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
要旨: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
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 (刑罰權之對象) 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
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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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
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
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
私文書。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三九二之一一二號土地連同其他四筆土地,
一併填載在以豐榮水利會名義製作之同一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
書內,即係偽造公文書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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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要旨:
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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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
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
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
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於法自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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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8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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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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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要旨:
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而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
犯如何違背法令。所謂其無何惡意,無共謀恐嚇行為云云,又祇屬單純之
事實上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執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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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使用槍枝擊斃死者之行為,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
,是被告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核與第一審判
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死者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
自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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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
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
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
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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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
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
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
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
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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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
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
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 (毒品) 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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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台
幣八十五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
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
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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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
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
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
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
,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
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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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不限
於原起訴之檢察官。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因原起訴之陳檢察官職務調
動,將之送達於蔡檢察官收受,而蔡檢察官曾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執行
職務實行公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承辦檢察官,收受送達
當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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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要旨:
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
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金某等詐欺
等罪案件,諭知被告等無罪,但關於被告金某被訴背信部分,理由內未曾
論及,該背信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原審不將此部分上訴
駁回,由第一審法院另行補判。乃竟將不存在之第一審關於金某背信部分
判決撤銷,且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顯然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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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旨:
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
發現何人 (乙或丙甚或丁) 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
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
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
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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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要旨: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
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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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要旨: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
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迴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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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要旨: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
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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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要旨:
被告因搶劫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以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乃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
項程序上之判決,與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有別。是被告縱有現役
軍人身分,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但其受理訴訟違法者應為第二審之確
定判決,而非本院上開之程序判決,非常上訴意旨既未就本院駁回上訴之
程序判決指摘有何違法,而受理訴訟當否等屬於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以先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自無從逕行進入職權
調查,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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