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某甲將所有田業文契寄存乙婦家中,乙婦對於該契即為合法占有人,該契
被人竊取,自係侵害其財產監督權,不能謂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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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某甲寄某乙之鈔票,係私封信內,並未按章匯兌。上訴人充當郵差,將信
拆閱,私取其所附之鈔票,而將信件隱匿,係以開拆隱匿信件為方法,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既不能以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論擬,亦與郵政法第四十四
條之侵占或竊盜郵政匯款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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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上訴人於夜間至某姓住宅竊取衣物,因所帶香火遺落豬樓屋內,致將該豬
樓燒燬,此項豬樓仍係現供被害人使用之住宅一部,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三項,與竊盜罪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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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
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
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
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
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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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被告先在甲縣行竊,被獲起訴後逃至乙縣境竊取布疋,復經乙縣政府認其
前後行竊係以竊盜為常業,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處斷,並由上訴審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其前犯之竊盜罪經已併案處罰,雖該罪起
訴在先,尚繫屬於其他法院,亦只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款將其竊盜部分諭知免訴,究無一罪兩判,重予論罪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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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
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
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
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
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
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
理,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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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
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原有之犯意固在行
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
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
無可疑。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
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在外把
風之犯,對於強盜無意思聯絡,不算入結夥外,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
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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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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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被告屢在隴海鐵路上竊取道釘,其結果既已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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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 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
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罪,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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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甲受乙委託看守門戶,乙款五十元又與甲共同埋藏,其後乙之全家他去,
該款被甲竊取,是甲對於所保管之他人所有物而取為己有,依法應成立侵
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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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竊取不動產既不能構成
竊盜罪,則盜賣他人之田產,其買受及為牙保者縱屬知情,亦不能遽論以
故買及牙保贓物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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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被告某甲,於民國十八年舊曆正月十四日,在縣屬洛河橋,竊取該橋橋板
,此項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其關於所犯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依竊盜當然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從竊盜重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竊
盜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公共危險一罪,原判理由竟誤認為竊盜罪所吸
收,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殊於法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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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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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按妾不過為家屬之一員,不在刑法第十一條規定親屬之列,則其竊取某甲
所有物,自不得以係某甲之妾,希圖倖免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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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本案被告某甲等,共同盜賣乙某之土
地,及被告丙某,明知該土地非甲某等所有,而故意買受。是其賣買之目
的物,確為不動產而非動產,依照上開說明,則賣買兩方自不能成立刑法
上之竊盜罪,或故買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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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在場人數雖在二、三十人以上,而其是否皆有夥犯之關係,則應視其意思
有無聯絡為斷。若僅到場觀看,而竊取則出於上訴人單獨之意思與行為,
即不能因有多數人之到場,而概斷為結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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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
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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