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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0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農民協會為領導農民改良耕作之團體,依法無處罰人民之權。上訴人等共 同勒罰某甲洋五十元,歸農民協會,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共犯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尚無不合。
40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從刑不隨主刑加重減輕,本案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本刑,仍應依第 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禠奪公權。
40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某甲因被誣夥同行竊,私擅逮捕某乙,雖經禁查緝處令派拘拿, 惟被捕人某乙既無違犯禁嫌疑,則禁煙查緝處即無發令逮捕之權,上訴 人更不得藉此諉卸罪責,原審論以共同私擅逮捕人罪,尚無不合。
40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關於某甲傷人一點,並無隻字道及,而傷害與損壞部 分,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於某乙呈訴不服,經由檢察官上訴後 ,以某甲傷害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未便越級審判,將其上訴駁回,於 法尚無違背。
40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覆判審提審之案其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至該條所稱處 刑,兼指主刑及從刑而言,本案原審判處刑期,雖與初審判決相等,但其 褫奪公權部分,則較初判為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為合法。
40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既稱三十九戶,即係店家商號,而非自然人,依法即難作為證人。
40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某甲與某乙素不相識,此次夥劫海輪,純由某丙之唆使,業據某甲一再 述明,如果某乙對於某甲無直接教唆情事,僅因人之囑托,轉令某丙主使 某甲同往行劫,則某丙為本案教唆犯,某乙應為教唆教唆犯,至某乙給與 某甲五元為上盜川資,雖不免有幫助正犯之行為,但果能證明某乙為教唆 教唆犯,則其事前幫助行為,亦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原審於某乙等之犯 行尚未詳求,遽認為教唆兼共同正犯,已嫌含混。
40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案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以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當事人,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某甲訴被告傷害某乙 致死一案,既經前河南控訴法院第二審判決,該上訴人縱有不服,亦不得 以原告訴人之資格獨立提起上訴。
40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放火並非為強盜當然之結果,強盜共犯中一人有放火行為,其他在場之共 犯,苟非有共同實施放火之意思,即不應負同一之罪責。本件據某甲稱, 到某家去放火,事前與某乙商量過,並未述明上訴人亦係商量放火共犯之 一,是上訴人雖確有強盜事實,而於放火一節,應否負共同罪責,僅就原 審審理所得之結果,尚難率行斷定。
40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某氏係上訴人之祖母,該上訴人因強盜而殺害某氏,就殺害尊親屬一部 分之行為言,固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若就全部分之 強盜殺人而論,實與當時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相合,審核事 實,該上訴人所犯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五十條競 合適用之情形,與同法第七十四條前半段,想像上數罪俱發之規定,顯有 不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絕無兼用兩條而依第七十四條處斷之 餘地,原審竟引刑法第七十四條,顯有未合。
40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甲造意之目的,僅在殺死乙一人,而被教唆者既誤入丙家,又於甲所欲殺 之乙一人外更連殺二人,是被教唆者之犯罪行為,顯與教唆者之意思不能 一致。雖關於甲教唆殺死乙部分,因被教唆者目的錯誤,致將丁殺死,甲 仍應負責外,至被教唆者於甲所教唆外更有殺人行為,即非甲所預知,因 而甲對於教唆者殺死其他二人不能負教唆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