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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0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共分四項,其第三項為第二項之加重規定,茍有聚眾以 強暴脅迫脫逃之行為,即應成立該條第三項之罪,縱使損壞拘禁處所或械 具,乃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當然發生之結果,不能於該條第三項之罪外, 併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謂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實有未當。
40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第三審之法院,是凡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即不得向第三審上訴自無疑 義。
40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等之逮捕並傷害某乙,純由於某丙之主使,而某丙之主使,又出於上 訴人之教唆,已灼然無疑,如果訊明上訴人對於某甲等無直接教唆情事, 則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更屬顯然,原審於上訴人之犯行,未予切究,遽 認為實施正犯,顯有未當。
40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犯罪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害尚不甚重,故仍於各該條法定刑內,科以 較輕之刑。
40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果因執有契據,致誤認該松樹為其自己所有地內之附著物,從事砍伐,則 其後雖經涉訟累年,判定非其所有,而在上訴人亦祇負民事上賠償責任, 不負刑事上竊盜罪責。
40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夥同上盜,既有共犯某甲、某乙等數人,乃第一審科處時,漏引刑 法第四十二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嫌疏略。
40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是否各別起意,與論罪極有關係,原審於上訴人等之犯 意尚未訊明,遽認妨害公務與損害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各有獨立犯意,分別 論罪,殊乏根據。
40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強暴脅迫脫逃而殺人,與犯強暴脅迫脫逃之罪而致人死傷者,固有不同 ,但刑法分則既無特別規定,則關於殺人或傷害人與脫逃部分,均應適用 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40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案件不待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 庭者為限,若被告於審判日期,因病聲請展限,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
40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 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
40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既係將逐日賣得貨款逐日侵占入己,顯以同一意思反覆而為同一行 為。第一審未依連續處斷,原審復未補正,均屬疏漏。
40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服食含有嗎啡之紅丸,既係藉此抵癮,為吸食鴉片之代用,自應以使用鴉 片之代用品論罪。
40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係踰牆入室強姦未遂,雖其侵入行為為犯強姦罪之方法,究不能置 而不問。
40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精神病人 (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 ,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 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 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 ,始能論擬。
40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案件屬於地方管轄,既經兼有初級及地方管轄之甲縣公署為第一審判 決後,自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上訴,雖從前該省制度得以地方審判廳為第二 審,但此項制度現既不能適用,則前甲縣地方審判廳所為第二審判決即不 得謂合法。
40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 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 ,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 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
40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既因該上訴人等共同加害致成重傷,則其應就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 ,尤屬顯然。
40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殺死某氏,非由於精神病之作用,係以某醫院所出鑑定書 為根據,但查鑑定書中並未經負責之鑑定人簽名蓋章,又未命鑑定人具結 ,原審根據此項鑑定書而為判決,實有未合。
40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褫奪上訴人公權。漏引同法第五十七條,殊有 未合。
40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如果上訴人以被盜追趕,迫不得已,縱係自己出刀互鬥,並非奪取盜刀以 相反刺,仍應認為正當防衛。乃原判既既認係某盜持刀追至上訴人樓上互 鬥,而僅以其並非奪刀反刺為理由,未予援引刑法第三十六條處斷,其見 解亦欠允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