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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藥商故意將資料提供報社,由報社以報導消息 (本報訊) 方式刊登藥物名 稱、適應症、製藥廠或代理商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電話等內容,顯為變 相藥物廣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係會計師,前曾在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任職,其職務自難 謂與納稅事務無關,且離職未滿二年,依照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官署不准其為稅務代理人之登記,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會計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其服務之任所在台北市,應不得排 除在臺灣省地區執行稅務代理人之資格,惟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既 無任所所在地之限制,原告引用會計師法以資爭執,顯屬誤會。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代理人在訴願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訴願卷宗,是否准許,乃受理訴願 機關之權限,與行政訴訟之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不同,自 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本件和美菸酒配銷所係被告官署根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法令所組成之業務 機構,受公賣局委託辦理菸酒配銷業務。被告官署以該配銷所主任於五十 七年四月七日逝世,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零售商聯合組織配銷機 構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所餘任期不足一年,由主管分局派 員代理,不予改選。又以該配銷所轄區內,曾發生啤酒越區販賣,擾亂菸 酒市場正常供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臺灣省內菸酒零售商 管理辦法,經警察機關查獲移送法院偵辦有案,足見該所業務管理不善, 因認有收回自辦之必要。乃呈奉上級核准將該配銷所收回自辦,於法尚無 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 白。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官署即前審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 有誤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代理,或其法定 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 言。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 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 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官署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 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殊無可採。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為結算申報時短報其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 定其所得額,此觀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可自明。又凡經營代客買賣業務,應於營業行為發生 時按銷貨金額之應收手續費,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委託人,此在五十四年四 月一日修正前之舊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五條,亦規定甚明。至貿易商國 外佣金之收入,其匯出地政府如非管制外匯國家,或未經匯出地政府核准 及辦理匯回手續,而係由貿易商出國就地收取者,其權責之發生日期,應 一律依營業行為發生時為準,並經財政部以 (四八) 台財稅發第五六五號 令規定有案。本件原告代理外商銷貨,關於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國外佣金 收入,未於營業行為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 算申報時申報此部分之所得額,經被告官署查獲,核計其各項國外佣金之 收入,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發單課徵,按之首開法令規定,顯 非無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國外佣金之收入,原有代理或代銷合約約定成 數在先,復有進口貨銷售行為於後,其應收之佣金,於營業行為成立時, 即已發生,縱令尚未現實交付,其佣金之債權亦已取得,自應以營業行為 成立之時,為權責發生之時,而應就應收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應收之 各項佣金,既非由國外商人直接以結匯方式匯給原告,亦未經提示國外佣 金匯出地政府核准結匯之有關證明,原告即難為相異之主張。原告未於各 該營業行為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依期報繳營業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查獲,核計其各項國外佣金之收入,逕行決定其營業額,補徵營業稅,按 之當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五款並舊臺灣省統 一發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顯非無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縱命如原告所主張,收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上原告之印章,係由他人 代蓋,但此項代理行為,不問為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要均對原告發生 效力,其逾法定期限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書狀,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 序。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於同一商品 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係指呈請註冊 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標識章記而言,固不以已註冊之商標為限,但要 須使用於同一商品,始有其適用。