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稱結夥二人以上,係就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人數而設,並非關於僱使之規定。上訴人等雖係共同僱使,亦無該條 款前段之適用。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檢察官起訴事實,除指上訴人等竊取某甲之新臺幣九百六十六元外,並謂 上訴人等在公共汽車上扒竊不詳姓名人之新臺幣三十元,第一審判決對此 漏未裁判,原判決復未予以糾正,而率行駁回上訴,即屬所謂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使 林產物採取權時,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理由欄僅就上訴人僱工砍 伐樹木及發放工資之證據加以記載,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僱工盜伐 森林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繞越所裝電度表私接電線,電業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既有特別規定,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條關於竊取電氣之規定,即應停止其適 用,原判決不適用電業法,而竟援用上開刑法法條處斷,顯有違誤。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有特別 規定,自不得以同法第四十九條之共犯論處。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 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日,共同在某事業區內盜伐森林二枝,意圖運回修 建房屋,竟不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論科,而以共犯同法第四十 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處拘役五日,適用法律,顯有 違誤。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之電線,既係存置於貨物月臺待運之物,並非存 置於倉庫,自與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祇應成立刑 法上之加重竊盜罪。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 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 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被告等與資源委員會臺灣工礦警察總隊派駐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某處糖 廠之警士某某等,共同竊取該廠庫存之麻袋,該公司既係公營事業機關, 其財產即屬公有財物,服務於該公司所屬某處糖廠之職員,自應認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被告雖非公務員而與共犯者,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款 規定,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辦理,原審竟依普通 刑事訴訟程序以刑法論科,自非適法。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糖廠之輕便鐵路,僅以人力推動臺車,專供運輸甘蔗,並非供公眾運輸之 交通工具,不能謂係交通器材。上訴人先後結夥三次竊取該糖廠輕便鐵軌 ,僅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犯論科。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 ,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 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為刑法第六十八條所明定。被告等結夥在 某處保安林竊取竹出售,得價新臺幣十元五角,原判決依森林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除減處有期徒刑三月外,按贓額新臺幣十元 五角折合銀幣併科罰金,竟將該條所定最低度二倍之贓額,併予減輕,於 法殊有未合。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沒收被告財產,以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 罪為限,被告身任警長,陰謀竊取公有財物,原判既認為構成同條例第七 條之罪,其財產自不在沒收之列。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 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往某處炭 ,搗毀封塞 間,竊取木炭,該 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 用,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 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 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 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尚有 未洽。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1)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 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 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 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 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 (2) 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 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 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 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註: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 ,並於 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本案之贓物,所搜獲者,僅女皮衣一件,業經被上訴人領回,其餘所失之 物件,原審既未能證明均係上訴人等竊取,且謂或尚有他人入內竊盜,而 仍維持第一審令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全部之判決,其為不當,自屬顯然 。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 災害事實之發生而言。乘他人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 財物,而其時在客觀上災害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 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 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 不及之時,拉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 業務上持有物罪。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 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