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
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
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上訴
人既因其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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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重傷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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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
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
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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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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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九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
第六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
,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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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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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
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
未遂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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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未於事實欄內明予認定
,詳為記載,則其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
之是否適當,即屬無從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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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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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
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
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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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上訴人以小刀刺傷被害人面部,既意在毀壞其容貌,即不能謂非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縱因被害人竭力躲避,未致毀容,仍應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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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上所謂重傷,以有同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限,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究係合於該條項何款之情形,理由
欄並未述明,顯係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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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甲與乙、丙、丁、戊五人,因恨被害人與其寡弟婦通姦,欲使之殘
廢,於某日夜間九時共同商議後,即於十時同往被害人所在之鴨寮,由上
訴人甲在外看風,餘四人入內用刀將被害人之左腿切斷、右腿切傷,並刺
傷其胸部,致被害人因流血過多,翌日身死。是上訴人甲對於重傷被害人
之行為,事前既已參與謀議,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使人受重
傷因而致人於死之正犯,殊無疑義。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幫助犯論擬為不當
,因而撤銷改以共同正犯處斷,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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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
被害人鼻部受傷其嗅覺之效能,既未全部喪失,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又無重
大影響,自難令被告負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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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使人受重傷罪,必係以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結果致重傷者,方克相當,如具有殺人之故意,雖其結果僅受
傷害,亦應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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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上訴人於壯丁中籤後,始則逃匿,迨潛行回家,知保甲長前往徵集,意圖
逃役持刀衝出亂殺,顯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避免
兵役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脅迫之條件相當,該條例既
另無意圖避免兵役故殺辦理兵役人員之規定,則其強暴脅迫無論有無殺人
或重傷人之故意,苟已致人於死或重傷,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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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
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
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
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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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一)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
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
適法,原判決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執行刑,自屬錯誤
。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實施傷害時,竟將木棍插入某女陰戶,認為有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
罪責,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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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
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
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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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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