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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39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 抗告人雖稱不守期限之原因,係由律師貽誤所致,然抗告人既接受法院通 知,乃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 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
39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殘忍行為,係指殺人手段相當于支 解、折割之慘酷情形者而言。被告對於被害人連戮三刀,難遽認為已達殘 忍之程度。
39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但因業務上過失 致人死之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 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本案甲某係民團團丁, 其職務在於充當團丁,並非專以放槍為業務,則其偶因不慎,致所持槍機 觸發,彈傷某乙身死,雖不能謂非過失,要不得謂為業務上過失,依照前 開說明,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
39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之減輕本刑,係以刑法上特定事項為根據,即所謂法律上 之減輕,是須法文有減輕本刑字樣,始得適用。
39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案內國際青年告青年工友之傳單一紙,固非屬於上訴人所有,但此項傳 單,本係違禁物,按照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均在沒收之列,原判決未予沒收,顯有未合。
39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刑事判決,除未對外發表當然不生效力外,若已發 表於外,並具有使該訴訟事件在該審級完結之性質,則雖有某人處某刑極 簡單之裁判,要係違式判決之一種,未可視同未經判決。
39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告訴人不服兼理司法各縣之第一審判決,雖得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 章程之規定,向上級法院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但經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即無呈訴不服之餘地。
39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宗親相和姦罪,係指婚姻以外和姦之情形而 言,若雙方已正式結婚,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
39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 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39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犯罪,以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其主體,規定 極明,不容牽混,某甲不過為禁分局局長,於稽查舉發關於鴉片之犯 罪外,無追訴之職務。
39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欲以詐術使公務員判令代為賠償,然其對於公 務員並無強暴脅迫情形,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39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雖先後三次向人索取銀洋,其所用手段亦不無詐欺及恐嚇之不同, 但既以同一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個 連續恐嚇論罪。
39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39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以強姦論之規定,係指犯人 所用手段本非強姦者而言,被害人年齡雖未滿十六歲,但既以強暴脅迫而 姦淫之者,即屬強姦行為,自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原審援用該條第二 項論處,適用法律顯屬不當。
39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詢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併合罪有二 裁判以上須更定執行之刑者,亦應由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詢 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但此項併合論罪,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 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39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和誘某甲時,給其穿用之小褂、圍巾、女帽、小棉襖、女鞋等物, 於犯罪究無直接關係,一二兩審均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其見 解尤屬錯誤。
39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邀同甲、乙等至五里牌坊,意圖行劫,行至中途,即被馬隊查獲, 是其行劫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顯與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合。
39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 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
39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 殊屬不當。
40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均應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款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