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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依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該分行與潮州鎮農會所訂之契約書所載,該 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 ,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 ,承辦是項事務,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條例論處。 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原判決 依業務上侵占罪名論處,自嫌未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 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 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 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 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 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私文書,被告行使偽造之農會支票,即屬觸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偽造農戶領肥清冊,雖屬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稻作肥料切結書, 乃係農戶對臺灣省糧倉局出立切結保證絕不私售轉讓並遵限換繳之表示, 顯係農戶之私文書,農會為便民計代為填寫,亦衹屬代辦性質,究不能謂 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上訴人偽造此項切結書而行使之,應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擬。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僅為農會一辦事員,於被告等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該農會之物,並 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上訴人為農會總幹事,處分其 持有農民寄存之稻穀,應否負該條項之罪,應以寄託稻穀時,有無約定寄 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農會為斷。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農會配給肥料,如果基於契約上之委任關係,而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負責 辦理開發肥料裝運通知單工作,又屬無訛,則上訴人對於此種本有制作權 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 ,並與詐欺罪從重論科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被告所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 款人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主持之農會,受糧食局之委託保管公糧穀,並為之加工碾製白米 ,係屬一種契約行為,與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者有別。如果保管公糧加 工碾製,為農會繼續經營事業之一種,則上訴人侵占公糧穀,即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本於其為農會職員之身分,業務所保管農會之財物,侵占為己有, 應論以業務上之侵占罪,與院解字第三七一○號因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條例 第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解釋,未可同論。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而非公務機關,並職員不能認為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該會職員先後以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並行使之, 以冒領肥料硫酸錏及生產貸款,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既認行為後 去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論擬,乃仍認被告有公務員身分,依同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處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瀆職罪刑,顯屬用 法錯誤。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一)本案被告傷害罪行係普通傷害,情節亦屬輕微,乃原審於被告為其 利益而上訴後,徒雨當時不顧警員力阻,及在審判中強詞狡卸為理 由,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自屬於法不合。 (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 定。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 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 ,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原判決仍援 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認為連續犯處斷,自屬用法失當。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被害之學校、農會及鄉鎮公所均屬地方公共團體所組織,不能認為縣 政府亦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則縣長即非本案被害人之代表,自不得依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