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1.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訴訟狀之日期,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達四月餘之久,
顯已逾法定二個月不變期間,其所主張之證物,又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既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自
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其事由發生在判決送達之
後或知悉在後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規定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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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2.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送
達時已逾四月之久,而主張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
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既無法定再審之事由,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
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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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 |
要旨: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依舊商標法第
三條前段之規定,固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但其呈請前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呈請者註冊,亦為同條中
段所明定。原告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呈請註冊之「金○」商標,與參
加人於同年四月五日呈請註冊之「金○牌」商標,均係使用於同一商品,
經本院就卷證審查,認為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均難確實證明其於申請前在
中華民國境內孰先使用該項商標,依照首開舊商標法第三條中段之規定,
自應准最先呈請之原告「金○」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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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4. |
要旨:
原告於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接獲本件所得稅事件訴願決定後,即於同年九
月十七日與補徵營業稅等事件之另一訴願決定併案提起再訴願,有另案補
徵營業稅再訴願卷內所附原再訴願書可稽。計其時期,並未逾越再訴願期
限,雖經原訴願官署通知原告分別補具再訴願書,其提出日期為五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但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原提起之再訴願,要不能否認其效
力,再訴願決定誤以原告補具之分別再訴願書提出日期為提起再訴願日期
,認為已經逾期而駁回其再訴願,於法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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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5. |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
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
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
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關於電話利用之關係,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電
話營業規則,性質上屬於一種附合契約之內容。被告官署 (交通部台南電
信局) 基於該項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通知原告變更收費之標準,顯係私法
上之行為,並非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原告對之發生爭執
,自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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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 |
要旨:
本件系爭礦區之丁區域,原告以前雖原有領採之申請,但旋即修正削除,
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對於該丁區域調整增區,已在藍某向被告官署申請領
採及經經濟部徵詢中國石油公司同意放棄保留後令飭被告官署查案辦理以
後,其向被告官署申請,更在以後,按之礦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自無主張優先取得丁區域礦業權之餘地。且原告代表人曾聲稱曾在其
本身礦區內施工探掘,因煤層不佳,全部停工云云,而該礦區並無任何設
備,亦經勘查明確。被告官署原處分以原告在原領礦區無開採實績,依照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不准原告調整增區之申請,而對藍某申
請設礦,准予發給執照,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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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 |
要旨:
依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除同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得
適用同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
,該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者為限。原告五十二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非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自不得享受現行所得稅
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免稅之待遇。至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
雖未明定辦理結算申報應使用藍色申報書,但既載明「非依所得稅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而原告辦理五十二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現行所得稅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應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方合規定,非依
此規定申報,仍不能享受免稅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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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 |
要旨:
再審原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該證物,於前訴訟中已據主張及提出,業經本
院詳加審查,於原判分別說明,未予採取,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事,且再審原告根本亦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為再審之依據
,至其餘指摘原判之不當,尤未可據為再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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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 |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者,固合於商標法第一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註冊所應具備之要件。但其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
,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
,依同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仍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原告申請註冊
之「立○膠囊圖樣」 (橙底藍字) LEDERLE CAPSULE DESIGN (BLUE LETTE
RING ON ORANGE BACKGROUND) 商標主要部分為包裝粉劑之橢圓形膠囊圖
形,既即表示其申請註冊之商品藥品本身之形狀,而膠囊圖形所施用之橙
色,復為一般藥商習慣上用於膠囊之顏色之一種,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商
標之特殊文字設色等,無違於特別顯著之要件,但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二條
第十款之規定,自仍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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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 |
要旨:
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者,依財政部公佈之船員國外回航
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第三項規定,仍應報關查驗完稅。此項辦法
