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1. |
要旨:
上訴人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某等看守被擄之人,在幫助犯罪之上訴人,
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以行為為標準,從一重處斷,乃原審計算被害人
數,分別論科,按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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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2. |
要旨:
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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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3. |
要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成立當時有效之暫行新刑律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不知該條規定,以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為其構成要件 (現行刑法
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亦同) ,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而言,本件關於共產主義之書籍,既係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搜獲,則
僅止單純收藏行為,尚難謂為公然煽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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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4. |
要旨:
上訴人持槍猛扎,至於貫,則逞忿一時使人必死,應成立殺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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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5. |
要旨:
被告之保人僅止擔保被保人隨傳隨到,並無收受文件送達之權限,被告亦
無委任為代理收受送達人之聲明,則判決書送交保人收受,不能謂為合法
之送達,其上訴期,自亦無從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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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6. |
要旨:
上訴人既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
此項財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係詐欺取財,自
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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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7. |
要旨:
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下半段之罪,以加入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收藏
反革命宣傳物品,尚未能遽斷為有加入之行為,原判決事實內認定,上訴
人曾加入共產黨,而於如何加入,何時加入,尚無具體之認定,其判決理
由,則僅以上訴人家中所搜獲小冊內容,純係反革命言論,遂推定為加入
共產黨,殊嫌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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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 |
要旨:
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致傷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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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9. |
要旨:
上訴人如於擄贖之進行中,僅隨行接洽贖款,並未共同實施擄人行為,則
係幫助擄人勒贖,在現行刑法 (舊)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認為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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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 |
要旨:
將他人地內泥土擅行盜賣,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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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1. |
要旨:
童養媳必與其子成婚後,方得謂為親屬,若在童養期間與其子既未發生夫
婦關係,即非親屬,某甲與其童養媳相姦自不得認為宗親相和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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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2. |
要旨:
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遽行判決,固屬違法,然不得謂未經第一審受理,原
審乃遽為發回更審之判決,於法毫無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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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3.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款所謂聚眾,係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據原審認定,上訴
人夥同某甲等十餘人,分持刀炮,先後搶劫乙、丙兩家,依上述說明,自
與聚眾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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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雖有撤回告訴之權,但未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則其在第二審更審中所為撤回告訴之聲請,顯難
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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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5. |
要旨:
以火筷由婦女產門內刺入臟腑,其殺人行為不得謂非殘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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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6. |
要旨:
販賣鴉片不以得利為條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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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7. |
要旨:
審判開始後法院雖認為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仍應繼續審判之,此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有明文規定,是地方法院就初級管轄案件審理
後,以地方法院管轄之職權行第一審審判,既非法所不許,則其第二審之
管轄自屬於該法院之直接上訴法院。本案第一審判決依當時有效之暫行新
刑律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判處上訴人罪刑,本罪在現行刑法即第三百
五十六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六款固屬初級法院管轄案件,惟第
一審法院既以地方法院管轄之職權行第一審之審判,則第二審之管轄自屬
於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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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8. |
要旨:
(一)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
意思自由為標準。
(二) 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不以侵害一個法益為必要,上訴人某
甲等反覆實施恐嚇,以達其圖財之目的,雖侵害數個法益,究屬同
一犯意之發動,致生數個結果,仍屬於連續犯之範圍,不能以數罪
論,原審依其侵害之法益以計罪數,是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
(三) 稽查證,乃服務證書之一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
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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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9. |
要旨: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故同一審級對於同一案件,如未經一定
之程序,不得為二次之判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地方管轄案件雖得由縣知事交由承審員審理,但縣知事應與承審
員同負責任,可知各縣承審員之設,名義上為縣長之補助,實際上要為審
判之分司,承審員雖受縣長之監督,並不得指揮審判,更不得於判決之後
,自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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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0. |
要旨:
上訴人等同時逮捕某甲、某乙兩人,係屬單獨犯意所發生之一個行為,應
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按照法益計算,併合論罪,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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