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商號之名稱,未得 其承諾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九號解釋意旨,亦 應以他人之商號已依法註冊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惟同條第四款所謂有欺 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認之情形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釋謂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 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 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僅為例示欺罔公眾情形之一種,要非謂欺罔公 眾,僅限於該例示之一種情形。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主張其 以「BOURJOIS PARIS」「蒲喬廠精製」及「SOIR DE PARIS 」(中文譯意 夜巴黎)等商標,使用於香水類商品,先後行銷全球各地,歷三十餘年, 其中「BOURJOIS PARIS」且曾於民國二十一年間,與中文譯名「巴黎蒲喬 廠精製」商標,獲得我國前商標局註冊,使用各該商標之香水類商品,與 使用「SOIR DE PARIS 」商標之同類商品,均由上海代理商廣泛行銷,歷 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各節,既有該法商公司提出各種 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標有此等標章之該法商公司 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可信該「SOIR DE PARIS 」標章及 BORUJOIS 廠名,在香水類商品,係屬普遍著名。原告請准註冊之「夜巴 黎來文達 SOIR DE PARIS LAVENDER 」商標,既同樣「SOIR DE PARIS 」 字樣,其圖樣中又有「BOURJOIS」一字,並無何種意義,而與該法商公司 廠名「BOURJOIS」僅第二三字母次序顛倒,驟視之幾無分別,而原告該項 商標使用香油髮膏類商品,與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性質復極相近似 ,甚易使人誤以為原告此項商品,係屬該法商公司之出品,對其出產地及 製造人等,因有所誤認而購買,此種情形,不能謂無欺罔公眾之虞。被告 官署依該法商公司之請求,評定原告該項商標之註冊作為無效,於法難謂 有何違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不得作為商標,呈 請註冊,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有案 。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使用於香水類商品之「SOIR DE PARIS 」商標,早於民國 13 年(1924 年)間開始使用,先後在法、美 、英、日、義等數十國取得商標註冊專用,同時以使用他項商標之香水類 商品,廣泛行銷於我國境內,歷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 ,此有該法商公司提出之各項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 標有「SOIR DE PARIS」 標章之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 ,足以認定其為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即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使用於同屬 香水類之花露水商品之「夜巴黎來文達」註冊商標名稱,雖僅有中文,惟 該項商標之圖樣內,除夜巴黎、來文達兩行中文外,尚有「SOIR DE PARIS」「EVENING IN PARIS」 等外文,不獨其所用之法文「SOIR DE PARIS 」與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 ,文字同一,而中文「 夜巴黎」及英文「EVENING IN PARIS」亦正屬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之意譯,自難謂非近似於他人世所共知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 品,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何況原告使用此項商標於花露水 商品,足以使人誤認該項商品係該法商公司之出品,雖該法商公司之「 SOIR DE PARIS 」標章未經向我國註冊作為商標,亦已堪認原告有欺罔公 眾之虞,有違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官署據該法商公司之請求,依該兩 款規定而評定原告之「夜巴黎來文達」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於法顯無違誤 。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人民權利,為先決要件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明白。如行政官署基於政府之政策 ,於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自由裁量,祇有當否之可言,應不發生違法之問題 ,自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之內。日片輸入配額之分配,以代理權為依據之辦 法,既久為人所詬病,被告官署主管是項業務,自非不可審度情況,予以 改良,亦不容限制其於何時開始方得改良。被告官署依據外國影片限制映 演小組第十七次會議討論決議之原則,呈奉上級機關核示後,本於其職權 ,改變以前以代理權為分配依據之辦法,對於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將 五十一年度分配予日本各獨立製片公司之八部輸入額,按照其會員一百六 十六家平均分配辦法之擬議,予以核准,實係行政上之自由裁量。該項裁 量是否適當,僅屬處分之當或不當,而不涉及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按之 首開說明,顯非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按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 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官署陳明者, 依法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 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本人及何時轉交,均於送達之 效力並無影響。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財政部五十年四月五日之 (五○) 幣台字司發第二二六號函,其 內容僅謂依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 登記領有執業證書之經紀人,必須加入協會,該協會應即轉知所有未入會 之經紀人遵照規定辦理,否則由被告官署撤銷其執業證書等語,並未授權 該協會規定期限,則該協會所定之五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期限,自難認有 被告官署之命令之性質。同管理辦法上又無規定應依該協會所定期限入會 ,則原告逾期始辦理入會手續,即難認有違反被告官署核定之規章或命令 之規定情事。被告官署於原告已辦理入會手續以後,援引該管理辦法第二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而撤銷原告之執業證書,於法難謂有據。