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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係會計師,前曾在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任職,其職務自難 謂與納稅事務無關,且離職未滿二年,依照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官署不准其為稅務代理人之登記,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會計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其服務之任所在台北市,應不得排 除在臺灣省地區執行稅務代理人之資格,惟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既 無任所所在地之限制,原告引用會計師法以資爭執,顯屬誤會。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代理人在訴願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訴願卷宗,是否准許,乃受理訴願 機關之權限,與行政訴訟之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不同,自 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 白。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官署即前審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 有誤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 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 言。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 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 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官署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 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殊無可採。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按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 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官署陳明者, 依法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 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本人及何時轉交,均於送達之 效力並無影響。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財政部五十年四月五日之 (五○) 幣台字司發第二二六號函,其 內容僅謂依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 登記領有執業證書之經紀人,必須加入協會,該協會應即轉知所有未入會 之經紀人遵照規定辦理,否則由被告官署撤銷其執業證書等語,並未授權 該協會規定期限,則該協會所定之五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期限,自難認有 被告官署之命令之性質。同管理辦法上又無規定應依該協會所定期限入會 ,則原告逾期始辦理入會手續,即難認有違反被告官署核定之規章或命令 之規定情事。被告官署於原告已辦理入會手續以後,援引該管理辦法第二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而撤銷原告之執業證書,於法難謂有據。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不服官署之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者,應於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訴願人於訴願程序委任律師為訴願代理人時,有為一切訴願 行為之權,其代收決定書之送達,自屬該代理人之權限。決定書送達於代 理人收受,即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自應以該代理人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算再訴願之期間。 第二則: 契稅罰鍰案件,依照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應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不得由稽徵機關自行處理。被 告官署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雖原告因遲誤再訴願 期間,已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但此種越權行為,原屬無效,被告官署自 應即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移送該管法院裁定,以符法制。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除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金外,並得沒收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船員自國外回航所帶 自用或家用物品,縱令其數量及價值均未超過財政部令頒船員國外回航攜 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第一項之限制,亦應依同辦法第三項之規定, 報請船長列入包件清單,合填進口報單,交由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證, 代向海關申請檢驗,繳稅放行,或自行辦理報關手續,如未依照規定踐行 報關完稅之手續。則其隨輪攜帶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要難謂 其非私運貨物進口。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 明白。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列之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有誤 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 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者而言 。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由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而判決書上被告官署不列其長 官姓名,為本院歷來之慣例,尤不能指被告官署所為訴訟行為未受合法代 理。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 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 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 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實無 可採。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之申請認領登記,如其目的在於繼承已故王某之遺產,則依司法院院 字第七三五號解釋意旨視之,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生母柯某如果確係該 已故王某生前同居一家之妾,則遺腹所生之原告,應可視為經該王某所撫 育者,與原告之兄弟姊妹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一、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並不包括特種刑事庭之審判官在內。 特種刑事庭審判官,雖不能謂非執行法律之官吏之一種,但律師法第 一條第二項係列舉三款資格,其第一款限於曾經部令派任推事或檢察 官者,並非泛指一切擔任執行法律任務之官吏。 二、依律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聲請檢覈人不能呈繳任命狀或主管部派 令時,雖許其提出原機關或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證明書、有關係之 公文書或公報、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代替任命狀或主管部之派 令。惟此等證明書、公文書、公報或其他文件,必其內容足以證明聲 請檢覈人業經部派充任推事或檢察官之事實,方足以代替任用狀或主 管部派令之證明,實為極明白之事理。 三、法規裁量,應依法規為準據,法規所已有規定者,無適用習慣之餘地 。 