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4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共分四項,其第三項為第二項之加重規定,茍有聚眾以
強暴脅迫脫逃之行為,即應成立該條第三項之罪,縱使損壞拘禁處所或械
具,乃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當然發生之結果,不能於該條第三項之罪外,
併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謂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實有未當。
|
404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第三審之法院,是凡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即不得向第三審上訴自無疑
義。
|
4043. |
要旨:
某甲等之逮捕並傷害某乙,純由於某丙之主使,而某丙之主使,又出於上
訴人之教唆,已灼然無疑,如果訊明上訴人對於某甲等無直接教唆情事,
則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更屬顯然,原審於上訴人之犯行,未予切究,遽
認為實施正犯,顯有未當。
|
4044. |
要旨:
上訴人犯罪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害尚不甚重,故仍於各該條法定刑內,科以
較輕之刑。
|
4045. |
要旨:
果因執有契據,致誤認該松樹為其自己所有地內之附著物,從事砍伐,則
其後雖經涉訟累年,判定非其所有,而在上訴人亦祇負民事上賠償責任,
不負刑事上竊盜罪責。
|
4046. |
要旨:
上訴人夥同上盜,既有共犯某甲、某乙等數人,乃第一審科處時,漏引刑
法第四十二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嫌疏略。
|
4047. |
要旨:
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是否各別起意,與論罪極有關係,原審於上訴人等之犯
意尚未訊明,遽認妨害公務與損害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各有獨立犯意,分別
論罪,殊乏根據。
|
4048. |
要旨:
因強暴脅迫脫逃而殺人,與犯強暴脅迫脫逃之罪而致人死傷者,固有不同
,但刑法分則既無特別規定,則關於殺人或傷害人與脫逃部分,均應適用
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
4049. |
要旨:
刑事案件不待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
庭者為限,若被告於審判日期,因病聲請展限,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
|
4050. |
要旨:
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
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
|
4051. |
要旨:
上訴人既係將逐日賣得貨款逐日侵占入己,顯以同一意思反覆而為同一行
為。第一審未依連續處斷,原審復未補正,均屬疏漏。
|
4052. |
要旨:
服食含有嗎啡之紅丸,既係藉此抵癮,為吸食鴉片之代用,自應以使用鴉
片之代用品論罪。
|
4053. |
要旨:
上訴人係踰牆入室強姦未遂,雖其侵入行為為犯強姦罪之方法,究不能置
而不問。
|
4054. |
要旨:
所謂精神病人 (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 ,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
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
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
,始能論擬。
|
4055. |
要旨:
殺人案件屬於地方管轄,既經兼有初級及地方管轄之甲縣公署為第一審判
決後,自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上訴,雖從前該省制度得以地方審判廳為第二
審,但此項制度現既不能適用,則前甲縣地方審判廳所為第二審判決即不
得謂合法。
|
4056. |
要旨:
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
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
,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
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
|
4057. |
要旨:
被害人既因該上訴人等共同加害致成重傷,則其應就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
,尤屬顯然。
|
4058. |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殺死某氏,非由於精神病之作用,係以某醫院所出鑑定書
為根據,但查鑑定書中並未經負責之鑑定人簽名蓋章,又未命鑑定人具結
,原審根據此項鑑定書而為判決,實有未合。
|
4059. |
要旨:
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褫奪上訴人公權。漏引同法第五十七條,殊有
未合。
|
4060. |
要旨:
如果上訴人以被盜追趕,迫不得已,縱係自己出刀互鬥,並非奪取盜刀以
相反刺,仍應認為正當防衛。乃原判既既認係某盜持刀追至上訴人樓上互
鬥,而僅以其並非奪刀反刺為理由,未予援引刑法第三十六條處斷,其見
解亦欠允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