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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卷存資料,上訴 人於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均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 決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論擬,自屬可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以出售購買證等詐欺方法,逃避稅款者,既與單純漏稅情形有 間,除逃避所得稅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從一重處斷。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除科以二十 元以下之罰鍰外,並得移送法院科以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 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云云。是依該條移送法院後 之處罰,係屬刑法上之刑罰,且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則 依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