,雖屬行政命令性質,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制
訂,自屬有效。船員並不豁免關稅,尤不得謂此項命令有損船員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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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 |
要旨:
臺灣省社會處為臺灣省政府合署辦公單位,相當於廳之地位。本件被告官
署 (臺灣省社會處合作事業管理處) 隸屬社會處,為獨立官署,係社會處
附屬機關,而非該處內部組織單位,業經本院函准臺灣省政府五五、三、
二八附人丙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函復有案。依照訴願法第三條規定,原告如
對被告官署之通知有所不服,依照首開復函所敘明之管轄關係,自應向臺
灣省社會處提起訴願,倘再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方為合法。
乃原告竟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而向銓敘部提起再訴願,自均屬違反訴
願法所定有關管轄等級之規定。姑不論原告在被告官署充當工友,性質上
當屬僱傭關係,其與被告官署因退職金問題發生爭執,係屬私經濟關係之
爭執,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原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
其提起訴願再訴願,既違背法定訴願管轄等級,即已應認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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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 |
要旨:
凡二人以上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依商標法第三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但前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已逾一年未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則
應由最先申請者註冊,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參加人之「圓○及圖
商標」雖實際使用在先,惟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已逾一年而未依法申請註
冊,依照上開商標法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最先申請之「圓○」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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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 |
要旨:
原告因違警事件,不服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為之違警裁決,向台中縣
警察局提起訴願,經該局決定後,依照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原告對之原不得提起再訴願,自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竟狀列訴
願官署為被告官署,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非特其所列之被告官署顯不
適格,其起訴尤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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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 |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 35 條規定,後備軍人承領公地應享有優先權,
係指後備軍人與其他承領人具有同等條件者而言。本件原告既非後備軍人
,且其承領資格,又非與陳某列於同一顧序,況徵收地主之出租耕地而予
放領,亦非放領公地之情形,原告顯無主張適用該條規定而優先承領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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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營業稅課稅通知如有不服,應於規定限期內照應納稅額先繳三
分之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者,須將稅款補足,而後始得
依法提起訴願,此為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訴願程序之特別規定,此項規定,對於不服責令賠繳行
商營業稅之通知,應一體適用,違此而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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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 |
要旨:
原告申請撤銷原補徵稅捐之處分,雖在法律規定申請復查限期之內,但既
未依照當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
,自不能認為該項申請係合法之申請復查,該管稅捐稽徵處通知指示原告
應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程序辦理,既非准其可以逾期補繳該稅款三分之二
,以為程序之補正,而法律之規定,亦非稽徵機關有權可以變更,原告未
於法定限期內踐行先繳稅款三分之二之手續,逾期始行繳款申請復查,自
屬有違法定程序,無從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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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 |
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
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
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
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
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
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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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 |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
段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英○牌及圖」商標,
與他人早經請准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英○牌及圖」商標,經本院就兩
商標圖樣詳加觀察,該「英○牌及圖」商標之圖形,係於一圓圈內繪一人
像,持槍作衝鋒狀,「英○牌及圖」商標之圖形,亦係一圓圈內繪一人像
,作擊球之姿勢,兩者態樣既極相似,而「英○」與「英○」,其讀音與
觀念,亦甚相類似,雖兩商標圖上之設色有所不同,然於異時異地各別觀
察,一般購買者於交易時以普通之注意,實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顯難謂
非屬近似。原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英○牌及圖」商,標既近似於他人
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自有違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殊難准
予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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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 |
要旨:
原告房屋地政機關滅失登記雖在五十一年五月,但房屋因拆除而滅失,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所有權,自不能以其滅失登記之時,為其財產權喪
失之時,而主張該項房屋之損失,應列入五十一年度營利總所得額內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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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為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自應以有
官署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殊為明
瞭。所謂處分,係指官署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
生法律上效果者而言。本件原告等出賣共有養魚池,開立價款收據,漏未
貼用印花稅票,經被告官署查獲,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處罰,查被
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原告予以裁定處罰,而原告應否受
罰及罰鍰若干,均有待法院裁定,該項移送行為,顯尚不能發生處罰原告
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照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循行政訴
訟程序,以求救濟。修正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
人或受處分人曾對稽徵機關就移送行為之同一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 (如補
徵稅捐之處分) ,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情形而言,並非謂納稅義
務人或受處分人對該項移送裁定處罰之行為,得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原告援引該條規定,而主張本件行政爭訟係屬合法,自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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