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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0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殺害某乙時,當場呼打並為挖牆洞以便開槍,顯係共同意 思於實施中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以共同正犯論,乃原判 決認為從犯,援引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論擬,殊有 未合。
40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同時在途搶劫二人財物,如係屬於同一意思之一個行為所致,則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40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 虞。
40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驗屍體時,固得命死者親屬在場,但其在場與否實非必要。
40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或易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易科罰金,乃屬選擇刑之一種,與刑律第四十四條因 執行實有窒礙得易罰金者,顯然不同,原判決乃既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復 准易科罰金六十元,自屬違法。
40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所稱撤銷原判之利益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 者,原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有利益為前提,且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所受 利益,亦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所受者為限。被告甲、乙、丙原犯刑律 第三百十一條之罪,因刑法施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 罪,仍適用刑律較輕之刑,已難謂有若何利益,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丁, 原判本處刑律殺人之刑,更不因甲等之撤銷判決而受若何利益,原判竟於 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丁,竟予諭知無罪,是未上訴被告所受之利益,顯已軼 出上訴被告所受輕刑範圍之外,實難謂為適法。
40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規定,依法令加重、減輕或宥減、酌減時,應於加重 或減輕後比較其刑之重輕,係指就新舊刑法彼此均加重或減輕之後再為比 較,非僅就新法加減後即比較其重輕。
40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刑律與刑法比較自由刑之輕重,應先就其最重之主刑比較。
40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內亂等罪及反革命之案件,在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取銷後,惟高等法院有第 一審管轄權。
40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遺棄屍體罪之成立, (一) 須對於屍體, (二) 須有遺棄之行為。原判認 定被害人被被告推入水中之前,氣既未絕,則生命尚存,既非屍體,而被 告推之入水,不過與用繩勒頸同為殺人之方法,亦無所謂遺棄之行為,則 遺棄屍體罪,自不成立。
40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執行法院違反職務,故意將執行案件擱置不理者,利害關係人可向監督長 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40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終審判決之民事案件,除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行聲明不服。
40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裁定之事件,不得聲明不服。
40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而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如係未遂,並有酌量減輕之 理由,應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主 刑,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七條減輕後,與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依第 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減輕所得之刑比較輕重,定其應適用之刑,原 判決於適用刑律之刑後,再依刑法減等處刑,殊有未合。
40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 ,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上訴人僅於搜獲土時,乘間逃逸 ,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
40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某甲等將某乙縛綑拉去戮殺,是除殺人罪外,尚有私擅 逮捕行為,雖逮捕行為係殺人之手段,應從一重處斷,究不能置而不論。
40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親屬,依法並非不得為證。
40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 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
40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行以前之犯罪,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 或覆判審者,仍適用刑法處斷,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 已有明文規定,其已經過第一審判決因覆判審之裁定發回第一審覆審之案 件,與該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未經第一審之情形,即顯有不同,本案上 訴人犯罪發生事在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布以前, 又經某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據刑法處斷 。
40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傷害某乙部分,既因共同殺害其夫某甲之際,持刀誤中某乙,以致微傷, 實係打擊錯誤,當然阻卻故意。苟非出於過失,不能加以罪責,第一審判 決科以故意傷人之罪,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