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
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
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
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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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
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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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
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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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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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
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
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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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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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
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
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
,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
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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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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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
,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
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
,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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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俱為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一在向命送達之機關
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一在向收領人證明其為送達之事實與時間,以
杜送達不正確之流弊,原應兩相符合。如有不符,或無送達證書可稽,而
依收受證書之記載,已足以證明收領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事實,自應據以
認定其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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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
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
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
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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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
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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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
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
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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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
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
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
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
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 而駕車,自屬
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
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
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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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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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刑事訴訟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
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本件另案處理之
少年犯洪某,既已供稱,被告曾參與圍毆被害人,並由參與者中之一人持
刀予以刺殺等語,雖其未有言及伊自己亦有參與殺害之行為,非屬不利於
己之陳述;但如上述,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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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
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
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
、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
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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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要旨: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
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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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
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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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
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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