所稱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捐額有異
議,即係房捐之納稅義務人主張該核定之全部或一部房捐捐額,不應課徵
,原告主張其於原核課之房捐捐額外,不應再有補徵捐額,自即係對於核
定捐額有所異議,應依照上開細則之規定先踐行申請復查及再復查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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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 |
要旨:
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為法律所定之特別程序
,於附帶放領,亦同樣適用。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附帶放領如有
異議,自應踐行此項申請更正之程序。對於申請更正之核定,如有不服,
固得提起訴願,要不許越過申請更正之程序,逕對放領之公告,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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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4. |
要旨:
原告於接獲撤銷耕地承領即收回其承領耕地之通知後,未於法定提起訴願
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有何不服之表示,是原處分已告確定,自無仍就同
一事件再行爭執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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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 |
要旨:
關於成藥之製造,有超出核准範圍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依取締偽藥劣
藥禁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應認為偽藥。而製造偽藥者,
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依違警罰法之規定處罰外,並吊銷其
成藥許可證。原告調製藥酒所用主要藥料數量及製造之方法暨過程,既均
已擅自變更原核准之內容,自應以製造偽藥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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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 |
要旨:
按郵遞之信函﹑包裹內夾帶應課稅之貨物,其封皮上並未載明該項貨物之
品質﹑數量﹑價值,又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出時,得沒收其貨物,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此項處分,係因該項貨物本身具有違法
性而屬對物之處分。本件由香港寄與原告之郵遞包裹,其內容貨物,核與
原包裹申報單上所申報之貨品﹑數量﹑價值,均不相符,又未於封皮上記
載其實際內容之品質﹑數量及價值或予附記。按之首開規定,自得以原告
為當事人而將該包裹貨物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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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7. |
要旨:
原告對於責令賠繳利息所得稅之處分,既已依照規定程序,申請復查,自
應由該管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規定,另行
指定人員,於法定期限內復查而自為決定,無簽報被告官署 (台北市政府
) 之餘地。被告官署亦無就此項關於利息所得稅復查申請為決定之職權,
該處不適用法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而與營業稅部分併案送由被告官署一
併決定,於法顯屬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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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
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再審原告所具書狀內容,所謂變造證物,係指工業研究所
技術專家出具之意見書,難期公正,謂本院未可據為判決之基礎,但既未
陳明該項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變造不實之情形,且並無何人因此而受
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係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徒空
言指摘該項意見書為變造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之規定不合,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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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 |
要旨:
按臺灣省工廠登記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工廠申報書件或報表
填報不實者,除由縣市政府(局)責令限期補辦應辦手續外,並依行政執
行法處罰。是在工廠已經設立而其平時申報書件或報表填報不實者,固應
限期責令補辦手續及處罰,其於申請設立登記而有填報不實者,既不應依
據該項虛偽不實之申報而遽准登記,即無限期責令補辦手續之餘地,自當
不准登記,俟其更正申報後,再憑審核,此應為該條款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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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 |
要旨:
本件系爭土地,在分割前雖未變更地目,但早已不作耕地使用,亦非供佃
農使用之基地,而係出租他人作為建地使用,自不應徵收放領。被告官署
令飭中壢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該項土地之承領,純係糾正錯誤,維護公益
,不得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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