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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 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 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 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 ,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 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 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 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 (二)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 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 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上 訴意旨對此並未指摘,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 款以職權調查,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