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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即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三○號解釋,雖謂官 署處分地方之公產,該地方人民之代表,可以提起訴願,但係上開自治綱 要施行以前之釋例,在該自治綱要施行以後,鄉鎮既已成為法人,有依法 公選之鄉鎮長為其代表人,自不容復由鄉鎮民另選代表,以進行訴願程序 。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關於申請結匯,既係義○商行之名義,則主管機關予以停止結匯處分,自 亦係以義泉商行為處分之對象。縱因該商行頂讓,其代表人有變更,亦不 能否認此項處分效力之存在。原告受讓義○商行後,雖曾請准為商業營業 及變更代表人之登記,然此與義泉商行之受停止結匯處分,係屬兩事,不 得因原告為代表人之變更登記合格,即謂該商行受停止結匯處分之原因亦 即消滅。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係指原判決之 當事人而言。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同 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與訴訟程序之中 斷,係截然二事。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原訴訟事件 ,在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以後,聲明承受其訴訟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訴訟為財產權劃分之爭執,如臺灣省政府關於此項事件之指示, 其性質係上級官署對於所屬兩個縣市政府爭議之裁決,則屬監督權 之行使。如臺北縣以縣法人之資格,主張已取得該項財產而告爭所 有權,則又屬民事範圍,均非可為行政爭訟。 (三)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至其自治制度是否已完全建立 ,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尚未制定縣自治法,而謂其法人資格尚未 取得。又縣與縣政府涵義亦有不同,後者一面為縣自治團體之機關 ,一面又受委託行政而為行政官署。縣長則一面為縣法人之代表人 ,一面又為縣政府之首長。如政府對縣法人為處分,而合於訴願之 規定時,僅縣長得以縣之名義提起訴願,即以縣法人為訴願人,而 縣長為其代表人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等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判例,應受送達人有數人時,如僅以送達文書一 通交付其中一人,而該一人又非其他應受送達人之代理人,對於其他應受 送達人,即不能謂已有合法之送達一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同 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既有明文規定,則台中市政府以徵收通知已 送達於其代表人,其效力應及於共有人之全體,即無不合。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多數人共同訴願時,應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並提出代表委任書。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令其補正。否則經受理之官署認為不應 受理時,應附理由駁回之。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係指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 。本件原告本身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其提起訴願,訴願主體顯非合法 。雖原告主張係受眾意囑託,代表提起訴願,倘認為程式不備,應命補正 云云。查訴願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謂由訴願人選出之代表人,限於直接受有 損害之人,始有被選為代表人之資格。原告本身既未直接受有損害,自無 從被選為訴願代表人,其提起之訴願,與僅因不合法定程式得令補正之情 節,顯然有別。訴願官署認本件訴願主體為不適格,逕以決定駁回,於法 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