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21. |
要旨:
侵入他人住宅略誘婦女,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第一審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一罪置而不論,原審又未予以糾正,均於法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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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2. |
要旨:
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
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
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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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3. |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
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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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4. |
要旨: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與作成書狀之日無關,上訴人
提出書狀之日期,既已逾限,則作成書狀無論在於何時,皆不能發生上訴
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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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5. |
要旨:
單純扭毀倉鎖,與毀壞門閂者有別,苟未越門,不能認為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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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6. |
要旨:
查上訴人強盜與擄人勒贖兩罪,果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各別獨立構成
一罪,不能從一重處斷,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所犯強盜罪,為擄人勒贖罪所
吸收,對於強盜,不論其罪,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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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7. |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
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
成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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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8.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
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
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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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9. |
要旨:
上訴人於教唆某甲等誣告後,又代為製作訴狀,向相當之公署告訴,則其
分擔製作訴狀之行為,顯已加入共同實施,依法應以共同正犯論,原審認
為教唆犯,其法律上之見解,不免有所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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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0. |
要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變更章程,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惟人民
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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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1. |
要旨:
報紙之登載,僅足供事實之參考,不能以為唯一之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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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2. |
要旨:
未履行送達程序者,其上訴期間即屬無憑起算,原審率從其判決之翌日起
算上訴期限,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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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3. |
要旨:
乙即係丙之妾,甲又非乙所生,以妾之地位而言,對於家長之子,並無特
別身分可言。即與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直系尊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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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4. |
要旨:
上訴人於殺人後,將屍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
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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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5. |
要旨:
以同往看戲為詞,將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誘之出外,價賣於妓院為娼,係成
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營利略誘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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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6. |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
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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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7. |
要旨:
甲同時擄去乙、丙兩人勒贖,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以犯意所發
生之行為為標準,乃原審計算被害人格法益,分別論科,按之刑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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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8. |
要旨:
原審於宣告辯論終結後,復訊問證人某甲,由一推事出庭,並未依法再開
辯論,按之法定程序,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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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9. |
要旨:
上訴人於拒捕之際,開槍轟擊傷及二人,固不得謂無殺人之故意,然係一
行為而犯數項罪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不能併合論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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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0. |
要旨:
擄人勒贖罪規定於刑法第三十二章恐嚇罪中,已不包括於強盜罪之內,原
判決諭知褫奪公權之從刑,竟引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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