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1. |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而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如係未遂,並有酌量減輕之
理由,應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主
刑,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七條減輕後,與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依第
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減輕所得之刑比較輕重,定其應適用之刑,原
判決於適用刑律之刑後,再依刑法減等處刑,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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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2. |
要旨:
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
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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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3. |
要旨:
檢驗屍體時,固得命死者親屬在場,但其在場與否實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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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或易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易科罰金,乃屬選擇刑之一種,與刑律第四十四條因
執行實有窒礙得易罰金者,顯然不同,原判決乃既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復
准易科罰金六十元,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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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所稱撤銷原判之利益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
者,原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有利益為前提,且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所受
利益,亦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所受者為限。被告甲、乙、丙原犯刑律
第三百十一條之罪,因刑法施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
罪,仍適用刑律較輕之刑,已難謂有若何利益,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丁,
原判本處刑律殺人之刑,更不因甲等之撤銷判決而受若何利益,原判竟於
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丁,竟予諭知無罪,是未上訴被告所受之利益,顯已軼
出上訴被告所受輕刑範圍之外,實難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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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6. |
要旨:
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規定,依法令加重、減輕或宥減、酌減時,應於加重
或減輕後比較其刑之重輕,係指就新舊刑法彼此均加重或減輕之後再為比
較,非僅就新法加減後即比較其重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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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7. |
要旨:
按刑律與刑法比較自由刑之輕重,應先就其最重之主刑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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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 |
要旨:
內亂等罪及反革命之案件,在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取銷後,惟高等法院有第
一審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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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9. |
要旨:
遺棄屍體罪之成立, (一) 須對於屍體, (二) 須有遺棄之行為。原判認
定被害人被被告推入水中之前,氣既未絕,則生命尚存,既非屍體,而被
告推之入水,不過與用繩勒頸同為殺人之方法,亦無所謂遺棄之行為,則
遺棄屍體罪,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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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 |
要旨:
終審判決之民事案件,除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行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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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1. |
要旨:
執行法院違反職務,故意將執行案件擱置不理者,利害關係人可向監督長
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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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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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3. |
要旨:
查案內國際青年告青年工友之傳單一紙,固非屬於上訴人所有,但此項傳
單,本係違禁物,按照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均在沒收之列,原判決未予沒收,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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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4.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刑事判決,除未對外發表當然不生效力外,若已發
表於外,並具有使該訴訟事件在該審級完結之性質,則雖有某人處某刑極
簡單之裁判,要係違式判決之一種,未可視同未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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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5. |
要旨:
告訴人不服兼理司法各縣之第一審判決,雖得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
章程之規定,向上級法院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但經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即無呈訴不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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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6. |
要旨:
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宗親相和姦罪,係指婚姻以外和姦之情形而
言,若雙方已正式結婚,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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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7. |
要旨: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
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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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犯罪,以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其主體,規定
極明,不容牽混,某甲不過為禁分局局長,於稽查舉發關於鴉片之犯
罪外,無追訴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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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9. |
要旨:
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欲以詐術使公務員判令代為賠償,然其對於公
務員並無強暴脅迫情形,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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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0. |
要旨:
上訴人雖先後三次向人索取銀洋,其所用手段亦不無詐欺及恐嚇之不同,
但既以同一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個
連續恐嚇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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