四、行政訴訟之被告為官署,在以書面為答辯時,自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以「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 辯書」並舉,實可了然。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未合法代理,乃指同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款之情形,即當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 人無代理權者而言。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 為訴訟行為,即根本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本件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係由該官署負責人以官署名義自為訴訟行為,並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無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可言。再審原告以此提起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國外之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以及雖無分支機構或代理 人,而其營業行為發生或營業收入之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按在中 華民國境內部份課徵營業稅,並由其代理人或付給人負責扣繳之,此在營 業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營業行為發生,包括一項交易,自 買賣雙方開始訂貨接洽,以及交收貨物,至完成其交易過程為止,皆屬營 業行為發生之範圍,此就營業之意義言之,乃屬當然之解釋。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一、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變造,但供自用者不在此限,為臺 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許可從事菸酒專賣 事業人違反該條例之規定時,得撤銷其許可,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亦定 有明文。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零售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 條所規定零售商應遵守專賣法令,違反者主管局處視其情節輕重,得 予警告,停配一個月至六個月,或撤銷其許可證,則係根據此項規定 而設。本件原告參與混合專賣機關所製太白酒及當歸酒,以變造為另 一種酒類之行為,且係供發售而非自用,事實已堪認定。刑事判決雖 以為原告未參與變造該項混合酒之行為,而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 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撤銷原告零售菸酒之許可, 揆之上開條例之規定,顯非無據。 二、本件原告之妻在警察局偵訊中已供認「因為顧客說原來的當歸酒太濃 ,所以我們滲太白酒」等語。查原告受許可經營菸酒零售業,除其夫 婦外,並未僱用他人,則其妻所謂我們,自係指其年婦而言。況查民 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夫妻互有之法定代理權,雖以處理日常事 務為限,但意定代理權則無此限制,而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亦不需一定 之方式。原告之妻在原告所開設之商店內所為之營業行為,其效果仍 直接歸之於原告,為原告不可否認之事實,則原告除自為營業外,就 其妻在其商店之營業行為,自應解為已授與代理權。縱令依刑事判決 之認定,以為變造該項混合酒者,僅原告之妻一人,但原告之妻既屬 原告之營業上代理人,原處分併援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而撤銷原告之許可,即亦無不合。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一、出版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 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惟被告官署答辯書則以為雜誌發行人 如因病不能執行職務,自可指定代理人暫代職務,雜誌亦從無因發行 人患病即須停刊之理。經調閱內政部卷宗,臺灣省政府新聞處代電內 政部,引台北市政府函略稱,該發行人以抱病為由,申請延展期限六 個月,案經核簽,以出版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七款,除發行人外,尚應 有編輯人。如發行人不能執行任務,自可指定代理,似不能以患病為 正當理由,聲請延期發行云云,遂以代電指覆礙難照准。是於法定之 有無正當事由,已經審酌情形,為適當之裁量後而予以認定,自難遽 指於法有所違誤。 二、在國內發行畫報,法令上共無規定其必須購用外紙。況經內政部向行 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詳查,據稱銅版紙分上臘 (五四七號) 與未 上臘 (五五六號) 兩種。第五四七號上臘銅版紙,本省無法製造,尚 准進口;第五五六號未上臘銅版紙,省產一百磅四號道林紙可資代用 ,供應更不虞缺乏;米色道林紙亦為停止進口之貨品,省產八十磅五 號道林紙可以代用,供應充分。同類型之畫報並未受紙源影響而被迫 請求停刊,可見彼時市面洋紙並非無從購得。又查自政府採取配紙制 度後,並無一家雜誌申請外匯採購洋紙等語。是則原告主張國產紙張 不能為發行雜誌之用,謂外紙缺乏為不可抗力,指摘官署未准延展為 違誤。就法令之依據及事實之情形,加以審酌,均難謂為有理由。 三、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地方主管官署者,為發行所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本件原告既認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之通 知為原處分,竟以內政部為被告官署。經本院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九 條第一款予以更正,原告仍認內政部為原處分官署。查台北市政府依 法既為地方主管官署,而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指示 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並經司法院解釋有 案 (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號) 。且原告既已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均經駁回,依其所請行政濟之等級,亦不應 前後自相予盾。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等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判例,應受送達人有數人時,如僅以送達文書一 通交付其中一人,而該一人又非其他應受送達人之代理人,對於其他應受 送達人,即不能謂已有合法之送達一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同 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既有明文規定,則台中市政府以徵收通知已 送達於其代表人,其效力應及於共有人之全體,即無不合。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者,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不 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前在法定期間內曾囑其子赴屏東辦理訴狀,因其子 將代書費花用,歸家後偽稱訴狀業已發出,因而逾期等語。姑無論所述是 否實情,縱令屬實,亦係委託非人,實難自辭其咎,自不得以不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為籍口,而聲請回復原狀。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謂當事 人或代理人提出書狀均應親自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均得使他人代書姓名 但當事人或代理人乃須親自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之意 二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謂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乃就訴訟行為之代理權限言與當事人應親自簽押之問題無涉 詳言之即訴訟代理人於其權限內 (普通或特別委任) 以代理當事人名 義提出書狀時固無庸當事人本人簽押僅由該代理人簽名已足當事人本 人自行提出書狀縱令該書狀為訴訟代理人所撰繕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七條由當事人本人自行簽名或晝押蓋章按指印方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