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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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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36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夜間在照明不清之
道路
,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 識,為
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 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 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 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 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
交通安全 規則第十二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