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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一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 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原告因違反旅行 業管理規則事件,經被告官署呈奉交通部核示應予吊銷其營業執照, 由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知照,自應認為被告官署之處分。原告對之不服 ,向其上級官署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尚無不合。 二 原告旅行社於五十五年間,請准設立登記後,因旅行業管理規則先後 修正公布,凡原有旅行業不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官署通知申請變更 登記,並限期補繳保證金。原告應納之保證金,逾期迄不照繳,經被 告官署報請交通部核定撤銷其原領之旅行業營業執照。原告主張其設 立登記時,並無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修正後之管理規則,不適用於原 已成立之旅行業,應予免繳。惟查保證金之繳納,在促進旅行業之健 全,增強其信用,此係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政策性之規定,被告官署 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責令補繳,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不得藉口原無保 證金之規定,而延不繳納。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代銷商繳納保證金以為給付價款之擔保者,其收存保證金之一方,通常固 無須支付利息,惟如當事人同意將保證金契約作為有償消費寄託性質之契 約,而約定由收存之一方支付利息於他方者,既非法律之所禁止,其約定 自屬有效,其關於此項利息之支出,既不能謂與營業無關,依法即無不予 認定之理。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當事人不服海關所為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該關如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執 行顯有困難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處分為罰金者,得 令提出保證金,由海關稅務司暫行保管,保證金數額,由稅務司依照案情 酌定之。本件原告所稱扣留款項與罰金總額幾已相等,既非事實;而凍結 在銀行之款,必須經原存款人出具支票,方能提取。原處分官署鑒於此種 情節,認為罰金之執行顯有困難,故依據案情,責令繳付與罰金相等之保 證金,其酌情裁量,於法尚無違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一)私運零星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內在一般事理上不能責船長以失察者要 未便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處斷 (二)走私人有無逃亡之虞或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在稅務司原得自由裁量命 其提出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