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謂同類商品係指依社會一般通念
性質相類似之商品。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修正後為第二十四條
) 所規定之商品類別,單純係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審查上之便利而為規定
,初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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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與本案系爭裝置相似之實物,既經證明與發本案時
所提出刊物上登載之照片所指物品為同一物,則該物即係原告舉發本案之
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顯非另一獨立之近證據,其提出自不受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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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
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台七十財字
第一四二○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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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藥商故意將資料提供報社,由報社以報導消息 (本報訊) 方式刊登藥物名
稱、適應症、製藥廠或代理商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電話等內容,顯為變
相藥物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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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
關評定之,為商標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茲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因該商標
專用權範圍之認定有爭議,致影響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者而言,
並不以有商標之註冊存在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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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同類營業」
,應以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性質及其服務之對象是否相同為其判斷之依
據。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類所定「不屬別類之其他服務」,
係指凡不屬第一類至第七類所定營業種類之營業,均屬第八類,乃概括之
規定,並非凡屬第八類之營業,其所營事業之性質,及其服務對象即均屬
同一或同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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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系爭「阪井」商標圖樣阪井,其「阪井」之日文讀法即為「
」。而日本文字係包括漢字及假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阪井」二
字固屬中文,但與圖樣中之「」作整體觀察已成日文型態,何況「
阪井」乃日本國之地名,我國境內迄無該地名,我國法人竟使用十足具有
外國 (日本) 商標態樣之外國地名作為商標,自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為日商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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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原告兩家公司設於同址,而其負責人分由夫妻擔任,僱用同一會計記帳,
致帳簿營業收入記載混淆,無法分別計算各公司之銷貨額,稽徵機關得以
加權平均法核計其個別之營業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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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訴願法中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在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者,仍
宜通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繼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
序,不得對已無權利能力之原提起訴願人為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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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二條後段僅規定:「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
,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未另設時間限制。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六十四條但書則規定:「重複受益時間超過五年者,不予減免。」亦
未就五年時間之起迄日同時明文訂定。則其五年時間之起迄日,應以有未
「受益」為準,而與納稅義務人繳納工程受益費義務確定生效時間尚無必
然關聯。揆之經驗法則,一般工程須於完工以後,其應繳納工程受益費之
納稅義務人始有受益之可言,如工程並未完竣尚在施工進行階段,上開納
稅義務人僅有倍感不便,難謂其已開始受有何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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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對有關本身之議案應迴避之,為臺灣省各縣 (市) 政
府暨鄉 (鎮) (區) (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本件承租人為崁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核閱本案調處筆錄,承
租人確在出席委員欄蓋章,足見承租人就其議案並未迴避,有違上揭法條
之規定,被告機關據以決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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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專任」之認定,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
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
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
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並無按日計酬、按時計酬、按件計酬之
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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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第一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
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定者,稅捐稽徵機關
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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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所稱之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
、商品說明書 (型錄) 、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
,可供不特定之多眾閱覽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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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依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律師承辦案件之所得,原則上應依結案
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
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當改依受理委任年度標準
核定,並以受理委任之年度為所得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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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於該六角框內所置 GB 雖經設計,惟其為外文
字母 GB ,字體明顯易認,自不能謂非為外國文字,原告既為本國公司,
其以全係外文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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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車輛「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係
指該車輛當時確實係以載運私貨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車輛實際管領
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者而言。苟該車輛原係供載運第三人,因該第
三人攜帶私貨而有觸犯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除能證明載運之初確
係以載運私貨為其主要之目的外,尚難依前開法條規定沒入其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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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病重無法處
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
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揆其本旨,乃認為被繼承人
於死亡前,既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則其繼承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當
能提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所得正當用途之證明,倘無從舉證或舉證而不
能令人信其為真正者,該項借款或價金自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應列入遺
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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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
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
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
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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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
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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