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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某甲將所有田業文契寄存乙婦家中,乙婦對於該契即為合法占有人,該契 被人竊取,自係侵害其財產監督權,不能謂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 訴。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某甲寄某乙之鈔票,係私封信內,並未按章匯兌。上訴人充當郵差,將信 拆閱,私取其所附之鈔票,而將信件隱匿,係以開拆隱匿信件為方法,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既不能以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論擬,亦與郵政法第四十四 條之侵占或竊盜郵政匯款之規定不合。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夜間至某姓住宅竊取衣物,因所帶香火遺落豬樓屋內,致將該豬 樓燒燬,此項豬樓仍係現供被害人使用之住宅一部,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三項,與竊盜罪從一重處斷。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 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 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 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 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先在甲縣行竊,被獲起訴後逃至乙縣境竊取布疋,復經乙縣政府認其 前後行竊係以竊盜為常業,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處斷,並由上訴審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其前犯之竊盜罪經已併案處罰,雖該罪起 訴在先,尚繫屬於其他法院,亦只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款將其竊盜部分諭知免訴,究無一罪兩判,重予論罪之理。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 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 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 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 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 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 理,顯屬不合。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 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原有之犯意固在行 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 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 無可疑。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 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在外把 風之犯,對於強盜無意思聯絡,不算入結夥外,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 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屢在隴海鐵路上竊取道釘,其結果既已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 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 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罪,相提並論。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甲受乙委託看守門戶,乙款五十元又與甲共同埋藏,其後乙之全家他去, 該款被甲竊取,是甲對於所保管之他人所有物而取為己有,依法應成立侵 占罪。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竊取不動產既不能構成 竊盜罪,則盜賣他人之田產,其買受及為牙保者縱屬知情,亦不能遽論以 故買及牙保贓物之罪。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於民國十八年舊曆正月十四日,在縣屬洛河橋,竊取該橋橋板 ,此項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其關於所犯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依竊盜當然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從竊盜重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竊 盜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公共危險一罪,原判理由竟誤認為竊盜罪所吸 收,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殊於法有違背。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妾不過為家屬之一員,不在刑法第十一條規定親屬之列,則其竊取某甲 所有物,自不得以係某甲之妾,希圖倖免刑責。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本案被告某甲等,共同盜賣乙某之土 地,及被告丙某,明知該土地非甲某等所有,而故意買受。是其賣買之目 的物,確為不動產而非動產,依照上開說明,則賣買兩方自不能成立刑法 上之竊盜罪,或故買贓物罪。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場人數雖在二、三十人以上,而其是否皆有夥犯之關係,則應視其意思 有無聯絡為斷。若僅到場觀看,而竊取則出於上訴人單獨之意思與行為, 即不能因有多數人之到場,而概斷為結夥。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 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