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貿易商未經營進出口業務或停止營業逾一年者,撤銷其許可,為進出口貿 易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德士古 (亞洲 ) 有限公司之代理商,經營進口德士古潤滑油業務,經被告官署核准貿易 商許可登記,被告官署以原告在一年以上僅經營國內進貨銷貨,並未經經 營進出口業務,認為已停止進出口業務一年以上,因予撤銷其貿易許可, 依照首開說明,自無不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不服官署之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者,應於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訴願人於訴願程序委任律師為訴願代理人時,有為一切訴願 行為之權,其代收決定書之送達,自屬該代理人之權限。決定書送達於代 理人收受,即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自應以該代理人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算再訴願之期間。 第二則: 契稅罰鍰案件,依照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應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不得由稽徵機關自行處理。被 告官署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雖原告因遲誤再訴願 期間,已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但此種越權行為,原屬無效,被告官署自 應即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移送該管法院裁定,以符法制。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除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金外,並得沒收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船員自國外回航所帶 自用或家用物品,縱令其數量及價值均未超過財政部令頒船員國外回航攜 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第一項之限制,亦應依同辦法第三項之規定, 報請船長列入包件清單,合填進口報單,交由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證, 代向海關申請檢驗,繳稅放行,或自行辦理報關手續,如未依照規定踐行 報關完稅之手續。則其隨輪攜帶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要難謂 其非私運貨物進口。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 明白。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列之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有誤 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代理,或其法定代理 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者而言 。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由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而判決書上被告官署不列其長 官姓名,為本院歷來之慣例,尤不能指被告官署所為訴訟行為未受合法代 理。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 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 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 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實無 可採。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之申請認領登記,如其目的在於繼承已故王某之遺產,則依司法院院 字第七三五號解釋意旨視之,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生母柯某如果確係該 已故王某生前同居一家之妾,則遺腹所生之原告,應可視為經該王某所撫 育者,與原告之兄弟姊妹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第一則 按外輪在臺一切開支,應按匯率折合外幣,悉數結售臺灣銀行,為以前適 用之輪船公司運費申請結匯審核準則第七條所明定 (與現行之外國輪船運 費及在臺費用申請結匯審核準則第三條相當) 。因此外輪在臺費用,雖以 台幣支付,但對政府仍負有依當時匯率折合結售外匯之義務。蓋外輪在臺 開支所支付之台幣,理論上應係以外幣向臺灣銀行兌換得來,則其應按開 支當時之匯率,結售外幣,自屬當然之結論。且外輪在臺收入,既得依當 時之匯率,結購外匯匯出,其在臺之開支,自亦應依開支當時之匯率,結 售外匯於臺灣銀行,方得其平。本件原告四十五年間在臺修理輪船費用台 幣折合外幣之金額,早經被告官署於修船交易行為完成後,依當時適用之 首開輪船公司運費申請結匯審核準則之規定,按照當時匯率予以核定,並 限期通知原告照章結售。原告申請延期,固經被告官署核准,但核准者僅 係結售期限之展緩,至其應結售之外幣金額,則已經被告官署按原告支付 台幣當時匯率折成定額,不得再有變動。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原告係該外籍輪船船東之代理行,其受該船東之託,在臺洽由臺灣造船公 司修理該輪,所有修理費用之外匯結售事宜,原告均係以自己名義辦理。 是關於該項事務,原告與該船東間當僅有間接代理關係,一切法律上之效 果,應僅及於原告,非可直接對該船東發生效力。被告官署之原處分,既 係對原告為之,原告即應承受其效果。雖依間接代理之法則,原告可以之 移轉於該船東,但原告既為受處分之人,直接承受處分之效果,要不能謂 無影響其權利。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之所許。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一、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並不包括特種刑事庭之審判官在內。 特種刑事庭審判官,雖不能謂非執行法律之官吏之一種,但律師法第 一條第二項係列舉三款資格,其第一款限於曾經部令派任推事或檢察 官者,並非泛指一切擔任執行法律任務之官吏。 二、依律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聲請檢覈人不能呈繳任命狀或主管部派 令時,雖許其提出原機關或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證明書、有關係之 公文書或公報、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代替任命狀或主管部之派 令。惟此等證明書、公文書、公報或其他文件,必其內容足以證明聲 請檢覈人業經部派充任推事或檢察官之事實,方足以代替任用狀或主 管部派令之證明,實為極明白之事理。 三、法規裁量,應依法規為準據,法規所已有規定者,無適用習慣之餘地 。 四、行政訴訟之被告為官署,在以書面為答辯時,自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以「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 辯書」並舉,實可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